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乐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门东乡河西村幸福三街**。
法定代表人:牛荣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保定乐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乐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保定乐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8007384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2135879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1359014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341322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且诉争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同保定乐活公司之间建立起了独特的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
请求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47205号《关于第28007384号“ALOO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提审改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分别在第9类和第42类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保定乐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六的可注册性。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为“ALOOK”,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看一看”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六为“albook”。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六仅有一字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
保定乐活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构成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
保定乐活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定乐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乐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