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觅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固德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1748号
案件名称觅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固德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觅宝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欧固德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748号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5095,莫森湖,第二大道,科技园。

受托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受托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固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象角塘社区中浩金裕城工业园**厂房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61091L。

法定代表人:罗某珠。

被告:罗某珠,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欧固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固德公司)、罗某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欧固德公司、罗某珠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欧固德公司、罗某珠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593.72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73107.19元,共计322700.91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被告欧固德公司、罗某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侵害商标权事实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刑终286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欧固德公司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罗某珠作为被告欧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侵权产品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销毁。

被告还辩称原告未提交商标注册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欧固德公司的侵权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故被告以未提交商标注册证书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停止侵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侵权产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销毁,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得到制止,原告再次要求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在继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已经在刑事案件中缴纳了罚金,侵权人已经无侵权所得,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因侵权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原告向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欧固德公司、罗某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纠纷,应按照侵权主体来认定责任承担主体,被告罗某珠作为被告欧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欧固德公司的行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应视为被告欧固德公司作出,其责任应由被告欧固德公司承担。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原告要求作为被告欧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罗某珠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罗某珠基于其他法律关系需要对被告欧固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原告应另行主张。

四、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49593.72元,理由是被告欧固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合计244593.72元,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购买成本核算其销售成本为95000元,计得获取利润149593.72元。

被告辩称还应考虑运费、人工费、广告费、平台推广费。

本院认为,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属其实施违法行为而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应在计算侵权获利金额时纳入销售侵权产品的成本,故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的金额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计算方式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五、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73107.19元,包括打击费用及购样费用121921.2元、报道费用3386.74元、获取逮捕证费用20849.14元、律师费17478.735元、获取判决书费用9471.15元。

关于打击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支付凭证,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证明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实际用途,进而无法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故原告仅依据支付凭证主张打击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样费用、报道费用、获取逮捕证费用、律师费、获取判决书费用的问题,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鉴于原告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且部分费用难以确定在个案中所占比例,故本院综合原告维权周期、维权难易程度、搜集证据数量、主张权利频率等因素,酌定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其他诉讼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费用包含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各项费用已经产生并实际支付,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固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9593.72元;

二、被告欧固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0元,由原告负担2571元,被告欧固德公司负担4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英利人民陪审员  薛 靖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霏蓉书 记 员  刘莉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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