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200号原告:黄超,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元,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夏灯饰材料城A109-2号商铺。
经营者:李秋勤,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原告黄超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杨纪元,被告经营者李秋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LED灯”、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一种LED灯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诉产品系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所得,且被告事先不知晓被诉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相同类型产品就已流行于世,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应属无效专利。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被诉产品数量仅为两套,获利不足百元,原告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9年5月9日。
原告明确主张其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为:一种LED灯,包括灯罩,灯罩周围有凹槽,凹槽内设置有密封垫;
铝基板,铝基板上设置有若干LED光源;
散热壳;
灯罩、铝基板与散热壳依次压紧并固定在一起;
其特征在于:在铝基板上设置有一个线孔,线孔周围分布有槽;
还包括一个旋转卡座,旋转卡座由一体成型的线管、平台与卡台构成;
所述线孔直径大于线管外径;
卡台设置在线管上部,平台设置在与卡台间隔一定距离的线管上,且平台与卡台的间距大于铝基板厚度;
在平台上面还设置有密封圈;
卡台穿过线孔的槽并旋转一定角度后,可以使铝基板被压紧在卡台与密封圈之间。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80897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随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纪元于同年7月3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夏灯饰材料城A109-2档店铺,杨纪元在上述店铺现场购买了“黎科光电”投光灯2个,共支付价款220元,并获得收款单据、名片各一张。
上述收款单据载明开单日期为2019年7月3日、名称为“100W”产品2个、单价110元、金额合计220元、“兆丰商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夏灯饰城A109-2档”等字样。
上述名片正面印有“兆丰”“李秋”“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夏灯饰城A109-2档”等字样。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现场、物品及单据进行拍照,拍照后对上述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由原告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查验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对比。
拆开后,包装盒内装有LED投光灯2件,包装盒上印有“黎科光电”标识以及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原告指控上述LED投光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亦有“黎科光电”字样。
被告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夏灯饰材料城A109-2档店铺是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否认其实施制造行为。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维权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为本案和另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20元,上述维权合理费用平均分摊至本案及另案中。
另,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还提出了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
该受理通知书载明案件编号为5W120007,发文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5340号)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庭审后,被告提出了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声明、发货单及收据各一份。
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声明中述称“原告黄超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购买的在(2019)粤广广州第080897号公证书中显示为‘黎科光电’的灯具是由我公司深圳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特此声明”。
上述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客户名称为被告、产品名称功率为“黎科光电100W”,共10件,单价45元,金额合计450元。
上述收据载明开单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事项为“今收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灯具货款45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声明、发货单、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次出具类似的声明文件,为空壳公司,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被告提出的上述声明及单据不具有可信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灯具及装饰物品批发等。
再查明,原告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20年2月28日另案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案号为(2020)粤73民初700号。
原告在两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公证书等部分证据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及缴费信息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权利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虽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属于无效专利,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LED投光灯,包括灯罩、铝基板及散热壳,灯罩周围有凹槽,凹槽内设置有密封垫,铝基板上设置有若干LED光源,灯罩、铝基板与散热壳依次压紧并固定在一起,铝基板上设置有一个线孔,线孔周围分布有槽;
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一个旋转卡座,旋转卡座由一体成型的线管、平台与卡台构成,线孔直径大于线管外径,卡台设置在线管上部,平台设置在与卡台间隔一定距离的线管上,且平台与卡台的间距大于铝基板厚度,在平台上面还设置有密封圈,卡台穿过线孔的槽并旋转一定角度后,可以使铝基板被压紧在卡台与密封圈之间。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该自认事实系于己不利的事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80897号公证书附件图片反映被告经营的店铺货架上陈列有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对外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了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声明、发货单及收据。
但是,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声明属于该公司单方作出的证人证言,该公司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能凭借该份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依据。
至于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收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但却不能证明以上交易涉及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唯一对应关系。
在实际交易中,出于相互信任或节约交易成本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交易各方可能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书面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但是由于销售、许诺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会导致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无法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后果是经营者自身不规范的经营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如上文分析,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然构成侵权。
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予以参照,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9日;
2.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的经营规模;
4.原告虽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维权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为本案维权而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均属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
5.原告另案提起关联诉讼。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超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超负担747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负担155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超预交,原告黄超同意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