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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小蒋数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民初364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小蒋数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小蒋数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364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小蒋数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国脉通讯市场**。

经营者:蒋雅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员工。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小蒋数码店(以下简称小蒋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的经营者蒋雅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日,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为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范围:手机、手机外壳、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于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均在前几。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故市场开始出现假冒的配件,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法利益。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协助工商行政等部门打击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经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12月4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OPPO”标识的手机数据线7条,带“OPPO”标识的电源适配器7个,执法机关对被告已做行政处罚。

被告店铺位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且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原告“OPPO”商标十分清楚,侵权明显恶意,获利巨大。

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产品,现场查扣商品仅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OPP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小蒋数码店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涉案行为已经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且所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OPPO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的公证书一份,证明“OPPO”商标已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数量,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证据4.现场查扣物品案值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证据5.(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699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案涉“OPPO”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假比对及价格参考各一份,该证据系证据3的补强证据。

被告小蒋数码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中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4认为被告所售货物系从他人处购入;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7中的行政处罚无异议。

被告小蒋数码店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8.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案外人处购入。

证据9.华强北程治工厂报价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案外人处购入。

证据10.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案外人处购入。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8-10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三份证据均系两个案外人之间的沟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相隔一年。

被告作为经营者有审慎经营义务,应当从购入渠道鉴别商品真伪,从上述三份证据可看出,被告购入渠道为不知名工厂,且进价明显低于品牌商品价格,故被告并非合法来源,其转售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5,予以采纳。

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仅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证据6中的律师费发票结合本案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客观情况,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公证费发票结合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证据7系原告在无法提供涉案商品实物或照片的情形下,向本院申请调查的证据,该证据加盖有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该证据内容已经涵盖了证据3,故证据3已无评判的必要性。

对证据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被告所举证据之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后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

移动电话;

手机适配器;

数据线;

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OPPO公司对上述“OPPO”商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2月4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举报,依法对位于越城区国脉通讯市场250号的绍兴市越城区小蒋数码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玻璃柜内发现印有“OPPO”商标的手机数据线和电源适配器等共14件。

经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从经营场所处查扣的印有“OPPO”商标的14个手机配件,系小蒋数码店在上门推销人员处进购的,其中印有“OPPO”商标的数据线4个(标价:55元/个)、电源适配器2个(标价:55元/个)、闪充数据线3个(标价:55元/个)、闪充电源适配器5个(标价:65元/个)。

小蒋数码店所销售的上述使用“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经该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代理人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均属于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12月4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责令小蒋数码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2020年1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小蒋数码店作出绍越市监罚字〔2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并罚款1400元。

小蒋数码店陈述涉案商品均来源于华强北程治工厂店。

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OPPO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元;

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向OPPO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另查明,小蒋数码店成立于2015年1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手机配件、话费充值卡、家用电器;

服务:移动业务代理。

还查明,根据原告从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商品名称分别为“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OPPO电源适配器(AK733)”“OPPO闪充数据线(DL118)”“OPPO闪充数据线(DL129)”,外包装上均标有“OPPO”标识。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闪充数据线、闪充电源适配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经由OPPO公司授权的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均系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经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上述侵权产品与OPPO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侵权产品上的“OPPO”标识与OPPO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小蒋数码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OPPO公司的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小蒋数码店抗辩其被查处的涉案侵权产品均采购于华强北程治工厂店,系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深圳华强北程治工厂店购入,并提供了录音、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之证据确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采购于华强北程治工厂店,但能证明侵权产品来源并不等同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要件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报价单所载侵权产品进价与原告从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真假对比及价格参考中所载的正品商品售价相差巨大,应推定被告知道购入的商品并非正品。

因此,被告所举之证据与其应具备合理注意义务不相符,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OPPO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小蒋数码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同型号品牌商品售价、被控侵权产品售价、被行政机关查处数量以及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小蒋数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小蒋数码店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小蒋数码店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周 荧 审判员 陈蓉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敏洁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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