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彩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伟,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杭宗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伟,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DENKOCORPORATION),住所地为日本国大阪府茨木市下穗积1丁目1番**。
法定代表人:高崎秀雄,董事长兼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能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DENKOCORPORATION)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书面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负担。
事实与理由:1.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于2019年5月中旬申请撤回对深圳市汇泉兴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兴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3民初303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并未送达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属于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之所以受理本案,是因为汇泉兴公司的存在,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一审法院获得管辖权后,又撤回对汇泉兴公司的起诉,属于对管辖权的滥用。
2.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系在“CPA”注册商标核定种类上使用被诉标识。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归类为“膜元件”,继而归类为“水净化装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诉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而属于型号性使用。
4.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不具有侵权恶意,且被诉CPA3-LD并非仿冒商品,该产品来源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5.一审判决金额明显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答辩称:一、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全部处理过,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不能成立。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完全同意一审判决,且向二审法院提交美国海德能公司生产的正品CPA3-LD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细节供参考,可明显看出被诉CPA3-LD产品并非美国海德能公司所生产。
二、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仍在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在各地发起恶意诉讼,干扰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及其经销商的正常经营,主观恶意明显。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汇泉兴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14357443号“CP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商品、侵权标识的模具;
2.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膜科学与技术》《水处理技术》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对日东电工株式会社造成的不良影响;
3.共同赔偿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经济损失5125820元;
4.共同赔偿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合理支出174180元;
5.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庭审过程中,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商品、侵权标识的模具”的诉请,并将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汇泉兴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膜科学与技术》《水处理技术》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对日东电工株式会社造成的不良影响;
共同赔偿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经济损失5014268.9元;
共同赔偿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合理支出185732.1元”。
一审庭审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于2019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对汇泉兴公司起诉的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3民初303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撤回对汇泉兴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案涉注册商标的法律状况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于2014年4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357443号“CPA”商标,并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海水淡化装置;
水过滤器;
水净化装置;
膜分离装置;
污水处理设备;
饮水机”等商品上,对应的商品类似群为1110“消毒和净化设备”,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于2018年7月10日签署授权许可确认书,将第14357443号“CPA”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使用,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自上述授权许可确认书签署之日起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届满日。
二、关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案涉注册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相关情况 (一)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子公司官网相关网页介绍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25日针对名称为“20181008美国海德能官网浏览时间戳”的时间戳文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时间戳文件的打印件显示:域名hydranautics.cn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许可证号为沪I**备17051629号-1,该域名对应的网站名称为日东/美国海德能,对应的网站首页地址为www.hydranautics.cn,网站主办单位为日东(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
登录网址http://www.hydranautics.cn,打开的网站首页左侧为自上而下排列的菜单列表,包括“首页”“关于我们”“解决方案”“知识中心”“新闻媒体”和“联系我们”。
列表顶部显示“NittoinnovationforCustomersHYDRANAUTICSNittoGroupCompany”等内容。
列表右侧可见“美国海德能公司是膜技术的全球领导者之一。
我们采用高水平的技术来制造工业上最先进的、高性能的膜产品。
美国海德能公司自1963年创立以来,一直秉承技术研发、产品质量和用户满意的最高标准。
自1970年以来进入到反渗透膜(RO)领域以来,我们已成为全球最受尊敬的最有经验的膜产品公司之一。
1987年美国海德能公司被日东电工集团收购,成为日东全球膜事业部(GMD)的成员”等内容。
点击频道列表中的“解决方案”,弹出的下拉菜单选项包括“产品”“服务”及“软件”。
点击“产品”选项,右侧网页显示“美国海德能和日东集团在膜技术领域的经验已超过50年,我们持续开发创新膜技术来满足分离行业日益增长的需求。
因此,我们设计和制造出具有不同结构和化学性能的用途广泛的反渗透、纳滤、超滤和微滤膜产品……”。
继续浏览网页,可见关于“反渗透(RO)”产品列表的介绍,列表中载明“SWC海水淡化系列”“PROC抗污染系列”“LFC电中性抗污染系列”“CPA低压高脱盐系列”“ESPA节能超低压系列”和“YQS高性价比系列”等产品的用途、功能及特点,且每个产品系列都附有一张关于该系列产品外观的截图。
关于“CPA低压高脱盐系列”的简介内容为“CPA膜被认为是高纯水应用领域-从制药到电厂的工业标准膜产品。
CPA产品线适用于产水水质要求高、进水水质为较好地表水或地下水的水源”。
点击进入“CPA低压高脱盐系列”的网页,显示该系列包括“CPA2”和“CPA3”两款产品,点击“CPA3”,弹出的内容为“CPA3-LD是90年代末期推出的产品。
CPA3-LD脱盐率为99.7%,采用31mil进水格网,对进水悬浮物容许度高于传统膜元件。
CPA3-LD仅有8寸膜元件”。
点击频道列表中的“关于我们”,弹出“公司介绍”“经营理念”“海德能优势”“质量认证”和“日东集团”的下拉菜单选项。
点击“公司介绍”,网页右侧显示“美国海德能公司自1963年创立以来,一直秉承技术研发、产品质量和用户满意的最高标准。
自1970年以来进入到反渗透膜(RO)领域以来,我们已成为全球最受尊敬和最有经验的膜产品公司之一。
1987年美国海德能公司被日东电工集团收购,成为日东全球膜事业部(GMD)的成员。
日东全球膜事业部包括三个膜生产基地:美国海德能,总部位于美国加州Oceanside;
日本滋贺工厂;
中国上海,仅组装4英寸膜元件……自2015年起经过整合,日东(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海德能品牌在中国的膜相关业务……”。
点击频道列表中的“联系我们”,右侧网页显示美国海德能公司在中国上海、北京设有办事处,日东电工(上海松江)有限公司系其名下的三个制造厂之一。
(二)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相关子公司出具的声明 1.日东电工(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Nitto集团(日东电工集团)的总公司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创立于1918年,截至2018年7月9日在全球拥有94家公司。
美国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创立于1963年,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Oceanside市,于1987年并入日东集团,成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美国的全资子公司之一。
本公司属于Nitto集团旗下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8日,是Nitto集团旗下的中国区域控股公司日东电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本公司系美国海德能公司在全球的三个分离膜产品制造厂之一,负责组装4英寸反渗透膜元件。
2002年至今,本公司一直负责组装生产海德能4英寸反渗透膜元件,包括ESPA、CPA、LFC、SWC、YQS五个系列产品。
2002年至2015年6月,本公司曾负责在中国境内销售海德能膜产品。
上海旭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昊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和浦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是本公司在华的合作授权经销商。
日东(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成立,亦是Nitto集团在华子公司。
自2015年7月1日起,海德能膜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和技术支持服务转由日东(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
国家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日东电工(上海松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8日,股东为日东电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研发、生产多用途的各类胶带及其材料、防腐蚀可收缩粘着胶带材料、液晶显示偏光膜、高分子分离膜、半导体集成电路封装用的树脂材料产品;
销售自产产品,与上述产品的同类商品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配套业务。
2.日东(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一份《声明书》,主要内容为:Nitto集团(日东电工集团)的总公司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创立于1918年,截至2017年3月31日在全球拥有94家公司。
美国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创立于1963年,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Oceanside市,于1987年并入日东集团,成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美国的全资子公司之一。
本公司属于日东集团旗下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是日东集团旗下的中国区域控股公司日东电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自2015年7月1日起,本公司全面负责美国海德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如下业务:1.负责进口美国海德能公司膜产品;
2.负责全部美国海德能公司膜产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和技术支持服务。
本公司销售美国海德能公司膜产品的类别包括反渗透、纳滤和超滤。
反渗透产品系列中包括CPA、PROC、ESPA、LFC、SWC、YQS。
CPA的零售价区间为345美元-390美元;
3.负责在中国境内宣传美国海德能公司的品牌和产品,参加专业的展览会,运营海德能中文网站www.hydranautics.cn;
4.负责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海德能膜产品进行售后服务工作。
