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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民初278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初278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经营场所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百花南苑39幢104室。

经营者:李刚。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威航家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威航纺织品厂的经营者李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第77×××04号、第14×××31号、第11×××49号、第16×××31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合格证上使用罗莱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电话;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77×××04号注册商标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14年原告与BDuck小黄鸭合作,借助小黄鸭卡通形象,加之独特时尚的设计,LOVO牌小黄鸭系列产品自上市以来迅速蹿红,广受销售者好评。

原告经申请注册取得第14394731号“”、第11×××49号“”、第16×××31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批发网(××)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和财产权益。

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威航家纺厂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的涉案商标,看到市场上有案涉图案就卖了该款产品,不知道是侵权行为,销售数量很少,并且已经被小黄鸭商标的权利人起诉并赔偿了损失,本案希望能少赔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罗莱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74472.9147万元。

2014年4月28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止。

2015年5月28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毛毯;被罩;床罩;被子;床单;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止。

2016年3月28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装饰织品;

织物;

纺织织物;布;棉织品;内衣用织物;衬料(纺织品);纺织的弹性布料;绣花图案布;法兰绒(织物);亚麻布;人造丝织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止。

2017年1月7日 ,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12月27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疆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5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7日,公证人员与李疆在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楼服宝(快递代收点),收取运单号码为66×××94的天天快递包裹,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疆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网站,完成登录操作后查看账号信息,随后进入“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30×××56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显示商品名称为“微商爆款小黄鸭羽绒被防羽布羽丝绒棉冬被子买被子送毛毯厂家直销”,单价为105元,购买数量为1件,运费9元,货品总价104元,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66×××94。

打开“微商爆款小黄鸭羽绒被防羽布羽丝绒棉冬被子买被子送毛毯厂家直销”链接,显示店铺名为“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产品单价为105元,30天内339床成交,1条评价。

2019年2月18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2018年12月20日在阿里巴巴(××)批发网上经营的“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店铺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我公司的产品无此款式,且从外包装袋、合格证、角标及洗水标等特征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与正品特征不符,为假货。

另查明,被告威航家纺厂系阿里巴巴(××)店铺“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的注册人,成立于2014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加工、销售。

还查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经公证在阿里巴巴(××)店铺“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购买了本案同款产品,并于2019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威航家纺厂侵害其第95×××26号“”及第9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外包装袋一只、被子和毛毯各一条,包装袋上印有“LOVO”标识,被子的水洗标及吊牌正面印有“+LOVO(上下结构)”标识,吊牌反面印有“LOVO”标识,角标印有“LOVOHOME”标识,毛毯的水洗标上印有印有“+LOVO(上下结构)”标识。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14×××31号“”、第11×××49号“”、第16×××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子、毛毯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其在外包装袋及商品角标、水洗标、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的正品价格,原告也否认系其公司正品,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商业活动中擅自销售冒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的经营范围有纺织品加工业务,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51号公证书仅记载了被告在互联网上的销售行为,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床上用品系被告生产,故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侵权商品库存及具体数量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4×××31号“”、第11×××49号“”、第16×××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崇川区威航家用纺织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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