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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全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民初296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全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96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动,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征,广西南宁市北部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刘全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被告刘全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全动立即停止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刘全动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其注册使用的第70855号“长城”商标已有40年历史,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8136152号、第6606025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是第70855号驰名商标衍生出的长城系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品牌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近期,中粮公司在刘全动经营的商店内发现,刘全动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其为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刘全动销售的产品系侵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刘全动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韦锋转让给案外人黄永茂,再由黄永茂转让给刘全动进行销售。

刘全动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且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粮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刘全动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作为销售者很难通过外观辨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商品,主观上没有过错。

刘全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仅有两瓶,销售获利也只有116元,中粮公司主张赔偿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即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中粮公司享有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6号《公证书》即第3235580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证明中粮公司享有第3235580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即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注册证,证明中粮公司享有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1号《公证书》即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证,证明中粮公司享有第8136217号“长城+树木+烽火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2014)京长安内证字第9213号《公证书》即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注册证,证明中粮公司享有第3244774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2016)京国立内民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即关于认定“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90号《公证书》,证明刘全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8.(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即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书,证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连续十年(2003—2012)荣获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证据9.(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即国家级会议证书,证明长城葡萄酒GREATWALL等系列葡萄酒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官方指定用品;

证据10.(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即国家级会议证书,证明长城葡萄酒GREATWALL等系列葡萄酒为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官方指定用品;

证据1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即荣获荣誉证书(编号:SP03—02),证明2014年度“长城”牌葡萄酒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证据1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即证书,证明GREATWALL长城葡萄酒品牌荣获2013年度中国国产葡萄酒行业C-BPI品牌力第一名荣誉。

刘全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证据2-6的商标均没有明确葡萄酒为长城干红葡萄酒,证据7中的收据不是刘全动出具。

刘全动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韦锋转让于黄永茂,再经黄永茂转让给刘全动;

证据2.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主体资格已注销;

证据3.疾病证明书,证明刘全动已病重;

证据4.住院病人费用账卡,证明刘全动的身体以及经济情况;

证据5.收条,证明案外人转让被诉侵权产品给刘全动。

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只是载明转让店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韦锋转让给黄永茂,再由黄永茂转让给刘全动,即使系转让,作为最后的销售者,刘全动也应承担责任;

对证据2无异议,但刘全动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注销个体工商户,有逃避侵权责任的嫌疑,刘全动应承担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责任;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涉及的商标权属、知名度以及侵权事实等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二、刘全动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刘全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事由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粮公司系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1.第70855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中粮公司。

2.第3235580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中粮公司。

3.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该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中粮公司。

4.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由中粮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5.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该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中粮公司。

上述商标现均处有效期内。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即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分别于2013年3月、2015年3月认定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连续十年(2003-2012)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4年度“长城”牌葡萄酒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3年4月,长城葡萄酒荣获中国企业品牌研究中心2013年度中国国产葡萄酒行业C-BPI品牌力第一名。

2014年11月,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北京市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长城葡萄酒为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官方指定用品。

2017年5月,“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北京市服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长城葡萄酒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官方指定用品。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90号公证处记载,中粮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5日,公证人员随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顺风街一巷旁一门面标示有“玉都批零店”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二瓶红酒,共付款116元(详见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我处封存的所购商品),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见公证书附件照片),公证人员使用我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中粮公司保管。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中粮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完好公证取证物品。

封存物品包括《收据》一份、赤霞珠珍藏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窖藏解百纳一瓶,封存物品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收据》记载红酒2瓶,价格116元。

赤霞珠珍藏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识有“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及长城和烽火台的图案,瓶身背面标识有“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精品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窖藏解百纳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识有“GREATWINE”、“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及长城和烽火台的图案、与第3235580号商标近似的图案,瓶身背面标识有“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刘全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收据》系其开具。

庭审中,中粮公司陈述了其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的识别方法。

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系刘全动于2017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宁市良庆区顺风街****正面铺面,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食品零售。

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于2020年8月3日被注销登记。

刘全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条》,其中收款人落款为韦锋的收条(2015年9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黄永茂交来大沙田顺风街一号便利店转让金8万元和押金3500元。

收款人落款为黄永茂的收条(2016年11月12日)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9月20日出资8万元接收韦锋转让给的大沙田顺风街一号一楼便利店所有商品,现因无法经营,又把商店所有商品于2016年11月12日以6万元转让给刘全动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是否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构成侵权,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是否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了葡萄酒,因此两者构成同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对,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的“长城”字样、长城及烽火台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与第3235580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与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GREATWINE”标识与第1968460号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长城及烽火台图案与第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长城”字样第3362447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或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二、关于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为证明本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两张收条,但收条上均没有记载有葡萄酒商品,无法与本案的侵权产品相对应,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现南宁市玉都百货便利店已被注销,应由其经营者刘全动承担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

故刘全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刘全动亦应依法承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刘全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刘全动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粮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刘全动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全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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