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前黄自然村沿溪路**南侧。
投资人:韩广德,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捷,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青,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广源机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陈美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源机械设备厂的投资人韩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上诉人陈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机械设备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具体而言,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直接获知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进行技术比对。
2.陈美青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排水孔即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但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就排水孔为液面高度控制机构进行具体技术方案的解释,无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直接获知排水孔为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的技术方案。
3.假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排水孔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被诉侵权产品也缺乏该项技术特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盛水区域设有两个孔,但均不是用于控制液面的高度,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盛水区域下方的孔为排污孔,是在盛水区域收集尘屑使得水质变劣到一定程度后,将其开通并排水后再注入新水,不具有调整液面高度的作用;
(2)被诉侵权产品盛水区域上方的孔为进水孔,是连接水管向盛水区域进行注水的,并非用于排水;
(3)实际上,盛水区域的水不可能达到上方的孔的位置,因为如果水位达到该高度,则过风间隙就会完全被水堵住,无法起到通风并集尘的作用,故该孔不可能用于排水;
(4)若盛水区域的上下两孔均用于排水而不是注水,则盛水区域没有水源。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另一个选择性技术方案说明了“或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包括穿入壳体(1)内的进水管(8),进水管(8)的内端部固定连接有浮球阀(9)”,说明书第[0031]段进一步说明了进水管必须配合浮球阀产生控制液面高度的效果。
然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浮球阀,其进水管不能作为液面高度控制机构。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7、8、10的技术方案缺乏新颖性,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具体而言,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同日,陈美青还就与涉案专利文本相同的内容申请了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710045715.2),该发明专利的审查意见已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10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且该些技术方案已被申请号为20032010××××.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
2.上述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已说明“于接近水台座侧边设有进水口31、出水口32及一溢水口33”,说明现有技术已公开了溢水口可控制液面高度,而原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未披露液面高度控制的技术特征,有违事实。
3.涉案专利的抛光集尘区域对应附图3的图标“1b”,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了“壳体1中内腔与刨光轴端部位置相对应区域为抛光集尘区域1b,即抛光集尘区域1b位于内腔的前部,抛光集尘区域1b的侧壁上开有操纵口1c”,即是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抛光集尘区域是对应于操纵口产生并收集粉尘的区域,而对比文件1中的研磨室和尘降室也必然有产生并收集粉尘的区域。
原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未公开抛光集尘区域,有违事实。
4.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件,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对比文件1已公开的现有技术。
(三)原审判决广源机械设备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并且,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并不稳定,未进行过实质审查也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相关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故广源机械设备厂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陈美青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且权利状态稳定。
截至目前,涉案专利足额缴纳年费,专利权维持有效状态。
虽然未提供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提供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是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必要条件。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属于上位概念,并且在说明书中也列举了数种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是排水孔,也可以是浮球阀,还可以是与电磁阀相配合的液面传感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侧面设有排水孔,也就具有液面高度控制机构这一特征;
其次,通过实际测量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孔位置是低于隔板底缘的,且广源机械设备厂也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了这一事实,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过风间隙这一特征。
(三)广源机械设备厂基于专利号为20032010××××.2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之间具有以下几点区别,1.溢水口33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孔具有实质的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排水孔是用于控制盛水区域中的盛水高度使得隔板底缘与液面之间留有过风间隙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故排水孔的位置必然低于隔板底缘,而对比文件1中的溢水口33底端的高度显然高于隔水墙220底端的锯齿纹221的高度,若以溢水口33作为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则无法在锯齿纹221和水槽25之间留有过风间隙,故在对比文件1中是通过控制加水量来实现使水位高度保持接近隔水墙220的锯齿纹221的高度,而不是利用溢水口33来控制水位高度。
故,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这一技术特征。
2.对比文件1中的研磨室21和尘降室22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抛光集尘区域具有实质的不同。
