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142号 原告:陕西顺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民,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风,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坤泰云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军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辉,男,该公司行政总监。
原告陕西顺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与被告陕西坤泰云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云鼎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民、朱晓风,被告坤泰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77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5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委托项目费用为77400元,备注“国家不予受理,将全额退款”。
截止目前,委托人仅收到一份“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和“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而该公告、通知书与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无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坤泰云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属实,“顺兴”商标注册风险较大,被告商务代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将“顺兴”变更为“顺兴昌运”,顺兴昌运商标已经在45类取得电子商标证书和商标公告通知书。
被告已经将原告委托事宜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顺兴公司与坤泰云鼎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顺兴公司委托坤泰云鼎公司代理注册商标“顺兴”,委托代理费用为77400元,并约定该商标国家不予受理,全额退款。
“顺兴”商标未注册成功。
2019年11月29日,顺兴公司支付坤泰云鼎公司商标注册代理费77400元。
2019年12月18日,顺兴公司与坤泰云鼎公司签订“顺兴昌运”著作权办理委托合同以及“顺兴昌运”AAA认证证书办理委托合同,委托费用分别为9800元、10000元。
2020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顺兴昌运”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构成双方就“顺兴”商标注册变更为“顺兴昌运”的共同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就申请注册商标为“顺兴”达成约定,该商标未获得注册,坤泰云鼎公司应就已收取的委托费用全额返还。
2019年11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显示为双方就“顺兴昌运”的著作权登记事宜的办理以及认证证书的代办委托所进行的约定。
该两份合同并未显示顺兴公司委托坤泰云鼎公司代为办理商标注册事宜相关内容,亦无双方就“顺兴”商标注册变更为“顺兴昌运”达成一致意见的约定内容。
坤泰云鼎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变更注册商标名称新的意思表示的反驳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顺兴”商标不能获得注册,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顺兴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商标“顺兴”未获得注册并非基于坤泰云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系因该商标的注册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涉案合同的解除后双方应当终止履行各自义务,坤泰云鼎公司应当返还顺兴公司已支付的代理委托费用,顺兴公司主张坤泰云鼎公司一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顺兴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坤泰云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依法解除;
二、陕西坤泰云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陕西顺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77400元;
三、驳回陕西顺兴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陕西顺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陕西坤泰云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