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楼上阳,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戴政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楼上阳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上阳上诉请求:1.西普公司向楼上阳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2.西普公司向楼上阳补偿工资等约200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楼上阳变更第2项上诉请求的数额为17060元,并增加上诉请求:归还楼上阳的专利权。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楼上阳和西普公司均认可“为了特定的目的”(为了西普公司申报2016年高新企业认证),楼上阳同意将专利权无偿转让给西普公司的结论是荒唐的。
1.所谓的特定目的是西普公司捏造的。
申报高新企业认证一定要使用专利权证书的特定目的系西普公司编造,西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报高新企业认证。
2.楼上阳没有与西普公司签订过2016年3月15日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3月15日协议),如果楼上阳与西普公司签订了3月15日协议,没有必要于2016年3月18日再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3月18日协议),楼上阳也不可能将专利权无偿转让给西普公司。
3.西普公司提交的3月15日协议是伪造的,楼上阳在原审中多次申请鉴定指纹,均被拒绝,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对楼上阳明显不公。
西普公司持假协议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楼上阳曾请求原审法院责令西普公司出示其与代理公司签订的《专利权变更代理协议书》(应为三方协议)原件,亦被拒绝。
现要求西普公司提供申报高新企业的文件、《专利权变更代理协议书》,要求对3月15日协议中楼上阳的指纹进行鉴定。
(二)西普公司在反诉中无中生有。
西普公司依约定应向楼上阳支付工资,但并未足额支付,反而在将专利权转移并掌握技术后不再与楼上阳合作,构成侵权诈骗。
西普公司未作答辩。
楼上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楼上阳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专利号:ZL20142016××××.4)”的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所有权归楼上阳所有;2、依法判令西普公司协助楼上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变更到楼上阳名下;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西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楼上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专利,并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
楼上阳与西普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2016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使得西普公司能顺利取得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楼上阳将涉案专利使用权转让给西普公司。
楼上阳现在发现,西普公司私下冒用其签名,采取欺诈手段,于2016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权变更至其公司名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楼上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西普公司辩称,专利权已经转让给西普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根据双方间的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至少到2024年,西普公司已经给楼上阳支付了13万多元的费用,楼上阳单方面违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西普公司能够办理变更登记,证明楼上阳是同意变更的。
西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楼上阳不为西普公司办理涉案专利权的变更手续;
2.请求判令楼上阳向西普公司支付136000元的违约金。
3.本案诉讼费由楼上阳承担。
事实理由:2015年12月15日起,楼上阳、西普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约定楼上阳将涉案专利权变更到西普公司名下,直至2039年,西普公司向楼上阳按月支付提成。
截至目前,西普公司共计向楼上阳支付了136000元。
现楼上阳单方要求提前变更涉案专利权至其名下,违反了合同约定。
楼上阳辩称,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不涉及专利权转让的问题,3月15日协议是捏造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楼上阳的,也不可能是无偿转让。
3月18日协议涉及使用权的问题,专利权人一直是楼上阳。
不存在楼上阳向对方转让专利权的问题。
两个专利转让协议不涉及钱款问题,都是无偿的,也说明不存在专利权转让的问题。
楼上阳从来都没有拿到对方13万元费用,拿的钱是楼上阳的工资,对方还少发了3个月工资。
专利所有权不可能转给公司,违约金不应该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楼上阳“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16××××.4。
2015年12月15日,西普公司、楼上阳订立技术合作协议,楼上阳同意用自己拥有的专利和相关技术同西普公司合作开发、生产、销售中高压软启动产品。
约定楼上阳要向西普公司出具正式独家专利使用授权书,承诺在合作期内,不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专利使用授权;
或单独使用专利的权利。
西普公司每月预支5000元给楼上阳作为提成预支,年终核算时该项预支要在正常提成总额中扣除。
如果出现提成比例不足,可以将不足部分顺延到下一年度扣除。
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将每月预支5000元变更为8000元。
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楼上阳同意将“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西普公司,但没有约定转让费用。
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为了西普公司能顺利取得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现将楼上阳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中高压软起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专利号:ZL20142016××××.4)’转让给西普公司,但转让之后此专利的实际拥有人还是楼上阳。
” 其中,楼上阳对3月15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上楼上阳的签字和手印系伪造,但经释明后,其不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并且3月15日协议与3月18日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3月15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3月15日协议虽然约定楼上阳同意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西普公司,但并没有约定转让费用。
3月18日协议载明:“为了西普公司能顺利取得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现将楼上阳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中高压软起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专利号:ZL20142016××××.4)’转让给西普公司,但转让之后此专利的实际拥有人还是楼上阳。
”也就是说,楼上阳、西普公司均认可楼上阳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了特定目的,将名义上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了西普公司。
