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民初1394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
授权代表: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彤,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许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许成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与被告山东许家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产品及其包装、收款收据、店内宣传、名片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销售侵权瓷砖;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原告就已在“轮胎”等相关商品上使用“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
一百多年来,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中国,原告于1980年4月5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注册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14日;
于1990年5月20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注册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19日;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山东许家陶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许成荣,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及陶瓷制品、建筑材料、陶瓷原料的销售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陶瓷产品及其包装、收款收据、店内宣传、名片上使用“米其林”、“MIQILIN”标识。
针对被告上述行为,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做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成荣还曾在2015年3月27日成立个体工商户“淄川财富陶瓷城米其林陶瓷销售部”,销售米其林瓷砖。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陶瓷产品及其包装、收款收据、店内宣传、名片上使用“米其林”、“MIQILIN”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标识与原告“米其林”、“MICHELIN”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在依法认定原告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成荣于2017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了第20388539号“米其林MIQILIN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木地板等。
2018年5月8日,原告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3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6557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木地板等商品与原告商标赖以知名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所属行业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原告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就该裁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第20388539号“米其林MIQILINCERAMICS及图”商标系由其法定代表人经核准注册取得,被告在其销售的瓷砖及标签上使用该商标并没有超出核定使用范围,在该商标维持有效的前提下,被告的使用方式也不属于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系合理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针对原、被告之间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原告实际上也是遵照该规定先行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只是在行政主管机关作出了不利于己的裁定其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并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裁定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未作出进一步的裁判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持司法裁判尺度的一致性,原、被告之间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问题亦应在上述行政程序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依照相关规定属于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争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许家陶瓷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