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341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钳。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美宜佳公司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人。
其中,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美宜佳”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先后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也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等荣誉。
二、侵权情况:2019年7月13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家挂有“佳源百货”招牌的商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东莞市长安诚富百货便利店”(下简称诚富便利店)。
诚富便利店于2014年4月10日成立,于2020年5月25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张小钳。
诚富便利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等商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诚富便利店提供的服务与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诚富便利店在招牌上突出使用“”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在图形部分均呈双屋顶形状、其中一侧屋顶上方有一个圆点、*侧柱体延伸进行一定变形的造型,且双屋顶形状图形在整体标识/商标中所占的比例均较大,具有显著性。
因此,诚富便利店使用的“”标识与前述两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12日已将诚富便利店转让给他人。
被告为此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商铺租赁合同》,出租方为王姓人员,承租方为被告,租用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合同落款处手写“同意转让2018.3.22”,并有王姓人员及被告的签名及捺印。
本院认为,该《商铺租赁合同》并未载明包括受让人信息在内的任何具体转让情况,也没有受让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亦不能提交相关转让合同、转让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仅凭该《商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店铺转让给他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另提交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店铺招牌名称为“诚富百货”,招牌上没有案涉被控侵权的双屋顶形状图案。
被告主张其在经营案涉店铺期间使用的是照片显示的招牌,该照片于2014年11月26日上传到QQ。
本院认为,即使该照片属实,亦仅能证明被告曾使用过照片显示的招牌,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过带有案涉侵权标识的招牌。
因诚富便利店已注销,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然存在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对于诚富便利店曾经作出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赔偿数额:诚富便利店登记资金数额为50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原告所拥有的“美宜佳”服务品牌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地点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内,授权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共36个月,原告收取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并自店铺开业之日起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与后果;
4.诚富便利店的规模及所处地域位置;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限被告张小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77元,由被告张小钳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李毅通人民陪审员 麦建妍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凤怡王嘉怡附图:原告的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