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刑初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燕,女,1977年4月29日生,个体,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6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全素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振邦,男,1974年9月15日生,个体,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6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全鹏玉,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占友,男,1964年8月16日生,个体,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慎圣,男,1975年12月4日生,北京天艺华彩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秀镇,男,1983年11月12日生,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宋占友、夏慎圣、马秀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咏臻、检察官助理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海燕及其辩护人全素华、被告人林振邦及其辩护人全鹏玉、被告人宋占友、夏慎圣、马秀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夫妇为牟利,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宋占友等人,印制“味好美”、“久珠”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合计40万余件(其中,公安机关从陈、林二人住所依法扣押到已印制完毕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1.8万余件),并销售给张小军、李如波(均已判决)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3.8万余元。
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宋占友为牟利,从被告人陈海燕夫妇处接单,伙同被告人夏慎圣印制“味好美”注册商标标识,合计38万余件,销售金额计2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夏慎圣负责制造印刷模版,并每次收费30元,经营数额计360元。
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20万元;
被告人宋占友、夏慎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出1万元、1万元;
被告人宋占友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夏慎圣投案。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马秀镇为牟利,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作印有“京萃”、“星湖”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合计20万余件,并销售给李如波,销售金额计4万余元。
被告人马秀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1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燕与林振邦、宋占友与夏慎圣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海燕与林振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占友与夏慎圣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被告人马秀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占友、夏慎圣、马秀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占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宋占友、夏慎圣、马秀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宋占友、夏慎圣、马秀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海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海燕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海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陈海燕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振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振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林振邦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林振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结合被告人林振邦系残疾人,请求给予被告人林振邦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广东肇庆香料有限公司是第1075077号“星湖”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乙基麦芽酚、甲基麦芽酚、饮料香料、制饼用香料、酒精饮料香料、烟用香料、化妆品用香料、调香香料、饲料香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迈考美有限公司是第9115321号“MC”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茶、糖、甜食、蜂蜜、燕麦粥、粥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二、关于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宋占友、夏慎圣擅自制造并销售商标标识的事实 201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夫妇为牟利,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海燕负责接单、联系印刷、收款、付款,被告人林振邦负责送货、跟单等,通过宋占友等人印制“味好美”、“久珠”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合计40万余件(其中,公安机关从陈、林二人住所依法扣押到已印制完毕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1.8万余件),并销售给张小军、李如波(均已判决)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3.8万余元,获利1300元。
被告人宋占友为牟利,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被告人陈海燕提供电子模板及不干胶原料,被告人夏慎圣制造印刷模版后,印刷假冒标识交付给被告人陈海燕夫妇。
期间共印制“味好美”注册商标标识38万余件,销售金额计2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宋占友按每次印刷模板30元给付被告人夏慎圣费用,被告人夏慎圣非法经营数额计360元。
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1300元;
被告人宋占友、夏慎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宋占友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夏慎圣投案。
三、关于被告人马秀镇擅自制造并销售商标标识的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马秀镇为牟利,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作印有“京萃”、“星湖”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合计20万余件,并销售给李如波,销售金额计4万余元,非法获利3200元左右。
被告人马秀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味好美”、“久珠”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不干胶贴、防伪码以及手机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任务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如波、张小军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工作人员严某、陈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7.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宋占友、夏慎圣、马秀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海燕与林振邦、宋占友与夏慎圣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宋占友、夏慎圣、马秀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占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宋占友、夏慎圣、马秀镇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宋占友、夏慎圣、马秀镇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燕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林振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宋占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夏慎圣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五、被告人马秀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六、被告人陈海燕、林振邦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被告人马秀镇退出的违法所得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依法扣押的物证假冒标识、不干胶贴、作案工具手机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娄正钊 人民陪审员 茅少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