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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123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23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20752751。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酒店,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小区**107、207、108、208铺号341503600414479。

经营者:朱传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酒店(以下简称华府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被告华府酒店的经营者朱传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享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店铺、线下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2014年原告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该品牌经过原告妥善地经营,现已发展成为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全国有近千家门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4月20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食品外包装、线下店铺首页上使用与“”商标图案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公众利益,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合法的餐饮经营者,早不再附带经营烧烤“叫了个鸡”,不存在侵犯原告“叫了个炸鸡”商标专用权行为,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是福州、杭州、唐山等一、二线城市全区域加盟合同证明许可使用费5万元,没有考虑六安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员消费习惯及授权门店数量,显然证据不足。

原告系恶意诉讼,放任所谓“损害后果”发生,原告若认为被告侵权,本可直接告知原告。

六安本地鲜有人知晓原告注册商标,同时原告注册商标独创性不高,图案简单,极容易造成相似,且被告使用的商标系偶尔获取并早已弃之不用。

另外,诉讼费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台享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品牌经过多年经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4月20日,申请人虞勇森使用联合可信时间戳的联合信任服务中心取证固化系统对被告店铺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份商品,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和“叫了个鸡”标识,并进行了支付。

华府酒店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传月,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小区**107、207、108、208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府酒店是否侵害了台享公司案涉商标权;

二、如果侵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台享公司系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一、关于华府酒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从事餐饮行业的服务活动,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华府酒店在大众点评、美团外卖及实体店铺均使用了“”标识,侵害了台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二、关于华府酒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首先,基于前述,华府酒店侵害了台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台享公司诉请要求华府酒店不得在其线上店铺、线下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其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其次,华府酒店辩称商品外包装使用“”标识通过网上购买,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华府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标识系原告允许,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台享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台享公司案涉商标的使用范围,商标显著性、商标使用状况及社会影响、合理支出、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酌定华府酒店赔偿台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得在其线上店铺、线下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二、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酒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 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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