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冲启五金商行、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民初66号
案件名称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崇川区冲启五金商行、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崇川区冲启五金商行;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民初66号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118号705A。

法定代表人:大泽健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冲启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08号商业一层02室。

经营者:成冲。

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竞争村3区63-2号。

法定代表人:林菊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耐斯特公司)与被告崇川区冲启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冲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耐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被告冲启商行经营者成冲、被告哲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耐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系“”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喷漆机等。

2017年6月30日,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提起关于上述商标被侵权的相关诉讼事宜。

经调查发现,被告一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一所售商品由被告二生产并销售。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冲启商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不予认可,我方销售的是普通喷枪,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被告哲禹公司答辩称,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我方生产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阿耐思特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经过公证认证的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的主体证明、授权委托书及(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848号公证书各一份、公证封存实物一件、公证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两份。

冲启商行对(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848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公证事项较多会出现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哲禹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冲启商行提供了与哲禹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两张,以证明其货物来源于哲禹公司。

哲禹公司对其中微信聊天的一方系其公司员工予以认可。

阿耐斯特公司对冲启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商户,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哲禹公司提供了淘宝网搜索W-7177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在市场上有众多企业都在生产销售W-71或者77型喷枪。

阿耐斯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冲启商行对网页打印件没有异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不知情。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系日本企业,其于2013年6月21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057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喷漆机、喷漆枪等,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17年6月30日,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授权许可阿耐斯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可单独以自身公司名义在中国大陆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假冒、仿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公司商标权、商号权、名称权及与之相关的一切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办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止。

2019年7月3日,根据阿耐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力和申请人指定人员殷航来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南方大厦2号、门头标注“顺达机电”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喷漆枪一把及配件一件,付款280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证物拍照封存,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84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喷漆枪一把,漆壶一个,包装盒上均印刷有“”标志,喷漆枪包装盒上及喷漆枪身印制有“W-71”字样,喷漆枪把手印制有“”标志,包装盒及产品上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也无中文标识。

阿耐斯特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产品做工粗糙且无厂名厂址,构成侵权。

冲启商行认可喷漆枪系其销售,但并不构成侵权。

哲禹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品牌为YT,根据聊天记录2019年7月3日我方还未发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方产品,是否构成近似、相同由法院认定。

另查明,冲启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五金工具销售。

哲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气动工具、电动工具、喷漆枪制造、销售;

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

冲启商行提供徐根娣微信上向哲禹公司订货的记录,根据订货回传单显示:品牌为英文YT,产品型号为W71S1.8,价格65。

再查明,除本案诉讼外,原告在本院还另案起诉了崇川区顺而机电设备批发部、南通创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恒宇电动工具批发部,三家商户均提供了上述类似网购订货回传单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追加哲禹公司为该三案被告,哲禹公司对回传单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在上述三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与本案基本相同。

2019年10月15日,哲禹公司工作人员向案外人徐根娣发送《阿特万塔喷枪再次召回通知》,称其使用的“阿特万塔”注册商标与他人商标权出现冲突,请经销商2019年10月30日前全部退回等。

此外,案外人杨荣英曾注册第177756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于2018年8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2019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45元、律师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哲禹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2.案涉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侵权成立,冲启商行、哲禹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系第10505717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1,冲启商行为证明其所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哲禹公司,提供了与哲禹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订货回传单等证据,哲禹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根据双方间的订货回传单显示,哲禹公司所销售的为W71型号系列产品,该产品与本案公证保全的喷漆枪包装及枪体上印制的型号相吻合,产品上的相关字母标志与其召回通知中所写明的自身商标亦相一致,原告在本院起诉的四案被告均提供曾向哲禹公司进货的证据,且四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上所印制标志全部相同,加之哲禹公司对其所售的为何种产品及其公司生产的相应型号产品是何种形制均不能给出合理说明,据此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哲禹公司生产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被控侵权喷漆枪上印制的“”标志及其包装盒上印刷的“”标志均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相比,主体部分均为字母排列,两者首尾字母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标志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类别相同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3,哲禹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冲启商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哲禹公司从事的生产销售行为与冲启商行的转售行为,属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冲启商行提供了相应进货来源,但其所售侵权产品无厂名厂址等基本信息,应属“三无”产品,再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在业内的知名度,冲启商行作为专门的经销商理应知晓,故难以认定其对所售侵权产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自己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照准。

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主观故意和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数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哲禹公司因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本院的涉诉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哲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冲启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崇川区冲启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被告崇川区冲启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五、驳回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