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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嘉荣、翁俊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559号
案件名称黄嘉荣、翁俊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嘉荣;翁俊鸿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5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嘉荣,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燕萍,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庾宝莹,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翁俊鸿,男,199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瑞怡,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嘉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

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5日始,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室通过淘宝天猫商城平台的“PLUSWIND旗舰店”、“雍悦旗舰店”两家店铺销售假冒“UNIQLO”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翁俊鸿,并当场缴获假冒“UNIQLO”注册商标的服装3740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20元)、电脑主机1台、手机2台。

经统计,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上述档口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298709.07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黄嘉荣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扣押手机1台、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

截至2019年6月11日,涉案“UNIQLO”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假冒商品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和商标权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嘉荣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黄嘉荣自动投案后虽在第一次询问中称其不知道卖的T恤是假冒的,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之后笔录中也已承认其知道所卖T恤没有获得授权,因此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黄嘉荣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黄嘉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黄嘉荣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翁俊鸿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是从犯,指控的销售金额中还包含退货和刷单的金额应当扣除。

其辩护人辩护称:一、黄嘉荣作为店铺老板,店铺销售优衣库品牌衣服、定价、联系厂家、聘请员工、发放工资等经营、管理事宜均由黄嘉荣决策,翁俊鸿仅是作为其中一名员工,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二、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剔除退货、刷单的销售记录,故本案涉案销售金额应当以剔除退货退款、刷单金额后的数额为准。

三、翁俊鸿具有从犯、坦白、初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始,被告人黄嘉荣雇佣被告人翁俊鸿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室通过淘宝天猫商城平台的“PLUSWIND旗舰店”、“雍悦旗舰店”两家店铺销售假冒“UNIQLO”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翁俊鸿,并当场缴获假冒“UNIQLO”注册商标的服装3740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20元)、电脑主机1台、手机2台。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黄嘉荣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经统计,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上述档口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298709.07元。

截至2019年6月11日,涉案“UNIQLO”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电脑主机的照片,证明扣押物品的外观情况。

2.查获现场照片、假冒“UNIQLO”注册商标的服装照片,反映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室现场状况及查获的假冒服装外观情况,被告人黄嘉荣签认是其在天猫商城销售的衣服。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翁俊鸿于2019年6月1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嘉荣于2019年6月19日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嘉荣处扣押了IPHONE手机1部、营业执照2张、开户证明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4070)1张;

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室扣押了小米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假冒服装3740件。

5.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天猫商城“雍悦旗舰”店及“pluswind旗舰店”的注册名称分别为广州市芭曼服饰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优加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人黄嘉荣。

6.支付宝账单及转账截图、微信账单截图,证明被告人黄嘉荣给被告人翁俊鸿及劳某、邓某发放工资和奖金的情况。

7.报案材料、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承诺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档口销售单价情况,证明公安人员在涉案档口及仓库查获的带有“UNIQLO”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为假冒产品;

假冒产品所用商标图样与商标注册证显示完全一致;

“UNIQLO”商标在我国依法注册,享有商标权利,案发时商标有效,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

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黄嘉荣于2018年7月1日承租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n号901房。

9.销售记录单据,经证人邓某签认,证明是从其工作电脑登陆某宝店铺“pluswind旗舰店”提取出来的销售假冒优衣库服装的销售记录。

10.证人老怡光的证言:我公司受优衣库品牌服饰委托,发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房涉嫌销售假冒优衣库的服装,于是我就来派出所报警。

民警当场在901房抓获3名嫌疑人,共查获优衣库短袖T恤3740件,其中有UNIQLO-kaws2792件和UNIQLO-芝麻街948件。

11.证人劳某的证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房主要用于经营网上销售优衣库品牌的衣服。

我是在2018年5月11日入职该公司,公司老板是黄嘉荣,员工有我和翁俊鸿、邓某。

老板负责人员管理、拿货、管理资金,老板不在时就由翁俊鸿负责公司运作,邓某负责客服,我负责打包衣服和快递上门收货。

我们公司所卖的衣服是老板黄嘉荣负责入货,大概卖50多元一件,这个销售价格是老板黄嘉荣定的。

辨认笔录:证人劳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嘉荣是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室的老板。

