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初34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某。
经营者: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好唱公司)与被告凉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马某,被告凉某的经营者张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凉某”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西门外海天盛地,该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案涉KTV广告的牌匾并非是经营者张琦安装上去的,在张琦受让前,原经营者闫秀平已在外墙上悬挂了“下一站纯k”牌匾,答辩人受让后因疏忽没有拆除,答辩人的经营活动并不是以“下一站纯k”招揽顾客,所以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其次,“下一站纯k”与原告所诉的两种字形的“纯k”不一致,不能对顾客产生相似的视觉效果。
最后,经营者自接手该KTV后,经营惨淡,隔三差五关门,特别是春节期间受疫情影响至今关门,没有营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珠海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珠海好唱公司。
2019年5月17日,张琦注册成立凉某,并取得营业执照。
2019年9月18日,珠海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位于凉城县鸿茅镇西门外海天盛地的“下一站纯k”取证,附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门店使用“下一站纯k”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经营的KTV与原告已开设的KTV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其广告宣传名为“下一站纯k”,并非原告所述的“纯k”,与其名称不存在混淆的情况,故不构成侵权,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因其提供的照片证据时间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且恰逢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国内多行业经济发展不景气,尤以餐饮、文化、娱乐行业受到的冲击最大,为避免疫情的再次传播,本地区自疫情以来长期限制文体娱乐行业的经营,导致本案被告所在行业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结合本案被告的经营者取得经营权的时间为2019年5月,被调查取证的时间为2019年9月,经营时间较短,紧接着年后遭遇了疫情的影响。
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涉案KTV规模、地理位置、经营期限,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凉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 婷 审判员 王凤兰 审判员 吴志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睿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