国家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日东(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股东为日东电工(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高分子复合材料胶带、电子产品、化工产品、化工新材料(以上化工产品及材料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高分子分离膜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机械设备经营性租赁(不得从事金融租赁),商务信息咨询。
(四)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华合作经销商的官网介绍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25日针对名称为“20180725深圳昊天林实业公司网页浏览”的时间戳文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时间戳文件的打印件显示:网站首页地址为www.skyforest.cn的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许可证号为粤I**备14029345号-2,该网站名称及网站主办单位名称均为深圳市昊天林实业有限公司。
登录http://www.hydranautics.cn,打开的网页显示深圳市昊天林实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在深圳注册成立,业务范围覆盖国际进口贸易、制药、小汽车品牌销售服务、水处理环保,与海德能(日东电工)等多家知名跨国企业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
该公司是美国海德能膜元件的中国总代理,经营海德能反渗透、纳滤、超滤全系列产品,年销售额超过2.5亿元,是中国最大的RO膜元件供货商。
该网站关于分离膜产品的目录包括“反渗透”“纳滤”“超滤”和“特殊分离”等四类产品,其中反渗透类产品涵盖“超低压系列”“低压系列”“低污染系列”和“海水系列”。
发布时间为2010年3月14日的分离膜产品列表页面中包括了CPA系列低压高脱盐反渗透膜元件等产品。
针对“低压系列”的网页介绍内容载明:CPA膜是美国海德能公司于1989年上市的芳香族聚酰胺复合膜,用于苦咸水脱盐的工业反渗透系统中……美国海德能公司的CPA反渗透膜元件以其优异的性能,已成为苦咸水淡化反渗透膜元件的制造标准……CPA系列低压反渗透膜元件主要包括四种8英寸膜元件(CPA2、CPA3、CPA3-LD、CPA4)和一种4英寸膜元件(CPA2-4040)……。
(五)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中国膜工业协会于2018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证明函》,证明要点为:本协会由原化学工业部、中国科学院和国家海洋局三部委共同发起,由全国膜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主管的跨地区、跨部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全国性行业组织,于1995年在民政部正式登记注册,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目前有会员400多家单位,包括膜行业从事科研、设计、生产、工程及贸易的企事业单位。
一、关于日东电工集团/美国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及其相关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日东电工集团(Nitto集团),总部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成立于1918年,是以粘着技术和涂布技术为基础,生产高性能薄膜产品的全球知名综合材料制造商……日东电工集团在美国全资子公司之一美国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自1970年进入反渗透膜水处理领域以来,已是全球著名的反渗透和纳滤膜生产厂商,也是全球极少数掌握反渗透膜、纳滤膜、超滤膜等全系列分离膜技术与实现产业化的厂家之一。
美国海德能公司是最早向中国供应反渗透膜产品的厂商,在中国膜行业及水处理相关行业中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在中国境内同行业中,美国海德能公司的反渗透膜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一直稳居前三甲(前三甲:日东电工集团/美国海德能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日本东丽株式会社)。
美国海德能公司使用在其反渗透膜产品上的“Nitto”“海德能”“HYDRANAUTICS”“ESPA”“CPA”“YQS”“PROC”商标在中国膜行业及处理相关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其中,“ESPA”“CPA”“YQS”“PROC”商标是美国海德能公司用以区分其不同系列反渗透膜产品的商标,已为中国膜行业及水处理行业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关于反渗透膜的定义、技术原理、功能、用途及应用范围。
海水淡化的方法主要包括热法和膜法,其中膜法是主流方法……膜技术中,反渗透膜是目前世界上海水淡化采取的最先进方式之一。
根据国家标准GB/T20103-2006《膜分离技术术语》的定义,反渗透膜是指用于反渗透过程使溶剂与溶质分离的半透膜,是反渗透技术的核心构件。
反渗透技术原理是在高于溶液渗透压的作用下,依据其他物质不能透过半透膜而将这些物质和水分离开来。
反渗透膜的膜孔径非常小,因此能够有效去除水中的溶解盐类、胶体、微生物、有机物等……。
(六)涉及与案涉商标使用的相关文献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国家图书馆以“海德能或HYDRANAUTICS”为检索词,检索到与案涉“CPA”商标相关的如下文献资料: 1.《中国建设信息(水工业市场)》(2008)刊登的《用膜技术创造美好未来-访日东电工集团/美国海德能公司亚太区销售经理中国区首席代表后藤胜久先生》(作者:邢云),该文中有如下内容:“……美国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创立于1963年,总部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Oceanside市,拥有15000平方米的研发和生产基地。
自1970年开始步入反渗透水处理领域以来,一贯坚持追求先进的制膜技术,最高的产品质量和完善的售后服务,逐步成为业界反渗透和纳滤膜元件的最大供应商之一。
1987年,美国海德能公司正式加入日本日东电工集团(NITTODENKOCORPORATION),成为日东电工集团在美国的全资子公司之一。
美国海德能公司于1989年推出的全新C**系列反渗透膜元件,经过多年的市场检验,已经成为反渗透膜元件的性能基准……”。
2.《川化》(2008)刊登的《产水量为120t/h的膜处理纯化水技术方案》(作者:段晓锋),该文中有如下内容:“……在美国海德能公司生产的众多型号的反渗透膜中,选择采用了超低压节能型膜中性能最优的CPA系列反渗透膜,与同类别膜相比较,同样的产水量所需的操作压力要求低很多,且具有高水通量、高脱盐率(最低脱盐率达98%)的优点,节省能源,降低系统运行成本……”。
3.《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4年第14卷第1期)刊登的《电厂锅炉补给水系统全膜水处理技术应用研究》(作者:许本辉),该文中有如下内容:“3.主要试验装置试验装置是欧美公司集装箱式中试装置,包括:……(3)全自动一级反渗透装置1套。
包括:……美国海德能公司生产的CPA38040反渗透复合膜4支。
(4)全自动二级反渗透装置1套。
包括:……美国海德能公司生产的CPA38040反渗透复合膜2支……”。
4.《水泥工程》(2008年第6期)刊登的《反渗透脱盐水处理技术在沙特南方省水泥公司水泥生产线上的》(作者汪光宁),该文中有如下内容:“……表5RO设备厂家出水水质计算结果(使用海德能公司反渗透膜CPA3-LD)……”。
5.《河北化工》(2012年12月第35卷第12期)刊登的《反渗透膜工艺在炼油废水深度处理中的应用》(作者:王光宗),该文中有如下内容:“……中海石油湛江燃料油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场利用旧生产装置上锅炉反渗透装置废弃的反渗透膜(美国海德能CPA3-LD型),在原中水回用的基础上新增加1套砂滤+碳滤+精密过滤+反渗透膜的工艺组合……4.结论……4.2采用美国海德能CPA3-LD型反渗透膜,反渗透装置运行稳定性、耐污性强,保证了系统的平稳、长周期运行……”。
(七)与案涉商标有关的膜产品销售事实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提交了74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日东电工(上海松江)有限公司于2004年-2012年,分别向武汉科尔技术有限公司、栗田超纯水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大加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北方佳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优适滤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昊天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扬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百富(湖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环亚水处理有限公司、东莞新纪元微滤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埃梯梯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绿球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旭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湖州邦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栗田工业(苏州)水处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佳业林实业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供应膜产品。
查验上述发票的相关内容信息,与CPA有关的产品在2004年-2007年发票中一般被写为“膜CPA3-LD”“膜CPA2”“膜CPA2-7”或“膜CPA3-7”[注:例外情形是开票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开具给深圳市昊天林实业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发票号:16794596、16794597)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膜元件CPA3-LD”],“规格型号”被标注为“4040”或“8040”;
与CPA有关的产品在2008年-2012年发票中一般被写为“膜元件CPA3-LD”或“膜元件CPA2”[注:例外情形是开票日期为2009年7月8日、2011年4月28日开具给上海旭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号为06302495、03374238的发票上载明的产品名称标注为“膜CPA3-LD(T)”或“膜CPA3-LD”],规格型号仍标注为“4040”或“8040”。
三、关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涉嫌侵权的事实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本案指控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实施了如下侵权行为: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为推广销售侵权产品而在其产品手册、官方网站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一审当庭明确在本案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海德能CPA3-8040反渗透膜元件”和“海德能CPA3-LD反渗透膜元件”。
为此,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的主体情况 1.海德能科技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
经济贸易咨询;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建筑材料、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五金交电、日用品、汽车零配件、机械设备、金属材料、体育用品、通讯设备”,公司发起人为杭宗梁、赵彩霞,股东现为杭宗梁、杭宗敏,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2日由赵彩霞变更为杭宗梁。
2.海德能水处理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反渗透水处理设备;
销售净水处理设备、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应急救援设备、移动式净水处理设备、反渗透膜、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品及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
技术开发;
设备租赁;
污水处理;
货物进出口;
清洁服务”,公司发起人为杭宗梁、赵彩霞,法定代表人为赵彩霞。
(二)与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相关的被诉事实 1.申请人锐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运于2018年6月19日向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甘**、工作人员黄*随同黄汝运前往北京市大兴区地盛西路的经开大厦。
在甘志超和黄伟的监督下,黄汝运在该地点内一个门面带有“北京海德能公司”字样的公司内,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购买了“ESPA2-4040”产品两支、“CPA3-8040”产品一支,并取得宣传资料两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之后,该三人随同上述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大兴区地盛北街的“京珠盛世”一个门前带有“123”字样的房间内,该工作人员向黄汝运交付了“ESPA2-4040”产品两支、“CPA3-8040”产品一支。
上述交易过程中,黄汝运使用该公证处带有录音功能的移动电话进行了录音。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甘志超及**人员黄*对所购得的产品及取得的宣传资料、名片、收据进行了拍照,并重新对前述物品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同时,将现场录音所得的MP3文件及录像刻录成一张光盘并密封。
针对上述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8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上述取证过程中取得的宣传资料分别是“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水处理药剂产品手册”和“北京海德能公司膜产品技术手册”,现场取得的名片上印制的人员身份为“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尚爱河”,现场开具的收据上加盖有海德能水处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现场通过微信支付货款的收款人显示为“海德能RO膜赵彩霞”。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对上述取证过程整理的有关黄汝运与尚爱河二人对话的录音文字稿中出现如下对话细节:……黄:ESPA2-4040价格是多少钱一支?
