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5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位。
经营者:陈英,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5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根,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苑青,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以下简称为好宜佳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宜佳便利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好宜佳便利店使用“惠宜佳”作为招牌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体、图案、颜色、材质及设计制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好宜家便利店与美宜佳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并不相同,店内商品及装潢也完全不同。
好宜家便利店实际经营商品以茶叶、烟酒、茶具为主,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差别较大,店内商品及装潢也完全不同,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二、好宜家便利店不存在侵犯美宜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没有侵犯的故意和主观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
同时,好宜家便利店已于美宜佳公司起诉前就停止使用案涉招牌。
美宜佳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好宜佳便利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好宜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好宜佳便利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好宜佳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8584867号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求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2010年7月5日,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东莞第00793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7日,公证员黎欣瑜及公证人员麦茵随申请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来到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的一家招牌显示有“惠宜佳超市”字样的商铺。
进入该店铺内,看见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还对上述店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
经核对,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
好宜佳便利店属于个体户,其经营者为陈英。
好宜佳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2月9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位,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美宜佳公司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好宜佳便利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等,经营内容与美宜佳公司的便利店经营内容相似。
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好宜佳便利店经营的商铺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好宜佳便利店经营的商铺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好宜佳便利店对美宜佳公司的具有高知名度的美宜佳及图的商标应当知晓,其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属于明知,故好宜佳便利店招牌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美宜佳公司要求好宜佳便利店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好宜佳便利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美宜佳公司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准确的加盟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好宜佳便利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好宜佳便利店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及规模;
4.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好宜佳便利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存在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好宜家便利店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张照片,拟证明其招牌已更改为“惠佳宜超市”。
经审查,该照片除招牌外,其环境与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并无差别。
二审期间,经询问美宜佳公司,其确认照片上的“惠佳宜超市”招牌已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好宜家便利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针对好宜家便利店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美宜佳公司提交的由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莞东莞第007933号公证书,好宜家便利店没有证据可推翻该公证书,本院对该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反映,好宜家便利店在招牌上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两者已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
好宜家便利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项中的替他人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实际上相类似,好宜家便利店主张其经营范围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不同,依据不足。
综上论述,本院认为好宜家便利店使用“”标识已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好宜家便利店上诉主张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在认定好宜家便利店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好宜家便利店另上诉主张其已停止使用涉案招牌,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照片为证。
经对照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本院对好宜家便利店提交的照片予以采纳,好宜家便利店已不再使用案涉“”标识,结合美宜佳公司的意见,本院确认好宜家便利店已停止了其侵权行为。
综上,好宜家便利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东莞市凤岗好宜家便利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