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初9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熙美诚品百货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和县历阳东路嘉和商城熙美诚品店铺 经营者:戴军,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和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和县熙美诚品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因案涉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和县熙美诚品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县熙美诚品百货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50元,和县熙美诚品百货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