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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新区宜美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17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新区宜美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李宝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17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寰,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宝柳,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曲江新区北辰大道祥和居。

系原西安市曲江新区(大明宫)宜美佳便利店的经营者。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宜佳便利店)与李宝柳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寰、被告李宝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文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美宜佳”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且将“宜美佳”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宝柳辩称,原告提交的商标中我店铺均没有侵权,我店铺在注册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在西安有分店,我们店铺在小巷子开办,注册的时候我们选了很多名字,就是宜美佳通过了,我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的客户只有我们附近的居民,也没有因为我们用了美宜佳的店铺给我们带来更大的盈利。

原告起诉我们只是为了更大的盈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2010年7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10月13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2014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

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9年11月6日,原告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根据保全内容可见李宝柳经营的便利店招牌为“宜美佳便利店”。

在店铺消费后的支付宝支付页面显示为“曲江新区(大明宫)宜美佳便利店”。

另查明,李宝柳系“西安市曲江新区(大明宫)宜美佳便利店”的经营者,该店于2017年11月6日核准注册,经营场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祥和居国盛园5号楼二层三区10102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酒饮料,日用百货销售。

2020年5月18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分局核准注销。

诉讼中,因西安市曲江新区(大明宫)宜美佳便利店已核准注销,经该店经营者李宝柳本人同意,原告变更李宝柳本人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范围以及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是第1357301号、1357302号、5585266号、8584867号系列商标注册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问题。

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内容可见李宝柳所经营便利店招牌为白字“宜美佳便利店”,该招牌与第1357301号、1357302号、5585266号、8584867号注册商标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商标。

是否构成近似,经比对,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由黑色的“美”、“宜”、“佳”三个字组成,其中“宜”为艺术字,李宝柳所经营的便利店招牌为红底白字的“宜美佳便利店”,核心部分“美”、“宜”、“佳”三个字相同,但组合顺序不同,“宜美佳”与“美宜佳”整体读音不同,“宜”字字形不同,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近似;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由无边框的房屋抽象图形与“美宜佳”小字组成,两者仅有“美”、“宜”、“佳”三个字相同,但组合顺序不同,“宜”字字形不同,且1357302号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的组合,被告店铺招牌仅为文字组合,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近似;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为黑色边框的房屋抽象图形与“美宜佳”三个小字组成,两者仅有“美”、“宜”、“佳”三个字相同,但组合顺序不同,“宜”字书写不同,且5585266号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的组合,被告店铺招牌为文字,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近似;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由红底白字的“美宜佳”和黄色的图形(房屋的抽象图形+“美宜佳”三个小字)组成,该组合有其固定的组合方式,李宝柳所经营的便利店招牌整体仅有“美”、“宜”、“佳”三个字相同,但组合顺序不同,“宜”字书写不同,与第8584867号商标整体区别较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授权加盟便利店的门头装潢,被告经营店铺的整体形象与原告授权加盟店差距较大,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另外,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其支付宝显示“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宜美佳便利店”,其中的“宜美佳”使用系被告的工商注册字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应认定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因李宝柳已经自行就其经营的店铺于2020年5月18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分局核准注销,该店铺已经不存在,且其“宜美佳”与原告标识整体区别较大,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文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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