尚:860。
黄:另一个CPA3-8040多少?
尚:2550……黄:你们这个海德能是北京,还是美国那个?
尚:我们是这样,我们是美国公司进口膜片国内生产的。
黄:你们也是属于美国那个海德能?
尚:对。
所以说它膜片是原装进口的,原产地的,原产的,然后国内装置。
现在整个海德能全系的产品,我们都在做,都有。
如果要原装进口的,我们就原厂给你往这边报关运输。
黄:就是从美国海德能公司那边进口过来?
尚:对,可能价格要高一些。
正常的8寸膜CPA系列的得三千四、五……尚:广东省内是我公司主打的华南地区。
我平均每个月在广东发货,一个月都两三百万的货……尚:成本稍微低一点。
黄:是,因为我说你们也是那个美国海德能公司的嘛,是不是?
尚:嗯嗯。
黄:所以说,价格也比他们低。
尚:低一些,对的…… 2.申请人锐正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袁梦繁于2018年6月13日向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进行电话通话的过程和通话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袁梦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工作人员黄*的监督下,通过号码为“1392490****”的手机拨打号码为“1322010****”的手机。
电话拨通后,袁梦繁与对方进行了通话,该次通话过程由带录音功能的移动电话进行录音,并形成一个通话录音的MP3文件。
公证处将该MP3文件刻录入一张空白光盘,并对前述通话过程中被拨打电话的手机画面进行了拍照。
针对上述事实,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38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对上述通话过程整理的通话录音文字稿显示,手机号码为“1322010****”的通话机主为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总经理赵彩霞。
该次通话过程中有如下对话细节:……林(注: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委托的申请公证代理人在本次通话中自称姓林):你好,是北京海德能公司吧?
赵:是的……林:你这边有起订量的吗?
赵:没有,但是也要确定一下几支。
林:因为我们客户用的就是进口的那个,就是美国海德能的,你们这个用起来一样吗?
有什么区别?
赵:一样的,没什么区别,核心的东西都是一样的。
林:核心的东西都是一样的是吧?
赵:都是膜片,对……赵:膜具都是一样的。
林:其实你们北京海德能跟美国海德能其实是同一个公司是吧?
赵:我们真正核心的东西都是一样的,一个在国外产,一个是在国内产。
林:哦,国内找你们就可以了是吧?
赵:对,是的……林:一般你们这个包装上面会有些,是什么样的呢?
赵:包装也是英文HYD的,就是和那个美海的效果不太一样。
林:你们这里能提供和他们包装一样的吗?
应该不可以吧?
赵:要是量大的话可以考虑。
林:哦,要是量大的话可以这样是吧?
赵:对啊,你一支两支我就不知道了……林:那价格的话呢?
价格有什么不一样吗?
赵:价格的话,你要是用那种包装的话,大盒一支至少多加一百块钱。
林:等于说你,是不是说到时候你给到我的就是他们的产品?
赵:差不多,只能这样跟你说,你完全可以说当进口一起做的。
林:哦,其实你们技术上也是一样的。
赵:完全一样……林:我这边,我姓林的,那后面我再要跟你确认的话,我是直接打这个电话联系你,还是?
赵:加我微信……林:微信?
微信是吧?
行,那你说一下你的微信?
赵:1322010****,你加我…… 3.申请人锐正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袁梦繁于2018年6月15日向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手机浏览微信聊天记录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袁梦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工作人员黄*的监督下,使用其本人手机查看了该手机内与备注名称为“海德能RO膜赵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使用摄像机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界面进行摄录,并将录得的文件刻录至一张空白光盘。
针对上述事实,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44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整理的文字稿,存在如下聊天细节:赵:你好林经理。
林:你好,是北京海德能赵女士吧?
赵:是的……林:ESPA2-4021、CPA3-8040这两个型号,我是近期有意向需要订的,我这边还有一些客户,以后还有其他的需求,刚才电话咨询过你的……赵:可以呀,4021的500元,CPA3-8040膜2500元含税运。
林:哦,量多少才能做成美国海德能的配套呢?
我也了解一下,因为我现在的客户他们原来是用进口货的。
赵:我可以给你做进口的,一样的。
但是他是CPA3-LD,没有CPA3-8040,那个是2600,模样是一模一样的……林:4021的不用美海的,采购产品:北京海德能ESPA2-4021,50支;
CPA3-8040,20支。
赵:好的。
林:这个只要北海的。
赵:我给你做合同。
林:采购产品:美国海德能包装ESPA2-4020,50支;
CPA-LD,20支,这个要美海的……林:北京海德能包装的ESPA2-4021,50支;
CPA3-8040,20支;
美国海德能包装ESPA2-4040,50支;
CPA3-LD,20支型号和数量你对一下……赵:林经理你好,你要订的话尽快订下来,我好安排给你生产,因为还需要生产的噢…… 4.申请人锐正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袁梦繁于2018年6月25日向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手机浏览微信聊天记录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袁梦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工作人员黄*的监督下,使用其本人手机查看了该手机内与备注名称为“海德能RO膜赵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
之后,袁梦繁进入该手机中的“应用商店”,下载“中信银行APP”,完成安装后登录该APP,在“账户”中输入登录名“1856523****”和密码,获取验证码后在中信银行APP中输入该验证码并查看交易明细,显示“我的账户”中于“2018-06-1917:07:49”发生了一笔13000元的支出,对方收款账户显示为“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0200097509000032284”,摘要载明“海德能样品款”。
针对上述事实,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6月30日分别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80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280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附件显示的微信聊天内容,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取证人员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的赵彩霞在该次聊天过程中最终确定按照双方此前商定的产品即ESPA2-4021、ESPA2-4040、CPA3-8040、CPA3-LD每款各购买两支。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取证人员随后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赵彩霞提供的收款账户[账户名: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光机电支行、账号:02000975090********]转款13000元。
5.锐正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袁梦繁于2018年6月15日向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袁梦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工作人员黄*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打开网址www.membranetec.com,弹出的网页顶部位置显示“HYDECANME®北京海德能公司专业膜元件制造商”网页的底部位置显示“Copyright©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在网页中间出现“北京海德能膜及CPA3-8040产品图片”的截图,查看“联系我们”,显示海德能科技公司设有“膜元件部”和“水处理药剂部”,并在全国设有多家办事处。
针对上述事实,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44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6.锐正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袁梦繁于2018年6月15日向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工作人员黄*的监督下,袁梦繁来到广州市天河区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从快递业务员手中接收一个包裹,包裹所附快递单号为6116047748。
随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待袁梦繁取走包裹内的一个物品后,黄维将包裹重新粘贴上封条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针对上述事实,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80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7.锐正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袁梦繁于2018年6月27日向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工作人员黄*的监督下,袁梦繁来到广州市天河区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从快递业务员手中接收了六个包裹,六个包裹所附的快递单号分别为20162869412800060001、20162869412800060002、20162869412800060003、20162869412800060004、20162869412800060005、20162869412800060006。
袁梦繁拆开上述包裹,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待袁梦繁取走包裹内的三个物品后,黄维将包裹重新粘贴上封条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针对上述事实,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04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8.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于2018年5月18日登录网址www.membranetec.com,弹出的网页的顶部位置显示“HYDECANME®北京海德能公司专业膜元件制造商”,“产品中心”显示的产品包括“超低压反渗透膜、苦咸水膜、抗污染膜、海水淡化膜、纳滤分离膜、家用反渗透膜、中空纤维超滤膜、卷式超滤膜”,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membranetec.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海德能科技公司,该公司在网站中展示其有十家区域合作代理商,分布在安徽省、江苏省、湖北省、上海市、山西省、吉林省、辽宁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
针对上述事实,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制作了名称为“20180518北京海德能公司官网浏览”的时间戳文件,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前述文件予以确认。
9.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于2018年10月9日再次登录网址www.membranetec.com,弹出的网页的顶部位置仍显示“HYDECANME®北京海德能公司专业膜元件制造商”,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membranetec.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仍为海德能科技公司,该公司在该网站中展示其有九家区域合作代理商,分布在安徽省、江苏省、湖北省、上海市、山西省、吉林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
针对上述事实,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制作了名称为“20181009北京海德能公司官网浏览”的时间戳文件,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前述文件予以确认。
10.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于2018年10月9日登录网址www.membranetec.cn,弹出的网页顶部位置显示“HYDECANME®www.membranetec.com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membranetec.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海德能科技公司,网站负责人为杭宗梁。
该网站中展示海德能水处理公司的旗下产品包括预处理设备、商用机设备、应急净水设备、行业净水设备、反渗透设备、污水处理设备。
该网站“企业简介”显示“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水处理设备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的科技型生产制造企业……公司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软硬件设施配套齐全,公司现有员工七十余人,其中设计研发团队有三十余人……”,关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大事记”显示“2004年海德能膜元件占据国内14.2%的市场份额……2007年,海德能膜元件稳定占据国内8%的市场份额……2014年海德能完成新三板上市准备,力争2015年上市成功海德能社区服务供水站加盟商达到300余家,2015年突破1000个社区将享受到全新的品质生活”。
在该网站中查看“各级代理”,显示海德能水处理公司的区域合作代理商与前述海德能科技公司官网www.membranetec.com中显示的区域合作代理商基本一致。
针对上述事实,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制作了名称为“20181009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官网浏览”的时间戳文件,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前述文件予以确认。
四、关于对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当庭勘验、商标比对的事实 (一)一审当庭勘验情况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一审当庭提交五个封存完好的包裹,其中四个包裹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有关[注:另一包裹与汇泉兴公司有关。
鉴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庭后已撤回对汇泉兴公司的起诉,故指向汇泉兴公司包裹的情况不再叙述]。
(1)涉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的四个包裹的勘验情况如下: 首先,四个包裹的表面均粘贴有加盖南粤公证处公章的封条。
其次,第一个包裹对应的公证书文号为(2018)粤广南粤28**号,封条上显示封存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该包裹左上角标注有“ReverseOsmosisMembrane”的英文文字,包裹中部用显著的粗写字体标注“HYDECANME”,其下方标注“www.membranetec.com,HaidenengTechnologyCoLtd”,包裹右下角另可见“TechnologyderivesfromUSA”的英文字样。
第二个包裹对应的公证书文号为(2018)粤广南粤30**号,封条上显示封存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包裹其中一面标注有“NittoHYDRANAUTICSNittoGroupCompanyMADEINJAPAN”的英文字样。
第三个包裹对应的公证书文号为(2018)粤广南粤30**号,封条上显示封存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该包裹正面标注“REVERSEOSMOSISMEMBRANE”,包裹中部用显著的粗写字体标注“HYDECANME”,包裹右上角标注“HYDECANME®”的商标标记,其下注明“www.membranetec.comHaidenengTechnologyCoLtd”,包裹右下角另可见“TechnologyderivesfromUSA”的英文字样。
