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455号原告:王欣,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璋,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王欣之父,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贵,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村委会西4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春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明,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苏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仁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玲,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欣诉被告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简称东升公司)、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璋、郭勤贵,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明,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玲、赵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欣为专利号为03105268.1、名称为“葵浸提物制品”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东升公司在北京市销售国药准字Z19990040黄葵胶囊(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苏中公司主动向东升公司推销、批发、提供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中,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的葵和黄蜀葵是等同物,本专利的葵花和黄蜀葵花是等同物,苏中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工艺中对黄蜀葵花的提取工艺和本专利对葵花的浸提工艺是等同的概念。
因此,苏中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了本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苏中公司所公开的生产工艺专利是不能实用的技术方案,是自证侵权、掩蔽侵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令被告向法庭提供黄葵胶囊原料——生药鲜活黄蜀葵花的生产操作事实,包括相应培训手册和事实操作的真实记录等;
判令被告限期向评奖职能部门,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职能部门及陈美香院士等,报告为规避相应专利侵权,虚构黄奎胶囊药品标准的事实。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东升公司销售的黄葵胶囊的货源来自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简称九州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东升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核准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综上,苏中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03105268.1、名称为“葵浸提物制品”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王欣。
截至2018年3月6日,涉案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种从黄蜀葵花或黄蜀葵叶中制取含有黄酮、葡萄糖甙和甾醇产品的方法,其特征是:浸提前处理黄蜀葵花或黄蜀葵叶的方案:干黄蜀葵花或干黄蜀葵叶采用挤压、碾压或气流冲击、锤片撞击破碎或鲜黄蜀葵花或鲜黄蜀葵叶采用置乙醇或其他任一种常规食品用有机溶剂中打浆破碎;
破碎后的黄蜀葵花或黄蜀葵叶置入有搅拌功能装置的浸提反应釜中搅拌浸提,浸提液过滤后采用喷膜分离或蒸馏负压浓缩方案制得产品;
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浸提搅拌和黄蜀葵花或黄蜀葵叶破碎的生产过程中,物料的温度要控制在98℃以下,过滤后的浸提液在喷膜分离或蒸馏负压浓缩过程中温度控制在138℃以下,采用的浸提溶液从乙烷、苯、氯仿、乙醚、乙酸乙酯、丙酮、乙醇、甲醇中任选一种。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这些记载中的葵,按现代植物学分类属于哪一种植物?
研究、考证有关资料应是黄蜀葵,即中国植物分类与代码中的锦葵科0003黄蜀葵(Manihot(Linn.)Medicus)。
”本案诉讼中,王欣出具发票一张,显示东升公司销售了“*中成药*黄葵胶囊”一盒(即被控侵权产品),价税合计56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
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显示,其成份为黄蜀葵花,生产企业为苏中公司。
国家标准《中国植物分类与代码》选页显示,黄蜀葵在该标准中的编码为6000010003,拉丁名称为manihot(Linn.)Medicus。
本案诉讼中,王欣还提交了相关文件的复印件、相关网站的截屏,用以证明苏中公司对涉案专利方法进行了使用,并销售、许诺销售根据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苏中公司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诉讼中,东升公司提交了九州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授权委托书、药品质量保证协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黄葵胶囊药品注册批件、进货发票、药品检验报告书,其中显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源来自九州通公司。
苏中公司认可东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否认侵害了王欣的涉案专利权。
苏中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国药准字Z19990040黄葵胶囊CFDA药品信息、国药准字Z19990028黄葵胶囊新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第287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王欣系恶意诉讼,苏中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的,其获得新药证书的时间早于王欣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可能使用王欣的涉案专利;
王欣之父王绍璋起诉苏中公司的关联案件已经生效,根据该关联案件确定的裁判标准,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王欣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欣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王欣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中,王欣主张苏中公司对涉案专利方法进行了使用,并销售、许诺销售根据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苏中公司实施前述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系保护一种从黄蜀葵花或黄蜀葵叶中制取含有黄酮、葡萄糖甙和甾醇产品的方法。
黄蜀葵作为一类药材原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为公众所知。
本案在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上,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王欣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黄葵胶囊原料——生药鲜活黄蜀葵花的生产操作事实,包括相应培训手册和事实操作的真实记录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纵观王欣提供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法,故本院对王欣有关苏中公司生产的黄葵胶囊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方法,从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欣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