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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山阳龙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82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山阳龙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山阳龙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山阳龙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龙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娟,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罗田林场龙桥华工业园厂房二301法定代表人:杨瑞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梅,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山阳龙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龙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龙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无需赔偿安拓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并判令安拓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1.山阳龙科公司对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有送货单、订单为据,山阳龙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设计在后视图与前视图的中间部位设有弧形凸起,且二者后视图电源接口形状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实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安拓浦公司辩称,山阳龙科公司正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以真实性有问题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只有细微差别,属于近似设计。

安拓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阳龙科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安拓浦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安拓浦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安拓浦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天线(DVB-T9023BSI/BFI)专利申请日:2015年4月1日专利号:ZL20153008××××.5专利授权日:2015年8月5日权利人:杨瑞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2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2日,专利权人杨瑞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安拓浦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许可费为0元。

二、山阳龙科公司侵权事实安拓浦公司主张山阳龙科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2018)粤莞东莞第037682号显示,山阳龙科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分别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最新爆款欧美HDTV天线跨境专供猫图高清数字电视天线配USB适配器”以及“ebaywish新款盾形hdtvantenna欧美高清4K室内数字电视天线120g”,两者的链接地址不同,均显示有库存可售。

前者30天1253套成交,后者30天内3341套成交。

经上网查询,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当日,山阳龙科公司的网店中仍展示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链接。

2、销售侵权事实(1)(2018)粤莞东莞第037682号显示,2018年11月22日,安拓浦公司在山阳龙科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大小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233元。

订单号为272408802970963368,收货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三号体育中心附楼,供应商为山阳龙科公司。

(2)(2018)粤莞东莞第03787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3日,安拓浦公司收取快递包裹一个,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3386581548315。

3、制造侵权事实(1)山阳龙科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2)(2018)粤莞东莞第037682号公证书显示,山阳龙科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自称是RF射频天线、五金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三、侵权比对安拓浦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物流信息、收件人、收件地址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有大小两款产品各三个,每个侵权产品均用独立塑胶袋封装,袋内除被控侵权产品外均附带有英文说明书一张、适配器一个。

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安拓浦公司主张大小两款产品均为被控侵权产品。

安拓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3,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本案较大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未拆除电线)主视图(拆除电线)后视图本案较小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均无异议。

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安拓浦公司意见:均构成相同;

山阳龙科公司意见: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均构成相似。

四、其它事实安拓浦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安拓浦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山阳龙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安拓浦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山阳龙科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两款侵权产品的图片,安拓浦公司从山阳龙科公司处购得两款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山阳龙科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山阳龙科公司具有制造经营资质,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山阳龙科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山阳龙科公司在网页中自称两款侵权产品均有多个可售,故安拓浦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山阳龙科公司赔偿安拓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阳龙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拓浦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8××××.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山阳龙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拓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安拓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山阳龙科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山阳龙科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送货单及4份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深圳市星耀辉印刷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辉公司)。

经质证,安拓浦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1.星耀辉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法查询到,是根本不存在的主体;

2.送货单没有写明单价和结算金额,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无转账记录、发票或收据等加以佐证;

3.送货单没有盖章;

4.送货单记载名称为“小鱼鳞双黑天线”和“大猫头双黑天线”等产品,明显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

5.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日期晚于安拓浦公司起诉日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1.星耀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天线的生产加工;

2.对账单上名称为“小猫头双黑天线”“透明天线”“双白天线”等产品,明显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

3.对账单显示的出货日期晚于安拓浦公司取证日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对账单的采购单价最高只有6元/件,而山阳龙科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价格为18元/件,利润不合常理;

5.对账单合计金额较大,山阳龙科公司未提供转账记录、收据或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星耀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03月20日,法定代表人徐聪智,经营范围:PVC不干胶标、PC贴不干胶标贴、PET不干胶标贴、五金冲压件、激光切割刀模、高光铝牌、电铸标牌、亚克力镜片、蚀刻铭牌、标牌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PVC不干胶标、PC贴不干胶标贴、PET不干胶标贴、五金冲压件、激光切割刀模、高光铝牌、电铸标牌、亚克力镜片、蚀刻铭牌、标牌的生产加工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山阳龙科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电视天线,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近似性比对。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图片所示外观设计比对,两者均呈近似长方形,四角带有肩状凸起轮廓造型,下边缘有装置电线的缺口设计。

被诉较大款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主要差别在于二者电源接口形状不同,本案专利为内嵌卡槽设计,从主视图或后视图看呈倒U形,被诉侵权产品凸出的卡槽设计。

被诉较小款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除上述差别外,其在侧边中间位置还有弧形凸起设计,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电线卡槽的具体设计及侧边是否有弧形凸起上存在上述区别,但从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区别所占比例较小,属于设计细节方面的微小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山阳龙科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

本案中,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山阳龙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送货单和4份对账单。

经审查,山阳龙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山阳龙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安拓浦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述单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其次,3份送货单的出具日期均晚于安拓浦公司公证取证时间,4份对账单中有3份对账单记载的出货日期晚于安拓浦公司公证取证时间,仅有1份对账单的出货日期早于安拓浦公证取证时间,且上述单据记载的“双黑天线”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其他证据印证,上述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证据印证。

第三,被诉侵权电视天线及包装上无任何产源标识,星耀辉公司亦未出庭作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

因此,山阳龙科公司未能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阳龙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山阳龙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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