第四个包裹对应的公证书文号为(2018)粤广南粤28**号,封条上显示的封存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该包裹左上角标注“REVERSEOSMOSISMEMBRANE”,包裹中部用显著的粗写字体标注“HYDECANME”,其下注明“www.membranetec.comHaidenengTechnologyCoLtd”,包裹右下角另可见“TechnologyderivesfromUSA”的英文字样。
(2)一审当庭拆开对应公证书号为3049的包裹,内有一个浅绿色的产品实物,产品实物表面中部区域标注有“CPA3-8040”的标识,该标识左上角可见绿色的“HYDECANME®”的商标标记,该标识右上角有一个二维码,因二维码被产品表面的玻璃纸缠绕,无法当庭用手机查验该二维码的信息。
(3)一审当庭拆开另一个对应公证书号为3049的包裹,内有一个浅绿色的产品实物,产品实物表面中部区域用粗大字体标注有“CPA3-LD”的标识,该标识的右上角有“HYDRANAUTICS”的标记,左上角有“NITTODENKO”的标记。
(4)一审当庭拆开对应公证书号为2800的包裹,内有一个浅绿色的产品实物,产品实物表面中部区域用粗大字体标注有“CPA3-8040”的标识,该标识的左上角有“HYDECANME”的标记,标识的右上角有一个二维码。
该包裹内有一张“尚爱河”的个人名片,名片上载明其为海德能科技公司销售总监,名片左上角标注“HYDECANME®”的商标标记,其下载明“北京海德能公司”,名片背面注明“北京海德能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有反渗透膜等定制各种非标膜元件、特种液体分离膜、生活饮用水过滤膜”。
包裹内还有一张加盖“海德能水处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开具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单号为“0084632”,收据载明“今收到佛山市南海炫可力食品有限公司交来ESPA2-4040/2支CPA3-8040/1支,人民币肆仟贰佰柒拾元整。
”包裹内还有《北京海德能公司膜产品技术手册2016版》及《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水处理药剂产品手册(2018版)》各一本: 《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水处理药剂产品手册(2018版)》的封面左上角注明网址“www.membranetec.com”,其下注明“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封面底部另标注网址“www.membranes.cn”。
《北京海德能公司膜产品技术手册2016版》的封面载明服务电话号码400-650-6919,封面左上角标注“HYDECANME®”的商标标记,下有“北京海德能公司”的字样。
该手册每页底部均标注“海德能®和HYDECANME®注册商标持有人为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手册封底标注“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标注网址“www.membranetec.com”,封底左上角标注“HYDECANME®”的商标标记,其下载明“北京海德能公司”,封底底部显示海德能科技公司在大陆地区设立了九个办事处并附上各办事处的联系电话;
手册第2页为“北京海德能公司”的简介,记录该公司自2002年至2016年的相关大事;
手册第4页系产品介绍,提及“海德能公司推出的反渗透膜包括超低压反渗透膜元件等共六大系列近30个品种;
第8页、第42页涉及海德能膜元件命名规则以及相关名词的解释,包括反渗透膜和膜元件的各自定义。
在“命名规则”部分,以PA1-8040膜元件为例,详细解释了PA、1、80、40各自指代的含义,并在“PA”处提示可根据产品用途不同而标注LPA、CPA、HPA、SW、HY、HNF,分别对应超低压系列、抗污染系列、高抗污染系列、海水淡化系列、家用膜系列、纳滤膜系列;
手册第22页为“关于CPA3-8040抗污染苦咸水反渗透膜性能特点与规范”,载明“CPA3-8040膜元件是海德能公司研制开发的用于苦咸水脱盐、淡化的复合膜元件……主要用途:苦盐水脱盐、超纯水的制备、电厂锅炉补给水处理、工业用水”,“膜的类型:聚酰胺复合膜”;
第23页为“关于CPA3-LD抗污染苦咸水反渗透膜性能特点与规范”,其下载明“CPA3-LD膜元件是海德能公司研制开发的拥有抗污染苦咸水脱盐、淡化的复合膜元件……主要用途:苦咸水脱盐、超纯水的制备、电厂锅炉补给水处理、工业用水”,“膜的类型:芳香聚酰胺复合膜”;
第108页、第109页为关于膜元件质量保证的记录;
第112页至第114页系关于膜元件服务指南的文字记录。
(5)一审当庭拆开对应公证号为2801的包裹,内有一产品实物,实物表面中部区域标注有“ESPA2-4021”的标识(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代理人当庭明确标识该产品不在本案指控产品范围之列),包裹内有一张加盖“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单号为0084631,开具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收款人为张明明,载明“今收到袁梦繁交来海德能样品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
”该包裹内有五张“赵彩霞”的名片,显示其为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总经理,并注明公司网址为“www.membranetec.com”,名片左上角标注“HYDECANME®”的商标标记,下有“北京海德能公司”的字样。
包裹内还有三本《北京海德能公司膜产品技术手册2016版》及一本《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水处理药剂产品手册(2018版)》,药剂产品手册封面左上角注明网址“www.membranetec.com”,封面底部标注网址“www.membranes.cn”。
(二)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关于一审当庭拆封的商品来源的意见陈述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主张,根据一审当庭勘验的情况,足以认定上述四包裹内的“CPA3-8040”和“CPA3-LD”产品均系由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和海德能科技公司共同制造、销售。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一审当庭承认“CPA3-8040”产品系由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所制造和销售,并承认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宗梁、赵彩霞系夫妻关系,还确认包裹及产品手册上显示的网址www.membranetec.com、www.membranes.cn系其两公司的网址。
同时,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当庭确认“CPA3-LD”产品系由其销售,但否认系由其制造,主张该款产品系向美国海德能公司经销商采购,但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三)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关于商标比对的意见陈述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表面的“CPA”标识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案涉注册商标“CPA”在视觉效果上仅存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相同。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认为被诉标识“CPA3-8040”和“CPA3-LD”是一个整体,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
五、关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的抗辩情况 (一)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关于被诉标识系对其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抗辩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抗辩是商标正当使用的抗辩。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CPA”标识,系海德能科技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海德能科技公司将该商标用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系对己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案涉商标的侵权。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对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主张的商标正当使用抗辩不予认可,认为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情形,超出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超范围使用商标。
围绕此节抗辩涉及的相关事实如下: 1.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海德能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962730号“CPA”商标,于2015年9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为1703)的“水净化设备用反渗透薄膜(用于水净化设备);
水淡化设备用反渗透薄膜(用于水淡化设备);
海水淡化设备用反渗透薄膜(用于海水淡化设备);
污水处理设备用反渗透薄膜(用于污水处理设备);
水过滤器用反渗透薄膜(用于水过滤器);
净化水用过滤薄膜(用于水净化装置);
水净化和消毒用微滤膜;
水净化和消毒用纳滤膜”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2.被诉侵权产品属性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反渗透膜元件而非膜,故不属于商标分类表上的第17类商品。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结合其提交的下列证据展开如下分析论证: (1)《反渗透水处理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249-2003》(该手册于2003年7月14日发布,于2003年12月1日实施)载明:3.1反渗透膜(reverseosmosismembrane)定义:用特定的高分子材料制成的,具有选择性半透性能的薄膜。
它能够在外加压力作用下,使水溶液中的水和某些组分选择性透过,从而达到纯化或浓缩、分离的目的。
3.2反渗透膜元件(reverseosmosismembraneelement)定义: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反渗透膜构成的基本使用单元。
3.4反渗透(reverseosmosis)定义:在膜的原水一侧施加比溶液渗透压高的外界压力,只允许溶液中水和某些组分选择性透过,其他物质不能透过而被截留在膜表面的过程。
《膜分离技术术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103-2006》(该手册于2006年2月16日发布,于2006年8月1日实施)载明:2.1.1膜(membrane)定义:表面有一定物理或化学特性的薄的屏障物,它使相邻两个流体之间构成了不连续区间并影响流体中各组分的透过速度。
2.2.1膜元件(membraneelement)定义:由膜、膜支撑体、流道间隔体、带孔的中心管等构成的膜分离单元。
《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4241-2017》(该手册于2017年9月7日发布,于2018年4月1日实施)载明:3.2反渗透膜:用于反渗透过程使溶剂与溶质分离的半透膜。
3.3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以聚酰胺材料为表面活性层的复合反渗透膜。
3.4进水格网:卷式膜元件中衬于进水一侧的具有网状结构、起导流和扰动作用的聚合物网。
3.5产水格网:卷式膜元件中衬于产水一侧的具有网状结构、起支撑和导流作用的聚合物网。
3.6产水中心管:位于卷式膜元件中心,用于收集及流通产水的多孔管。
3.7端盖:固定在卷式膜元件两端起支撑及导流作用的器件。
3.8.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由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进水格网、产水格网围绕产水中心管卷制,并与端盖、外壳封装而成的膜分离单元。
4.2.2膜元件外形尺寸以4位数字表示,其中前两位表示外径,其值为以英寸(inch)为单位表示的外径数值的10倍值;
后两位表示长度尺寸,其值为以英寸(inch)为单位表示的长度数值。
4.2.5反渗透膜元件型号示例:例如SW-8040-28.1-99.80,SW表示海水淡化反渗透膜元件,8040表示膜元件外径为201mm(8inches)、长度为1016mm(40inches)……5.3性能部分有反渗透膜元件性能指标的参数表,显示反渗透膜元件类型包括家用反渗透膜元件(TWL)、超低压反渗透膜元件(TW)、低压苦咸水反渗透膜元件(BWL)、苦咸水反渗透膜元件(BW)、海水淡化反渗透膜元件(SW)。
(2)从海德能科技公司官网(www.membranetec.com)下载的《海德能膜产品技术手册》中的第三部分“海德能膜产品性能特定与规范”中关于“CPA3-8040抗污染苦咸水反渗透膜性能特点与规范”提及:CPA3-8040膜元件是海德能公司研制开发的用于苦咸水脱盐、淡化的复合膜元件……主要用途:苦咸水脱盐、超纯水的制备、电厂锅炉补给水处理、工业用水……。
(3)一审当庭拆封的包裹内放置的《北京海德能公司膜产品技术手册2016版》第8页载明:“1.海德能膜元件命名规则以下以PA1-8040膜元件为示例,讲解海德能膜元件命名规则。
‘PA’相当于产品系列(例如超低压PA、LPA系列、抗污染CPA系列等),‘1’代表不同的脱盐率,‘80’代表以英寸为单位的膜元件直径,‘40’代表以英寸为单位的膜元件长度”。
该手册第42页载明:“5.有关名词—反渗透膜:允许溶剂分子透过而不允许溶质分子透过的一种功能性的半透膜……膜元件:将反渗透或纳滤膜膜片与进水流道网格、产水流道网格、产水中心管和抗应力器等用胶粘剂等组装在一起,能实现进水与产水分开的反渗透或纳滤过程的最小单元……”。
(4)一审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进行观察:产品是由内部的反渗透膜、进水格网、产水格网叠加,并沿产水中心网卷制而成,然后由两端的端盖加以固定,外壳缠绕以环氧树脂玻璃钢,最终形成制成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是由原水从反渗透膜元件的一端进入反渗透膜元件,沿着其中的进水格网透过反渗透膜进入产水格网所形成的产水道进入产水中心管,从而从反渗透膜元件的另一端产出成品水。
综上所述(1)-(4),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手册关于“反渗透膜元件”特别是“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的定义,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反渗透膜元件”而非“反渗透膜”。
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反渗透膜”,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展开如下分析论证:(1)根据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4,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其自身官网www.hydranautics.cn对其“CPA低压高脱盐系列”产品所附的图片,同样可见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对其产品是描述为“CPA膜”而非“CPA膜元件”,而日东电工株式会社“CPA膜”产品的附图与一审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呈现的外观基本一致。
(2)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发票上对CPA产品同样系标注为“膜”。
综上所述,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指的就是反渗透膜,而且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也是如此称谓其自身的CPA反渗透膜产品。
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所刻意强调的“反渗透膜元件”。
作为本案原先之被告的汇泉兴公司参加了本案庭审活动,其一审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属性和工作原理发表如下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是环氧树脂玻璃钢,玻璃钢内有层层缠绕的膜片。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独立的整体,即反渗透膜。
以净化自来水为例,当污水进入到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时,污水经过一层一层的卷膜过滤后形成纯水,纯水再经过中心管道导流出去,被诉侵权产品中心位置处出现的管道就是用于将过滤掉自来水杂质后产生的纯水导流出去。