对比文件1是通过尘降室22将研磨室21与水槽25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省略了尘降室22,抛光集尘区域与盛水区域直接相连通,消除了粉尘在尘降室22尘降所产生的危险因素,提高了除尘装置的安全性,故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抛光集尘区域这一技术特征。
(四)广源机械设备厂基于专利号为20152102××××.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以涉案专利为参照,对比文件2缺少了液面高度控制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广源机械设备厂也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承认,且在对比文件2的水箱侧面开一通孔作为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1.结合整个技术方案,作为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的通孔的设置位置是有一定要求的,需要能够配合隔板底缘形成过风间隙,而不是在水箱侧面随意开设一个通孔;
2.现有技术抗辩应当遵循单一文献原则,不能将现有技术与一篇甚至多篇文献相结合进行比对。
其次,以涉案专利为参照,对比文件2还缺少了隔板、过风间隙等技术特征。
虽然广源机械设备厂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图2所示箭头指向部位即为过风间隙,过风间隙上部的气水分离塔203侧壁即为隔板,但是,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过风间隙两侧的过风宽度大于过风间隙的宽度,而对比文件2中的图2所示的是一条宽度均匀的通道,从原理上来说,过风间隙是为了在某一位点上突然减小过风宽度从而提高风速,激起水花,如果设置成上述图2那样则反而会起到阻碍通风的负面作用;
2.隔板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是设置在进风通道上且底缘与液面形成一个较进风通道更窄的过风间隙的薄板,而对比文件2中图2所示的气水分离塔203侧壁与上述隔板并不相同。
(五)广源机械设备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且其已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了上述事实。
(六)原审判赔数额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陈美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陈美青起诉请求:1.判令广源机械设备厂立即停止对陈美青的“湿式抛光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07××××.2)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
2.广源机械设备厂赔偿陈美青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5万元;
3.广源机械设备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广源机械设备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缺乏可专利性;
3.陈美青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陈美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湿式抛光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5日,专利号ZL20172007××××.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湿式抛光除尘器,包括具有内腔的壳体(1),其特征在于,壳体(1)内腔的底部为盛水区域(1d),内腔的前部为抛光集尘区域(1b),抛光集尘区域(1b)的侧壁上开有操纵口(1c);
内腔的后部为出风区域(1f),抛光集尘区域(1b)与出风区域(1f)之间采用与壳体(1)固定连接的隔板(5)隔开;
壳体(1)中出风区域(1f)的侧壁上开有出风口(1h);
壳体(1)上还设有用于控制盛水区域(1d)中盛水高度使隔板(5)底缘与液面(10)之间留有过风间隙(1g)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为开设在壳体(1)中盛水区域(1d)侧壁上的排水孔;
或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包括穿入壳体(1)内的进水管(8),进水管(8)的内端部固定连接有浮球阀(9)。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区域(1f)内设有水汽分离结构或出风口(1h)串联有水汽分离结构。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汽分离结构为设置在出风区域(1f)内且壳体(1)固定连接的多张倾斜设置的斜板(7);
或所述水汽分离结构包括设置在出风区域(1f)的底部的承载网,承载网与壳体(1)相连接,在出风区域(1f)内填充有大量的空心多面塑料球;
空心多面塑料球位于承载网上。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的顶板上固定有与出风口(1h)相连通的风机(6)。
2018年10月22日,陈美青的委托代理人周祥玉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就其提取有关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周祥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九沙大道石材五区浙江石材市场标示着“蔡锦柱石材”字样的标识下方的一处房屋内向一位男士提取了物品一件,得货物运单一张及信封一个,信封内有“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发货单”一张,发货单显示“除尘器1套,单价18500元。
”公证员对上述房屋内外部分现状、物品的提取过程及上述所得货物运单、信封及信封内的发货单进行拍摄,得照片10张,周祥玉将上述提取的物品运输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门口标示着“中外合资杭州斯莱特泵业有限公司”的园区内,查看物品后由公证人员封某,公证人员对园区内外部分现状及上述物品的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得照片10张,取得货物运单、信封及信封内的发货单交由周祥玉保管。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提取以上物品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864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源机械设备厂成立于2013年8月3日,投资人韩广德,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电机制造、加工、销售。
广源机械设备厂于原审当庭确认以上公证实物系其生产销售。
陈美青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1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庭审比对,陈美青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以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广源机械设备厂认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述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特征,对被诉侵权产品盛水区域上方的孔进行注水,不能起到调整液面高度的作用。
广源机械设备厂对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广源机械设备厂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现有技术专利文献及审查意见,并于原审当庭确认以专利号为ZL20032010××××.2、名称为“研磨加工机的吸尘过滤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
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
另一现有技术文件为专利号ZL20171004××××.2申请文本及审查意见。
经原审庭审比对,陈美青认为现有技术中过风间隙并不是必然存在,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用于控制液面高度的排水孔和抛光集尘区域这两个技术特征。