现楼上阳请求确定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并请求西普公司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
楼上阳请求西普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西普公司反诉请求楼上阳向西普公司支付136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楼上阳为“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西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楼上阳办理“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的变更登记;
驳回楼上阳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西普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西普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楼上阳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西普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
因该证据系针对其在原审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楼上阳对3月15日协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3月18日协议还记载了涉案专利转让后西普公司只是使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人楼上阳除提出上诉请求外,还提出原审判决裁判理由不当的主张,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楼上阳的上诉请求 1.关于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 楼上阳在本案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涉及确认涉案专利权权属、判令办理变更手续和支付律师费。
专利权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过错,不能依据败诉一方主观上的可责性判令转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
权属纠纷本身亦不涉及损害后果和损害赔偿,在不考虑损害后果和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合理开支转付缺乏正当性基础。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支持胜诉方合理开支的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亦仅限于侵害专利权纠纷,并不及于专利权属纠纷。
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支付,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楼上阳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由西普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本案中,楼上阳提出的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属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西普公司并未同意对该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楼上阳如主张该诉讼请求,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3.关于归还专利权的上诉请求 本案原审判决已确认楼上阳为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并判令西普公司协助楼上阳办理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变更登记,即已支持楼上阳的该诉讼请求,西普公司并未提出上诉。
西普公司归还专利权系判决生效后执行判决的内容,不属于二审程序审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楼上阳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 原审判决认可3月15日协议的真实性,并认为楼上阳、西普公司为特定目的,将名义上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西普公司,楼上阳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认为3月15日协议为伪造,且楼上阳并未为特定目的同意将专利权转让给西普公司,西普公司系私自办理变更专利权登记的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楼上阳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内容为确认现登记在西普公司名下的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属于楼上阳所有。
对权属的确认并不必然涉及对行为违法性的评价。
由于双方签订的3月18日协议的内容涵盖了3月15日协议的内容,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以在后的3月18日的协议中的表述为准,即3月15日协议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结论,不构成本案的定案依据。
从3月18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协议中有楼上阳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西普公司的表述,但同时明确约定“转让”后专利权的实际拥有人仍为楼上阳,西普公司只是使用人。
可见,楼上阳与西普公司并没有就法律意义上的专利权转让达成合意,据此足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真正权利人应为楼上阳。
至于西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违反合同约定及其是否应就此向楼上阳承担法律责任,均不影响确定涉案专利权的权属,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楼上阳如有相应的诉求,可在另案中主张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楼上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对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楼上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75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9日 关 键 词 专利;
权属;
律师费;
上诉请求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上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楼上阳为“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楼上阳办理“一种用于中高压固态软启动柜的可控硅阀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的变更登记;
驳回楼上阳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可以支持胜诉一方主张的律师费 裁判观点 专利权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过错,不能依据败诉一方主观上的可责性判令转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
权属纠纷本身亦不涉及损害后果和损害赔偿,在不考虑损害后果和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合理开支转付缺乏正当性基础。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支持胜诉方合理开支的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亦仅限于侵害专利权纠纷,并不及于专利权属纠纷。
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支付,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胜诉一方主张的律师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