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对汇泉兴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
3.被诉标识“CPA”的具体使用部位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主张,被诉标识“CPA”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环氧树脂玻璃钢外壳上。
汇泉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认为被诉标识使用的部位仍属于反渗透膜。
4.对被诉侵权产品内部卷式膜片对应商品类别的理解 国家商标局审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5文本)关于第十七类商品的总括说明,显示本类别商品涵盖“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不属别类的这些原材料的制品;
生产用成型塑料制品;
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
非金属软管”。
关于本类别的“注释”载明“第十七类主要包括电绝缘,隔热或隔音材料,以及生产用塑料片、板或杆”。
第1703商品类似群的标题为“橡胶,树脂,纤维制品”,包括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等商品。
国家商标局审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6文本)关于第十七类商品的介绍基本同于2015文本,但在2016文本中关于第十七类的注释新增如下内容:“本类尤其不包括某些按其功能或用途分类的本类原材料制品”。
综上所述1-4,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认为,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反渗透膜元件”而非“反渗透膜”,被诉侵权产品内部具有多层卷式缠绕的膜片,该膜片用于过滤污水杂质,膜片本身符合国家标准定义的“反渗透膜”。
反渗透膜属于海德能科技公司第14962730号“CP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上的商品。
另一方面,被诉标识“CPA”被印制在被诉侵权产品即反渗透膜元件的环氧树脂玻璃钢表面,而非印制在产品内部的反渗透膜上。
因此,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认为海德能科技公司对其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
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坚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反渗透膜,而非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所称的反渗透膜元件,并认为海德能科技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对其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
(二)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关于被诉标识系对产品型号使用的不侵权抗辩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认为,根据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方提交的发票、合同以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指明要求提供“CPA3-8040”的产品,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实际上是将“CPA”作为商品型号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的“Nitto”才是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用于指示其商品来源的商标。
因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认为“CPA”是商品型号,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作为案涉“CP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将被诉标识“CPA”作为商品型号来使用。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认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第14962730号“CPA”注册商标系经核准注册的合法商标。
如果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认为“CPA”构成反渗透膜元件商品领域的通用型号,则应当举证证明。
故,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不认可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关于“CPA”是商品型号可以正当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抗辩主张。
经查,《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4241-2017》4.1“分类”、4.2“型号”载明: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根据操作压力及应用水源分类,包括了家用反渗透膜元件(分类代码:TWL)、超低压反渗透膜元件(分类代码:TW)、低压苦咸水反渗透膜元件(分类代码:BWL)、苦咸水反渗透膜元件(分类代码:BW)、海水淡化反渗透膜元件(分类代码:SW)。
反渗透膜元件的型号,由分类代码、外形尺寸、产水量、脱盐率四部分组成,分类代码由英文名称大写的缩写字母标识,膜元件外形尺寸、产水量、脱盐率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六、其他事实 (一)关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之间相关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事实 1.根据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之“关于第3666254号‘海德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190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93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杭宗梁于2003年8月8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海德能”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海水淡化装置等商品上。
之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所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美国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提出异议。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二审,最终以杭宗梁构成抢注美国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字号及商标“海德能”为由,不予核准注册杭宗梁的第3666254号“海德能”商标。
2.根据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之“关于第12194005号‘海德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海德能科技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海德能”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水净化和消毒用微滤膜等商品上。
之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于2016年6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先注册的第4559871号‘海德能’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宣告第12194005号“海德能”注册商标无效。
3.根据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之“关于第12194007号‘ESP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海德能科技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ESPA”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8月7日获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水净化和消毒用微滤膜等商品上。
之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于2016年10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先注册的第4566855号‘ESPA’商标、第3548099号‘ESPA’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宣告第12194007号“ESPA”注册商标无效。
4.根据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之“第4559871号‘海德能’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及“关于第4559871号‘海德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所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美国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59871号“海德能”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水净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
海德能科技公司在前述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6488号第4559871号“海德能”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此后,海德能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其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据此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3754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即第4559871号“海德能”商标)予以维持。
(二)关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合理维权支出的事实 1.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于2016年6月15日向锐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后者对前者在中国境内所享有的各项知识产权(含商标、专利、版权及其他法定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维护,委托权限为包括调查、申请公证、向中国法定主管机关或部门投诉请求依法查处、提出民事诉讼、代为前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为支付律师费、代为交纳公证费等在内的特别授权。
2.锐正公司与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6日在同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前者委托后者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共计1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30000元,第二期为70000元。
3.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调查服务费、调查差旅费、时间戳取证服务费、打印费等。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其合理维权开支为185732.1元。
经一审法院核计,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交的在案公证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以及可以查证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金额共计32560元。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承认截至本案一审庭审,仅向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
(三)关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经济损失索赔计算依据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本案中请求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适用酌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系第14357443号“CPA”商标的持有人,案涉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关于被诉标识“CPA”系对其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抗辩能否成立;
二、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是否实施了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所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
三、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关于对被诉标识中“CPA”的使用是作为产品型号使用的抗辩能否成立;
四、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海德能科技公司系第14962730号“CPA”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相较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第14357443号注册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
在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主张其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被诉标识“CPA”系对其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情况下,该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将成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二的先决条件。
针对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提出的商标正当使用抗辩主张,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由此可知,即使商标权人持有某一注册商标,但倘若其对该商标的使用超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亦即其将该注册商标使用在非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即使仍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也不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
因此,此节争议焦点的认定,应以上述商标法规定为依据,结合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物理属性以及被诉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作出判断。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物理属性。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反渗透膜元件,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反渗透水处理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249-2003》《膜分离技术术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103-2006》及《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4241-2017》对相关术语定义所作的界定:反渗透,是指在膜的原水一侧施加比溶液渗透压高的外界压力,只允许溶液中水和某些组分选择性透过,其他物质不能透过而被截留在膜表面的过程;
