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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汉钟与中山市广诚照明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执异584-585号
案件名称黄汉钟与中山市广诚照明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汉钟;中山市广诚照明有限公司;温木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1执异584-58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汉钟,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叙,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兰,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广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同益工业区珍宝工业区****之1。

法定代表人:温木全。

第三人:温木全,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黄汉钟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广诚照明有限公司(下称广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分别为(2019)粤73民初221号、(2019)粤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分别以(2020)粤01执894号、(2020)粤01执895号立案执行。

经本院强制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黄汉钟申请追加第三人温木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8月13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黄汉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叙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黄汉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温木全为(2020)粤01执894号、(2020)粤01执895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21号、(2019)粤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黄汉钟与广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9)粤73民初221号、(2019)粤73民初469号】,该两判决已均于2019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但时至今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维护黄汉钟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粤01执894号、(2020)粤01执895号】,现申请追加第三人温木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公司,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独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汉钟依法有权追加第三人温木全为被执行人。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执行人广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温木全。

目前,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民初221号、(2019)粤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而第三人温木全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追加第三人温木全为被执行人,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第三人温木全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依法有权追加第三人温木全为被执行人。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第三人温木全作为被执行人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第三人温木全未能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

被执行人广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两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追加第三人温木全为本案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温木全为(2020)粤01执894号、(2020)粤01执895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民初221号、(2019)粤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为此,黄汉钟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诚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

2、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

3、广诚公司工商内档资料。

被执行人广诚公司、第三人温木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黄汉钟与广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粤7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广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黄汉钟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4××××.5、名称为“灯饰配件(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制造模具;

二、广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汉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黄汉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粤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广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黄汉钟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4××××.5、名称为“LED筒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制造模具;

二、广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汉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三、驳回黄汉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粤73民初221号、(2019)粤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均于2019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分别以(2020)粤01执894号、(2020)粤01执895号立案执行。

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裁定本院(2020)粤01执894号、(2020)粤01执895号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黄汉钟提交的广诚公司内档资料显示,广诚公司股东温木全认缴出资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现实缴出资0万元。

再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温木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广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粤01执894号、(2020)粤01执895号案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广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广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温木全,温木全认缴出资为50万元,现实缴出资为0元,且温木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广诚公司的财产,因而黄汉钟申请追加温木全为(2020)粤01执894号、(2020)粤01执895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温木全应与广诚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温木全为(2020)粤01执894号、(2020)粤01执895号案的被执行人,对中山市广诚照明有限公司的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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