广源机械设备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已经被专利号为ZL20032010××××.2、名称为“研磨加工机的吸尘过滤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07××××.2的“湿式抛光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陈美青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广源机械设备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广源机械设备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对于广源机械设备厂辩称的存有争议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盛水区域位置有两个孔位,其中位于上方的孔低于隔板底缘,并与隔板底缘形成一定高度差。
当液面达到上方的孔高度时,便可经该孔位排出,从而使隔板底缘与液面之间形成过风间隙,起到了液面高度控制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盛水区域上方的孔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且广源机械设备厂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10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广源机械设备厂将专利号ZL20032010××××.2、名称为“研磨加工机的吸尘过滤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均系该专利所公开的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具有内腔的壳体,壳体内腔的底部为盛水区域,内腔的前部为研磨区域,研磨室的侧壁开有操纵口;
内腔的后部为出风区域,研磨区域与出风区域之间采用与壳体固定连接的隔水墙隔开;
壳体中出风区域的顶部开有出风口;
出风区域内设有水汽分离结构,且水汽分离结构为设置在出风区域内且与壳体固定连接的多张倾斜设置的遮挡板;
壳体的顶板上固定有与出风口相连通的风机。
用以比对的上述专利文件中现有技术方案所公开的是研磨机设有一研磨室,后方设置有扰流室,尘降室与扰流室之间设置有隔水墙,上端装置有一抽风机,底部设置有水槽,扰流室内设置有复数的遮挡板。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以上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方案中已公开。
2.有关过风间隙的区别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出风口与风机相连,产生负压,使得气流从操纵口进入抛光集尘区域,再通过过风间隙进入出风区域。
通过过风间隙时,相对于抛光集尘区域气流速度提高,高速气流通过过风间隙时夹带部分水汽,在此过程中水汽与粉尘混合。
而现有技术方案中,盛水区域的水位高度保持接近锯齿纹高度,当抽风机启动后扰流室内气流迅速排出时,带动尘降室内气流高速进入扰流室内,高速流动的气流带动水流动,冲击锯齿纹而产生水花。
说明书中水位高度接近隔水墙的锯齿纹高度,若要使尘降室内气流进入扰流室,则可推断出水槽中水位高度与锯齿纹之间有一定的间隙,才能使得尘降室内气流顺利进入扰流室,故现有技术中过风间隙是存在的。
3.关于控制液面高度的排水孔的区别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排水孔用于控制盛水区域中盛水高度,使得隔板底缘与液面之间留有过风间隙。
而现有技术方案中未披露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的技术特征,结合其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扰流室的进水口上方设有溢水口,但亦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推断出溢水孔与隔水墙底端锯齿纹及液面之间的位置关系。
故原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未公开控制隔水墙底端锯齿纹与液面之间形成过风间隙的排水孔的技术特征。
4.关于抛光集尘区域的区别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抛光产生的粉尘在重力和气流作用下,大部分粉尘直接落在水面上,小部分随气流通过过风间隙,消除了粉尘在尘降室尘降所产生的危险因素。
现有技术方案中,抛光产生的粉尘通过尘降室将研磨室与水槽相连接,故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抛光集尘区域这一技术特征。
并且,广源机械设备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
综上所述,广源机械设备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庭审中,广源机械设备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广源机械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据现有证据,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侵权获利或者陈美青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陈美青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5日;
2.广源机械设备厂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18500元;
4.陈美青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源机械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陈美青第ZL20172007××××.2号“湿式抛光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源机械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美青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陈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美青负担1515元,广源机械设备厂负担35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广源机械设备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20152102××××.1、名称为“一种水帘式铝、镁合金打磨抛光除尘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即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广源机械设备厂不构成侵权。
陈美青的质证意见为:对比文件2所涉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5月4日,并不属于在原审庭审后形成的新证据。
陈美青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份证据所涉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虽然并非于原审庭审结束以后新发现的证据,但由于其内容对于在二审中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这一事实,并进一步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具有紧密关联,且陈美青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至于该份证据能否实现广源机械设备厂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二审争议焦点部分一并予以评析。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比文件2是专利号为20152102××××.1、名称为“一种水帘式铝、镁合金打磨抛光除尘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
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水帘式铝、镁合金打磨抛光除尘机,包括安装底座,设置在安装底座上的水箱,设置在水箱上方的打磨抛光轮和除尘装置;
其中,除尘装置由下至上分别设置有陶瓷过滤网板、气水分离塔、空气滤清器和叶轮式离心风机;
每一打磨抛光轮上设置有一金属机壳罩,气水分离塔设置为伞形气水分离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广源机械设备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广源机械设备厂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该专利文本获知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的技术方案,更无法获知权利要求2中的排水孔即为液面高度控制机构;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液面高度控制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其盛水区域上方的孔为进水孔,下方的孔为排污孔,均不具有控制液面高度的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壳体(1)上还设有用于控制盛水区域(1d)中盛水高度使隔板(5)底缘与液面(10)之间留有过风间隙(1g)的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并在权利要求2中作了进一步限定,即该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为开设在壳体(1)中盛水区域(1d)侧壁上的排水孔”和“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包括穿入壳体(1)内的进水管(8),进水管(8)的内端部固定连接有浮球阀(9)”。