反渗透膜,是指用特定的高分子材料制成的,具有选择性半透性能的薄膜。
它能够在外加压力作用下,使水溶液中的水和某些组分选择性透过,从而达到纯化或浓缩、分离的目的;
反渗透膜元件,是指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反渗透膜构成的基本使用单元;
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是指由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进水格网、产水格网围绕产水中心管卷制,并与端盖、外壳封装而成的膜分离单元。
对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当庭勘验的情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由内部的卷式反渗透膜、进水格网、产水格网叠加,并沿产水中心网卷制而成,其外部则由外壳和固定在外壳两端的两个端盖构成,外壳缠绕以环氧树脂玻璃钢。
根据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和汇泉兴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原理的阐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是由污水从产品的一端进入产品内部,再沿着进水格网透过反渗透膜进入产水格网,最后从位于产品中心位置的产水中心管导流出纯水。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和工作原理,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手册关于“反渗透膜元件”特别是“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的定义。
其二,海德能科技公司在其官网www.membranetec.com上发布的《海德能膜产品技术手册》,其中“CPA3-8040抗污染苦咸水反渗透膜性能特点与规范”载明“CPA3-8040膜元件是海德能公司研制开发的用于苦咸水脱盐、淡化的复合膜元件……主要用途:苦咸水脱盐、超纯水的制备、电厂锅炉补给水处理、工业用水……”。
其三,一审当庭拆封包裹内放置的《北京海德能公司膜产品技术手册2016版》第8页对“海德能膜元件”的命名规则,以“PA1-8040膜元件”为例作了示范,并在第42页提示“PA”位置处可根据产品不同而替代标注为LPA、CPA、HPA、SW、HY或HNF,分别对应超低压系列、抗污染系列、高抗污染系列、海水淡化系列、家用膜系列、纳滤膜系列;
在第22页“CPA3-8040抗污染苦咸水反渗透膜性能特点与规范”部分载明“CPA3-8040膜元件是海德能公司研制开发的用于苦咸水脱盐、淡化的复合膜元件……膜的类型:聚酰胺复合膜”;
在第23页“CPA3-LD抗污染苦咸水反渗透膜性能特点与规范”部分载明“CPA3-LD膜元件是海德能公司研制开发的拥有抗污染苦咸水脱盐、淡化的复合膜元件……膜的类型:芳香聚酰胺复合膜”。
本案其中一款被诉侵权产品表面标注“CPA3-8040”,符合前述海德能膜元件的命名规则,且海德能科技公司的技术手册上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膜类型均明确写明“聚酰胺复合膜”,进一步印证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
其四,前述技术手册第42页还对“反渗透膜”和“膜元件”给出明确定义,海德能科技公司在该手册中明确将“膜元件”定义为“将反渗透或纳滤膜膜片与进水流道网格、产水流道网格、产水中心管和抗应力器等用胶粘剂等组装在一起,能实现进水与产水分开的反渗透或纳滤过程的最小单元”。
由此可知,海德能科技公司在其官网和宣传资料中也明确将反渗透膜视为反渗透膜元件的组成部件;
对出现在技术手册中的“CPA3-8040”产品亦是按照“反渗透膜元件”来加以理解和命名。
其次,海德能科技公司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7类的1703类似群,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水净化设备用反渗透薄膜(用于水净化设备);
水淡化设备用反渗透薄膜(用于水淡化设备);
海水淡化设备用反渗透薄膜(用于海水淡化设备);
污水处理设备用反渗透薄膜(用于污水处理设备);
水过滤器用反渗透薄膜(用于水过滤器);
净化水用过滤薄膜(用于水净化装置);
水净化和消毒用微滤膜;
水净化和消毒用纳滤膜”。
可见,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与用于过滤、淡化、净化水的膜产品有关。
国家商标局审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5文本、2016文本)中第1703商品类似群的标题为“橡胶,树脂,纤维制品”,该类似群包括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等商品,与前述膜类产品相类似。
而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2016文本在前述2015文本基础上,针对第17类的注释新增如下内容:“本类尤其不包括某些按其功能或用途分类的本类原材料制品”。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为膜元件,其由内部的卷式反渗透膜、进水网格、产水网格、导流中心管和外部的壳体、端盖等共同组成。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用于过滤、淡化、净化水的膜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中与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对应的部件,应是其内部的卷式反渗透膜。
再次,被诉标识被实际使用在缠绕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壳表面的环氧树脂玻璃钢上,而非使用在位于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的卷式反渗透膜片上。
最后,现实生活中基于交易惯例或约定俗成的称谓习惯,对一个商品的称谓可能存在简化呼叫或不规范呼叫的情况。
但在判断某一注册商标所实际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时,实质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边界加以严格界定,以维护商标法所确立的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的制度规则。
故,现实中对某一商品的称谓习惯,不能简单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商标的依据。
即使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曾经将其名下的CPA系列产品称为“膜”,亦不能以此认为“反渗透膜元件”与“反渗透膜”属于本领域可以相互指代的相同产品。
综上所述,鉴于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反渗透膜元件,而反渗透膜元件不属于第14962730号“CP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另一方面,被诉标识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部壳体表面的环氧树脂玻璃钢上,而非使用于产品内部、对应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之反渗透膜片上。
因此,应认定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系将第14962730号“CPA”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在反渗透膜元件上,其对第14962730号商标的使用超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因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关于被诉标识系对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此节争议焦点的认定,一审法院按照“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指控的被诉行为”“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请保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相类似”“被诉标识与诉请保护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层次展开分析。
首先,现已查明:1.杭宗梁、赵彩霞系夫妻,其二人均为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的共同发起人,并分别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18)粤广南粤第2800号公证书证明,“尚爱河”系北京海德能科技公司的销售总监,尚爱河在公证购买取证现场给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开具的收据上加盖的是海德能水处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日东电工株式会社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此次交易货款所显示的收款人为海德能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彩霞;
3.(2018)粤广南粤第3387、3447、2801、2802、2803、3049号公证书证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处采购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相关反渗透膜元件产品;
4.一审当庭勘验情况显示,与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有关的CPA3-8040产品包裹表面均标注“HYDECANME®”的商标标记和网址“www.membranetec.com”,CPA3-8040产品表面亦标注“HYDECANME®”的商标标记,赵彩霞本人的名片亦标注“HYDECANME®”的商标标记和网址“www.membranetec.com”。
而海德能科技公司既是“HYDECANME”商标的所有人,也是域名为“www.membranetec.com”网站的主办单位;
5.在案可信时间戳文件证明,“www.membranetec.cn”的网页内容指向海德能水处理公司,而该网站的主办单位则显示为海德能科技公司,该网站主页的顶部位置则显示“HYDECANME®www.membranetec.com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而“www.membranetec.com”的网站主办单位则指向海德能科技公司;
6.在案可信时间戳文件证明,“www.membranetec.com”和“www.membranetec.cn”这两个网站显示海德能科技公司和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名下的合作经销商的名称和覆盖地域基本相同;
7.一审当庭勘验情况显示,与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有关的CPA3-LD产品包裹表面标注“NittoHYDRANAUTICSNittoGroupCompanyMADEINJAPAN”、产品实物表面标注“HYDRANAUTICS”“NITTODENKO”等指向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文字内容。
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主张该款产品系其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经销商处采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反,海德能科技公司的《北京海德能公司膜产品技术手册2016版》中明确有“关于CPA3-LD抗污染苦咸水反渗透膜性能特点与规范”的内容介绍,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结合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彩霞在微信聊天中明确告知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取证人员可以提供与美国海德能公司产品相同包装的陈述细节,应认定CPA3-LD产品系由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制造和销售;
8.海德能水处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反渗透水处理设备,指向海德能科技公司的www.membranetec.com的网站主页顶部显示“HYDECANME®北京海德能公司专业膜元件制造商”。
综合上述1-8的事实,足以认定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是经营业务高度关联重合的公司主体,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二人共同制造、销售。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其一,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检索的相关文献资料显示,反渗透领域的相关公众中提及“CPA”,一般是将之与“美国海德能公司”或“海德能公司”相联系;
其二,《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4241-2017》有关于反渗透膜元件型号的示例(如SW-8040-28.1-99.80,SW表示海水淡化反渗透膜元件),并指明反渗透膜元件的型号包括TWL、TW、BWL、BW、SW,分别对应家用反渗透膜元件、超低压反渗透膜元件、低压苦咸水反渗透膜元件、苦咸水反渗透膜元件、海水淡化反渗透膜元件。
可见,“CPA”不属于国家法定的反渗透膜元件产品型号,而是一个具有较强固有显著性的臆造词汇;
其三,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表面左上角标注了“HYDECANME®”的商标标记,但一个商品上是否使用带有注册商标标记的标识,并不影响对该商品上标注的其他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问题作出评价。
鉴于被诉标识系以较大的粗写字体被显著地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央位置,容易被相关公众所关注,客观上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应认定被诉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反渗透膜元件,海德能科技公司在其官网发布的《海德能膜产品技术手册》中也是将“CPA3-8040膜元件”描述为“用于苦咸水脱盐、淡化的复合膜元件”,将“CPA3-LD膜元件”的主要用途描述为“苦咸水脱盐、超纯水的制备等”。
另,《反渗透水处理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249-2003》关于“反渗透膜”的定义是“用特定的高分子材料制成的,具有选择性半透性能的薄膜。
它能够在外加压力作用下,使水溶液中的水和某些组分选择性透过,从而达到纯化或浓缩、分离的目的”。
而反渗透膜是被安装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材料。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反渗透膜元件”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海水淡化装置、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相当的重合度,在相关公众看来属于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产品,构成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涉第14357443号“CPA”商标属于文字商标,且“CPA”并无任何含义,属于臆造词汇,且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交的相关发票、合同单据表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通过其在华关联公司对CPA反渗透膜元件产品在中国投入使用的时间,最早可以追溯至2004年,且向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华关联公司购买CPA反渗透膜元件产品的客户分布在华北、长三角和华南等地区。
故,应认定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案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反渗透膜元件领域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标识“CPA3-8040”和“CPA3-LD”同属文字商标,被诉标识的起始文字与案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均为“CPA”。
