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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鼎鑫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26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鼎鑫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鼎鑫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26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鼎鑫烟酒商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南路**。

经营者:丁雨嫣,女,200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鼎鑫烟酒商店(以下简称:鼎鑫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欣、被告鼎鑫商店经营者丁雨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内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故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派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向被告支付费用1700元,原告为此还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60元,后经原告专业打假鉴定人员鉴定,原告派员购买的上述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20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店铺仍在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因此原告于2020年1月12日再次派员到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向被告支付费用1640元,原告为此还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后经原告打假鉴定人员鉴定,原告派员购买的上述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危害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及生命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鼎鑫商店辩称,被告确实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共四瓶,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别人处进货所得,并非是被告生产,其对侵权并不知情,且原告在第一次公证完毕之后并未对被告进行通知,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该商标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

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作为申请人发现存在涉嫌侵犯其享有的第171916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向西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8月16日下午16时11分原告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南路与萧家巷丁字路口西北角“鼎鑫烟酒商行”(门头显示:“泸州老窖.国窖1573”“鼎鑫烟酒商行”)。

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共支付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并从该烟酒商行当场取得了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原告代理人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员现场对该烟酒行进行了拍照。

原告代理人的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拍照,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其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实物交由原告代理人带走保管。

2019年8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作出(2019)西证民字第11213号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泸州老窖国窖1573鼎鑫烟酒商行”字样,收款收据显示项目为国窖,数量为2,单价为850元,金额为1700元。

收款收据上盖有“西安市未央区鼎鑫烟酒商店”印章。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国窖”字样。

后原告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20年1月12日下午16时40分,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南路17号一家门头显示为“泸州老窖.国窖1573鼎鑫烟酒商行”的商店。

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国窖1573”的白酒两瓶,刷支付宝结账手机显示交易成功,原告委托代理人将手机图片截图,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在此期间原告代理人对该店门头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手机截图一张。

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购物中取得的单据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三张。

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105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泸州老窖.国窖1573鼎鑫烟酒商行”,支付宝付款页面显示商品说明为商品-国窖2,收款人为PRACTICE`,收款金额为1640元。

收款收据显示项目为国窖1573,数量为2,单价为820元,金额为1640元,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加盖“西安市未央区鼎鑫烟酒商店”发票专用章。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国窖”字样。

2020年1月20日,原告公司出具LZLJD鉴字90732020第039号鉴定证明书,对鼎鑫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检验,得出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西安市未央区鼎鑫烟酒商店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核准注册登记,其经营者为丁雨嫣,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南路**。

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经天严查系统查询,鼎鑫商店营业状态为在业。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店铺销售,但称其从别人处购得,有合法来源。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的第第1719161号商标相同。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并无区别,从视觉上无法区分二者的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提交鉴定证明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公司产品。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别人处低价收购所得,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及无主观侵权恶意,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鼎鑫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鼎鑫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鼎鑫烟酒商店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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