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7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98167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达因与被上诉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会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李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李达上诉请求:1.撤销新会法院裁定;
2.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3.本案诉讼费由维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新会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按照维达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维达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维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新会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相关规定,新会法院对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门市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李达提出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