两被诉标识的“CPA”后均接续数字“3”,并通过一条短横线与“8040”和“LD”相连。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整体观察、隔离比对的状态下,应认定两被诉标识中最具显著性并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记忆和呼叫的部分为“CPA”。
鉴于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应认定被诉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所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存在许可使用、关联商品等特定联系。
因此,应认定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综上所述,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
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辩称,根据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自身的分离膜手册、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子公司进口“CPA”反渗透膜产品的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一直是将“CPA”作为反渗透膜产品的型号加以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CPA”本身不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标识中所含“CPA”系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所作的描述,故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无权禁止。
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分别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CPA”和“ESPA”商标,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将案涉“CPA”商标使用在其自身的产品宣传手册及销售合同上,恰恰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出处而作的商标性使用。
而且,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对产品型号的标注是“8040”或“4040”,而非“CPA”。
退一步而言,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其自身经营过程中对“CPA”商标的使用意图,与本案待评价的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无涉。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所谓正当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
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
商标权人无权对其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信息主张独占的专有权。
因此,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可以作为对商标侵权指控的法定抗辩事由。
本案中,首先,案涉侵权产品的结构及其膜片类型清楚表明其属于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而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截至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时,“CPA”已被我国纳入作为卷式聚酰胺反渗透膜元件的新型号,亦即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CPA”已经成为卷式聚酰胺反渗透膜元件领域作为产品型号描述的公共性信息。
其次,根据有关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的相关国家标准手册,我国对各类卷式聚酰胺反渗透膜元件的型号设定有明确的命名规则,即家用反渗透膜元件、超低压反渗透膜元件、低压苦咸水反渗透膜元件、苦咸水反渗透膜元件、海水淡化反渗透膜元件的型号都有特定代码,分别对应TWL、TW、BWL、BW和SW。
可见,“CPA”并不在我国目前通用的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型号范畴之列。
最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截至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时,除开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美国海德能公司(即案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和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之外,在反渗透膜元件领域还有其他生产经营者将“CPA”作为描述卷式聚酰胺复合反渗透膜元件的型号而加以使用,进而使“CPA”业已成为卷式聚酰胺反渗透膜元件领域相关公众用于指称此类产品型号的一种通用性描述。
因此,被诉标识“CPA”在案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型号描述。
至于被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前文已作详细分析,于此不再赘述。
附带指出的是,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对被诉标识的使用系对其自身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又主张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作为商品型号来描述,该两项抗辩主张在逻辑上亦属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关于对被诉标识中的“CPA”的使用是作为产品型号使用,不构成对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案涉注册商标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海德能科技公司和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存在高度关联的合作关系,两公司在本案中通过密切的主观意思联络和紧密的客观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使用了含有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作为标识的宣传资料。
因此,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关于“判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一审当庭放弃“判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商品、侵权标识的模具”的诉请,是对其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消除影响是侵权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范围内承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方式。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案涉注册商标经过其在华关联公司持续多年的使用,在反渗透膜元件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案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的产品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
因此,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关于判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在媒体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请判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膜科学与技术》及《水处理技术》上共同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鉴于《中国工商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分别是我国工商界和知识产权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报纸,且该两份报纸所侧重报道的内容和受众范围不完全相同,从消除因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侵权行为给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商标商誉、商品声誉和企业信誉的角度考量,要求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分别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消除因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共同侵权对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所产生的消极后果。
因此,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关于判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鉴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未能举证证明《膜科学与技术》及《水处理技术》的影响力,且考虑到判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已足以达到消除因侵权给日东电工株式会社造成消极影响的效果。
故,对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关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在《膜科学与技术》和《水处理技术》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请求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适用酌定赔偿原则,系行使其自身处分权的表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在遵循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商标侵权量赔因素规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具体赔偿金额时,还重点考量以下因素: 1.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
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向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购买案涉侵权产品,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取证人员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相关人员沟通交流的过程显示:当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取证人员询问海德能科技公司的销售代表尚爱河其所在公司的产品究竟是北京的还是美国的,其本人回答其所在公司的产品是从美国进口膜片并自行在国内生产,其公司的产品也属于美国海德能,且海德能科技公司对整个海德能全系的产品都在做,销售价格低于美国海德能公司的价格。
当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取证人员就采购案涉侵权产品的相关问题询问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彩霞时,后者在手机通话和微信聊天中告知:北京海德能公司和美国海德能公司真正核心的东西都是一样的,一个在国外产,一个是在国内产;
如果客户需求量大的话,可以考虑做成与美国海德能公司产品外包装差不多的产品;
美国海德能公司没有CPA3-8040,只有CPA3-LD,但两者的模样相同。
从上述二人透露的信息要点,结合一审当庭拆封的侵权产品“CPA3-LD”上出现指向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及美国海德能公司的标识,充分反映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存在有意模仿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产品包装、攀附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商标知名度、挤占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市场份额的主观意图。
同时,本案还有另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细节,即海德能科技公司第14962730号“CPA”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虽早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第14357443号“CPA”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但后者提出申请注册的时间(2014年4月11日)要早于前者的申请注册时间(2014年7月28日)。
而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提交的相关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文书显示,海德能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杭宗梁此前多次因将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或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字号或商标在其他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而被国家商标行政部门和相关法院宣告其注册商标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表明,对本案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侵权恶意的认定,还应当置于海德能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杭宗梁此前多次实施攀附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或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关联公司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行为这一整体背景下来加以审视。
海德能科技公司作为从事反渗透膜领域的专业单位,在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我国实际开始使用“CPA”商标的时间远早于其和其关联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成立时间的情况下,理应对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此前将“CPA”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况和该未注册商标享有的声誉有所知晓,尤其是“CPA”属于不具有特定含义的臆造词汇,于此情况下,海德能科技公司在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于第11类商品提出“CPA”商标注册申请后相隔较短的时间内,便在第17类提出与前述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且对其选择使用“CPA”作为商标申请始终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结合前述双方曾爆发过多起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事实,应认为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在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申请在先的“CPA”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不同的商品类别上,以相同的“CPA”标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情形难谓纯属巧合,亦即不能排除海德能科技公司在申请注册和使用“CPA”标识过程中有意攀附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商标和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2.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侵权实施的规模。
