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23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俊,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371、373、375、377、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3MA5YHWMR8X。
经营者:叶文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广,男,店铺员工。
被告:重庆文满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以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3LWP5F。
法定代表人:叶文土,职务不详。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以下简称“华联江北新城店”)、重庆文满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满农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俊,被告华联江北新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满农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6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合理费用主张5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是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并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销售,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随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0065566号等众多商标,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进行市场推广、维权等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现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儿童枕涉嫌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联江北新城店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短毛绒儿童枕,产品上没有大嘴猴商标,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能提供进货单据,原告公证取证时并未告知被告侵权,被告对侵权事实不知情,不认可原告公证取证的证据。
原告取证场所是被告经营场所,该场所同时悬挂了文满农贸公司的牌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经营者均为叶文土。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满农贸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95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公证文书不合法,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的不合法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华联江北城店为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成都市梦尔雅家纺厂,举示了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原告认为,采购合同中没有关于涉案产品的约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送货单,因其未加盖供货商印章,故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三性也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结算凭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0类枕头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书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许可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0065566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就涉嫌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前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6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95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5月14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巴渝大道恒泰美庭小区的世纪华联重庆文满农贸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照后进入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重庆文满农贸有限公司”,姓名为“叶文土”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为“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姓名为“叶文土”的卫生许可证,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得大嘴猴儿童枕一个,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和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对票据进行了复印,照片及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儿童枕一个,该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猴子头图案。
该产品上没有生产商的任何信息。
经比对,该产品上的猴子头图案与涉案商标在线条、整体造型、表达上基本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差别在于侵权产品标识在大嘴猴周围有一圈白色线条,而涉案商标没有。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10000元,原告只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法律关系,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鉴于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举示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利,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公证取证的场所同时悬挂有“世纪华联超市”“重庆文满农贸有限公司”标志,店内还同时有文满农贸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华联江北新城店的卫生许可证,且华联江北新城店的经营者和文满农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文土,故该经营场所内发生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宏联国际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儿童枕一个,经比对,所购儿童枕上印制的大嘴猴标识与涉案第10065566号商标“”图案相似,且该产品为枕头,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准范围。
该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图案,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该商品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华联江北新城店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既需满足从正规渠道进货,而且需满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虽然被告举示了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客观来源,但涉案商品未载明生产者、生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未标注上述信息的产品不应在市场流通。
故被告销售上述商品具有主观过错,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其理应承担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就同一商标在本院起诉数家被告等情况,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重庆文满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重庆文满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潼南区世纪华联超市江北新城店、重庆文满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