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国,男,1982年0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国及其辩护人陈俊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黄建国从林某处购进2328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当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镇××道××号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办理托运准备运往广州用以销售,同年8月24日,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述物流公司查获该批运动鞋。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莆田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568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黄建国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1.《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客观性,不应该采信。
2.被告人黄建国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黄建国从林某处购进2328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当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镇××道××号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办理托运准备运往广州用以销售,同年8月24日,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述物流公司查获该批运动鞋。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莆田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568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黄建国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张某、刘某、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案卷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口登记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黄建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客观性的意见。
经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莆田市价格认定局采用市场法对涉案鞋款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
鉴定主体、资质、程序、方法均符合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故对辩护人此节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435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黄建国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黄建国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2328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赃款人民币13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吴南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欢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