在案证据表明,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在其官网中展示的区域合作代理商涉及安徽省、江苏省、湖北省、上海市、山西省、吉林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在其官网对其公司大事记的介绍中自称“2004年海德能膜元件占据国内14.2%的市场份额……2007年,海德能膜元件稳定占据国内8%的市场份额……2014年海德能完成新三板上市准备,力争2015年上市成功海德能社区服务供水站加盟商达到300余家,2015年突破1000个社区将享受到全新的品质生活”。
海德能科技公司在其《水处理药剂产品手册》的“企业简介”中自称“北京海德能公司自2002年开始研制、生产膜元件产品,至今已有14年的发展历史……2016年,北京海德能公司现有合作水处理工程公司达到2000家以上……”。
海德能科技公司在其《膜产品技术手册》中显示的办事处遍及京津冀、上海浙江、深圳两广、鲁皖豫、云贵川渝、东三省、陕甘宁、赣湘鄂等地域。
另,海德能科技公司的销售代表尚爱河在交易现场明确声称广东省是其所在公司在华南的主打地区,平均每个月在广东发货的金额都有两三百万元。
综合以上事实可知,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实施的系长期性、系统性、规模化、产业化的侵权。
综合以上两点因素,并结合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案涉商标知名度、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造成的后果、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海德能科技公司、海德能水处理公司连带赔偿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
对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请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DENKOCORPORATION)就第14357443号“CPA”商标所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DENKOCORPORATION)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
三、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十日在《中国工商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DENKOCORPORATION)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如未按判项登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共同承担;
四、驳回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DENKO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由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DENKOCORPORATION)负担89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2.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本案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系因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起诉汇泉兴公司构成侵权,方获得本案管辖权,而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获得管辖权后申请撤回对汇泉兴公司的起诉,显然是对管辖权的滥用。
此外,一审法院接受撤诉申请而作出(2018)粤03民初3038号之三民事裁定,但该裁定书并未送达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构成程序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一审开庭后撤回了对汇泉兴公司的起诉,但此系因其已与汇泉兴公司达成和解,进而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合理处分,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上诉称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滥用管辖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并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已经确定。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并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
故在一审法院已经确定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因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庭审后撤回对汇泉兴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
因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上诉称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滥用管辖权、一审法院不具有相关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上诉称相关裁定书并未向其送达的问题,经查,(2018)粤03民初303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一审判决书均为同一天作出。
一审判决书已明确记载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一审庭审后申请撤回对汇泉兴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3民初303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的事实。
虽然一审法院确实向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送达本案一审判决书在先,送达(2018)粤03民初303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在后,但不存在未送达的问题,且该送达顺序既不影响相关裁判的效力,也未对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构成实质障碍。
故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以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上诉称,被诉标识属于对型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标识具有型号的属性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
判断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起到指示相关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功能作用。
本案中,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CPA”在水处理领域属于通用型号,相反,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子公司美国海德能公司一直将“CPA”系列产品进行长期推广和突出宣传,2004年至2014年期间水处理领域的多篇专业期刊文章使用CPA产品作研究时均将“CPA”与美国海德能公司相联系。
中国膜工业协会2018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函》亦证明美国海德能公司的反渗透膜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一直稳居前三甲,其使用的“CPA”等商标在中国膜行业及水处理相关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CPA”等商标是美国海德能公司用以区分其不同系列反渗透膜产品的商标,已为中国膜行业及水处理行业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此,不能仅以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涉案标识或被诉标识带有型号的属性,就否认其具有指示来源的功能。
本案中,无论是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还是海德能科技公司,都将“CPA”申请注册商标,显示出双方均有将之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
而从被诉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来看,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系在被诉产品正中央以较大粗写字体突出使用“CPA3-8040”“CPA3-LD”,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关注,客观上亦起到指示来源的作用。
故此,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关于被诉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前述“CPA”长期为美国海德能公司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在被诉产品上突出使用被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产品来源于美国海德能公司,或者误以为与美国海德能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虽声称其销售的被诉“CPA3-LD”来源于美国海德能公司经销商,但对该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而且,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一审所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3387、3347号公证书相关通话录音记载,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在销售被诉产品时明确对客户表示,海德能水处理公司可以提供与美国海德能公司包装一样的产品,“模样是一模一样的”,客户“完全可以说当进口一起做的”。
一审法院综合前述情况,认定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在被诉产品上使用被诉“CPA3-LD”标识,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还上诉称,被诉标识系用在反渗透膜上而非反渗透膜元件上,被诉行为属于对其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产品本身突出标注“CPA3-8040”、“CPA3-LD”,而被诉产品随附的《北京海德能公司膜产品技术手册2016版》明确记载,“CPA3-8040、CPA3-LD膜元件是海德能公司研制开发的用于……的复合膜元件”,可见,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在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时,是作为复合膜元件销售的;
其次,一审法院已从相关国家标准及被诉侵权产品随附的《北京海德能公司膜产品技术手册2016版》对“膜”与“膜元件”的定义、产品的命名规则、被诉产品的结构属性乃至被诉标识的使用位置等方面,论证被诉产品确实属于“膜元件”,相关论述清晰充分,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或合理理由;
再次,海德能科技公司官网首页上侧在其“北京海德能公司”名称下标注为“专业膜元件制造商”,在“企业概况”中宣称是“专业从事水处理设备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的科技型生产制造企业,公司主要产品有移动净水设备、应急净水设备、海水淡化设备、纯净水设备等”,并称“2004年,海德能膜元件占据国内14.2%的市场份额”。
现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否认被诉产品系膜元件,继而否认其属于水净化装置或水处理设备,显然亦与其前述宣传相互矛盾。
第四,本案中,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虽在第17类“水净化设备用反渗透薄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962730号商标,但申请日晚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且本案证据显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子公司美国海德能公司在相关领域早已知名,涉案“CPA”商标也早在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成立前就已经实际开始使用。
在此情况下,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即使享有第14962730号注册商标,也应严格限定在商品核定类别上使用,而非超范围使用。
综上,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上诉声称被诉标识使用在反渗透膜上、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不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致损失或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被诉侵权人的侵权主观恶意、被诉行为规模、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持续时间和性质、后果,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连带赔偿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上诉称,其并不具有商标侵权主观恶意,但该主张显然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在一审所提供的多个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被诉产品的多次洽商过程,相关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清晰记载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多次对客户陈述,被诉产品技术与美国海德能公司技术是一样的,客户需求量大时可以考虑做成与美国海德能公司外观相同的产品。
由此,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已充分举证证明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攀附、仿冒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明显。
此外,从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一审提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93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7】第0000154569号《关于第12194005号“海德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54571号《关于第12194007号“ESP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文书情况来看,海德能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杭宗梁曾因将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子公司美国海德能公司的在先字号或商标在相同或近似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而在相关确权行政纠纷中被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结合该背景,以及双方从事行业领域的相同性,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子公司美国海德能公司的知名度等因素,认定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使用被诉“CPA”标识绝非偶然和巧合,从而认定被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无不当。
海德能水处理公司与海德能科技公司还上诉称一审判决数额过高,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海德能水处理公司、海德能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