12.证人邓某的证言:我是从2018年9月开始在濠畔商厦901房工作。

我们店铺的老板是黄嘉荣,我负责网上天猫客服解答工作,翁俊鸿负责打单和仓库工作,劳某负责打包工作,老板不在的时候都是翁俊鸿负责开门、打单、人员管理以及货品管理。

我们店铺是销售标有UNIQLO(优衣库)商标的T恤,每件T恤的销售价格为58元。

辨认笔录:证人邓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嘉荣是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的老板。

13.被告人黄嘉荣的供述:我在2018年6月租赁了广州市海珠区南路濠畔商厦901室,2019年2月份购买了名为“pluswind旗舰店”和“雍悦旗舰店”的两家天猫商城店铺,这两家店铺主要售卖UNIQLO-kaws和UNIQLO-芝麻街的T恤,我没有取得这两款T恤的授权许可。

我是店铺老板,我手下有三名员工翁俊鸿、劳某、邓某,邓某主要负责两间店铺的客服,回复客人的问题,劳某负责打包和拉货,翁俊鸿负责打快递单和收制衣厂运来的货、配货还有负责平时日常管理。

我只负责付货款和处理退款的事项,店铺的钱款由我管理,支付密码只有我才知道。

UNIQLO-kaws和UNIQLO-芝麻街的T恤的进货价格每件为28-30元,销售价格为58元包邮,这个销售定价是我自己定的。

14.被告人翁俊鸿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室是黄嘉荣租来放假冒品牌的衣服及办公用的。

黄嘉荣在淘宝网上的两家店分别为“pluswind旗舰店”和“雍悦旗舰店”,这两家店主要是卖UNIQLO-kaws和UNIQLO-芝麻街的T恤。

UNIQLO-kaws和UNIQLO-芝麻街的T恤我们是从2019年3月份开始卖的,我知道我们销售的这些T恤是假冒的,这些T恤的进货价是每件25-30元,售价是每件58元包邮,我们都是按电脑出单发货,至今共销售了6万多件。

黄嘉荣一般每天下午18时左右来处理退件的事,其他时间由我负责管理,我负责打快递单和收货,邓某负责客服,劳某负责打包和拉货。

辨认笔录:被告人翁俊鸿辨认出被告人黄嘉荣就是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室的老板。

15.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14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大同补字【2019】030号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11日,“PLUSWIND旗舰店”销售假冒“UNIQLO”牌衣服买家应付货款人民币269455元,买家实际支付金额人民币267864.34元。

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10日,“雍悦旗舰店”销售假冒“UNIQLO”牌衣服买家应付货款31976元,买家实际支付金额人民币30844.73元。

16.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电脑主机、手机中提取送检对象存与优衣库产品相关的销售记录等信息内容。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222号濠畔商厦901室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18.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的主体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翁俊鸿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已销售的金额应剔除刷单及退单金额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及涉案店铺的员工均未提及找人刷单的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销售记录中存在刷单的情况。

同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以涉案店铺员工签认且筛选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或已付款的订单作为依据进行统计,且按淘宝购物交易习惯,如遇退单,订单状态应为交易关闭。

因此,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采纳。

辨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嘉荣的辩护人提出黄嘉荣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经查,2019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濠畔商厦901室抓获被告人翁俊鸿并当场查获假冒“UNIQLO”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黄嘉荣具有重大嫌疑,于2019年6月19日9时传唤被告人黄嘉荣,被告人黄嘉荣经传唤后到登峰派出所接受讯问,但其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否认明知其店铺销售的涉案T恤是假冒商品,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因此不符合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嘉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翁俊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俊鸿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嘉荣、翁俊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嘉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翁俊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UNIQLO”注册商标的服装3740件,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

扣押的手机3部、营业执照2张、开户证明2张,发还给原物品持有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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