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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叶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460号
案件名称彭叶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叶雄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叶雄,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双琳,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叶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杰、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叶雄及其辩护人陈双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3月起,被告人彭叶雄租赁本市白云区均禾街xx村xx街xx巷xx号2楼为仓库,储存并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HANEL”“HERMES”“GUCCI”注册商标的帽子。

同年8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彭叶雄,查获假冒的“LOUISVUITTON”自编01型号帽子908顶、假冒的“CHANEL”自编01型号帽子800顶、假冒的“HERMES”自编01型号帽子250顶、假冒“GUCCI”自编01型号帽子1200顶、假冒“GUCCI”自编02型号帽子1980顶,并查获送货单138张及手机一台。

经审计,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12192.60元,已销售金额人民币2983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叶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彭叶雄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叶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已销售金额,审计报告中统计的销售价格包含了5元盒子或包装的价格,已销售的金额应减去盒子或包装的价格。

2.涉案帽子的平均价格应以已销售的总金额除以已销售的帽子的个数。

3.彭叶雄称其销售的帽子中有一部分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彭叶雄从事犯罪的时间短,获利较小,其家庭情况困难。

5.彭叶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叶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6月起,被告人彭叶雄租赁本市白云区均禾街xx村xx街xx巷xx号2楼为仓库,储存并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HANEL”“HERMES”“GUCCI”注册商标的帽子。

同年8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彭叶雄,查获假冒的“LOUISVUITTON”自编01型号帽子908顶、假冒的“CHANEL”自编01型号帽子800顶、假冒的“HERMES”自编01型号帽子250顶、假冒“GUCCI”自编01型号帽子1200顶、假冒“GUCCI”自编02型号帽子1980顶,并查获送货单138张及手机一台。

经审计,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70275元,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5138顶按照已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91128.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叶雄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涉案手机、仓库钥匙的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xx顾问有限公司、xx(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xx翻译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LOUISVUITTON”“CHANEL”“HERMES”“GUCCI”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涉案知识产权公司进行维权的授权委托书等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广州市xx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请求书、授权书复印件、承诺书,xx(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爱马仕授权委托书、中显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授权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入库单,送货单(原件)138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彭叶雄的微信号及微信中发布的假冒帽子的广告截图,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专项审计报告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叶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叶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叶雄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叶雄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叶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5138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志新人民陪审员  温志伟人民陪审员  邓楚玲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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