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142号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441号3幢底楼。
法定代表人:华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荣,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乐学文体用品书店,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宣化街19号大明学府2幢104室。
经营者:张在闯。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盱眙乐学文体用品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将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由3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8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