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4812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林世雄,均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京京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经营者:杨京京)(以下简称“博华纸制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华纸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第1350439号“”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博华纸制品加工厂(经营者:杨京京)在答辩期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维达公司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2002年2月8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荔湾第20312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显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在阿里巴巴中国站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售卖的“维达蓝色经典140g4层卷筒纸厕纸手纸”,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分别为16.80元/提(4-19提)、16.50元/提(20—119提)、16.30元/提(≧120提),“30天内成交”数量为2517提,累计评论98条。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原告维达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编码仅为3位数(正品为5位数),包装封口不严实,纸质较粗糙,与正品差别明显。
三、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原告维达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直接损失: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67.20元以及律师费若干(原告维达公司并未提供确切数额)。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博华纸制品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9月12日,登记经营者为杨京京,登记经营范围为手帕纸、抽纸、湿巾纸、面巾纸、盘纸、厕用卫生纸加工销售,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络交易平台简介“保定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经销批发的纸巾畅销消费者市场,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经销的纸巾品种齐全、价格合理。
备注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代理级别”为“全国总代”,年营业额为“501万-700万”,年出口额“301万元-500万元”员工人数51-100人。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维达公司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博华纸制品加工厂是否侵犯原告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博华纸制品加工厂在网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博华纸制品加工厂未经原告维达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维达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博华纸制品加工厂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根据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被告博华纸制品加工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维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被告博华纸制品加工厂在其网上交易平台批发零售涉案产品,销售范围广泛,影响面较广;
2.被告博华纸制品加工厂网上交易平台公示的“30天内成交”数量为2517提,累计评论98条,销售规模、数额较大;
3.维达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600元、取证购样费67.20元,以及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定认定被告博华纸制品加工厂应赔偿原告维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经营者:杨京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经营者:杨京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本院予以退回400元),由保定市满城区博华纸制品加工厂(经营者:杨京京)负担5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