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530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宏达手机城,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笏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5MA2Y6XWY6E。
经营者:李志高。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宏达手机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赵 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