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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03刑初64号
案件名称王伟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伟杰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杰,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华路教委小街教委家属院3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逮捕,202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开钦、宋晨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杰及其辩护人牛开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伟杰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越和国际眼镜城C13档作为销售档口,以众森眼镜包装的名义非法向外销售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PORSCHEDESTNG、TIFFANY&CO、Dior、MONTBLANC、MIUMIU、PRADA、Chopard、BURBERRY、Cartier、CHANEL、JIMMYCHOO、TAGHEIJER、LACOSTE、HERMES、RAY、SWAROVSHI、LV的眼镜盒、眼镜布、和眼镜布袋谋取利益,租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蕉园大街3号之一1楼作为仓库存放待销售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眼镜布和眼镜布袋,并雇请王某在上述仓库负责打包和送货。

2017年4月27日,民警根据举报在上述的仓库抓获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王某,当场在该仓库内查获印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14110个、眼镜布18800块、眼镜布袋5800个和销售单据9张,同时在上述档口查获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进货单据17张。

被告人王伟杰销售印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眼镜布、眼镜布袋获利人民币2万元(包括2017年3月至4月的销售获利人民币2268.50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伟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伟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王伟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伟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伟杰无前科,认罪认罚,且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伟杰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越和国际眼镜城C13档作为销售档口,以众森眼镜包装的名义非法向外销售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PORSCHEDESTNG、TIFFANY&CO、Dior、MONTBLANC、MIUMIU、PRADA、Chopard、BURBERRY、Cartier、CHANEL、JIMMYCHOO、TAGHEUER、LACOSTE、HERMES、RayBan、SWAROVSHI、LV的眼镜盒、眼镜布、和眼镜布袋谋取利益,租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蕉园大街3号之一1楼作为仓库存放待销售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眼镜布和眼镜布袋,并雇请王某在上述仓库负责打包和送货。

2017年4月27日,民警根据举报在上述的仓库抓获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王某,当场在该仓库内查获印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14110个、眼镜布18800块、眼镜布袋5800个和销售单据9张,同时在上述档口查获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进货单据17张。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伟杰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布袋、销售单据(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害单位提供的举报书、请求书、承诺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证材料、价格证明、说明等材料,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人王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20〕6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涉案标的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王伟杰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伟杰的违法所得问题,经查,销售单据中并非所有眼镜盒、眼镜布、眼镜布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眼镜布、眼镜布袋,公诉机关就该部分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涉案仓库内查获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眼镜布、眼镜布袋,被告人王伟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伟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伟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可依法对被告人王伟杰适用缓刑。

辩护人上述相关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眼镜布、眼镜布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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