结合说明书第[0010][0011][0012]段有关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的内容,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实施例七、实施例八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所述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的结构、位置及作用原理等,广源机械设备厂主张液面高度控制机构为功能性特征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给出了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并列举了不同的具体实施方式,在壳体的盛水区域侧壁上开设排水孔即是其中之一。
庭审中,广源机械设备厂认可其盛水区域侧壁设有上下两个通孔,其中,上方的通孔位置低于隔板底缘。
由于上述通孔与隔板底缘之间具有一定的高度差,故当盛水区域的液面达到或超过该通孔的高度时,则水流可从该通孔中流出,使得液面与隔板底缘之间形成过风间隙,实际上能够起到控制液面高度的作用。
另外,通孔既可进水亦可排水属于众所周知的生活常识,广源机械设备厂关于该通孔只进不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结论及所依据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广源机械设备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判定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需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对于其中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应不予考虑。
本案中,广源机械设备厂提供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分别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拟证实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1.将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研磨加工机的吸尘过滤改良结构。
二审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与对比文件1之间区别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液面高度控制机构以及抛光集尘区域。
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盛水区域侧壁上设置了排水孔以控制盛水区域中的盛水高度,使得隔板底缘与液面之间形成过风间隙。
而在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5公开了在该研磨机接近底端位置设有进水口、出水口及溢水口,并在说明书中进一步公开了扰流室28的进水口31上方设有一溢水口33,借由该溢水口33控制水位高度,在水台座23的涡卷台24的水量高低达到较佳的以水过滤尘土的功能。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能够通过溢水口控制水位高度,虽然从上述内容无法直接获知溢水口的位置与隔水墙220(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隔板)底部所设锯齿纹221之间的高度关系,但通过阅读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内容可知,本实用新型主要是利用涡卷离心力的作用,以水过滤洗涤尘土粉末。
在使用时,先将水由进水口31注入水槽内,使水位高度保持接近隔水墙220的锯齿纹221的高度。
当抽风机启动后,扰流室气流迅速排出时带动尘降室内气流高速流入扰流室,此时高速流动的气流带动水流动,冲击锯齿纹221产生水花,并于锯齿纹221的缺口处向下流动形成水帘幕。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推断出上述过程发生的前提在于水槽中的水位与隔水墙底部的锯齿纹之间存在一定的高度差,形成了过风间隙。
该过风间隙的存在则必然要求对比文件1中用以控制水位高度的溢水口所设位置的高度接近并且低于隔水墙的锯齿纹的高度,否则,水位高度将达到或超过锯齿纹高度,导致过风间隙无法形成,无法实现较佳的以水过滤尘土的功能。
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具有液面高度控制机构这一技术特征。
至于陈美青所提的对比文件1中图2所示溢水口33高度明显高于锯齿纹221,故溢水口33不能起到控制液面高度的作用,本院认为,该图示仅为本实用新型一种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不能仅凭该图示即作此断定,而应当以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为准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进行解释。
如前所述,陈美青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抛光集尘区域,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腔前部为抛光集尘区域,内腔后部为出风区域,内腔底部为盛水区域,其中,抛光集尘区域与出风区域之间采用与壳体固定连接的隔板隔开,抛光集尘区域位于盛水区域的前部上方,另外,抛光集尘区域的侧壁上开有操纵口,在操纵口产生的粉尘在抛光集尘区域被收集并直接落入水中,使得粉尘与水汽混合,达到提高除尘装置安全性的效果。
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壳体内腔的前部为研磨室21和尘降室22,研磨室21位于尘降室22上方,内腔的后部为扰流室(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风区域),内腔的底部为水槽(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盛水区域),并且,尘降室22与扰流室之间采用与壳体固定连接的隔水墙220(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隔板)隔开,研磨室21和尘降室22位于水槽的前部上方,研磨室21的侧壁上开有操纵口,当尘降室22内气流高速流入扰流室时,研磨室21内气体及加工产生的尘土粉末迅速流动至涡卷台处与水气结合,从而降低了尘土粉末燃烧的可能性,达到提高除尘装置安全性的效果,因此,上述研磨室21和尘降室22即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抛光集尘区域,对比文件1公开了抛光集尘区域这一技术特征,陈美青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广源机械设备厂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2.将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水帘式铝、镁合金打磨抛光除尘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对象。
二审中,以本案中陈美青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为参照,将对比文件2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广源机械设备厂认为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液面高度控制机构,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2均没有液面高度控制机构;
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孔就是液面高度控制机构,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基于公知常识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设置一个用于进水或者出水的孔,并能确定该孔的具体位置,故该项技术特征是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其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陈美青则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液面高度控制机构以及隔板、过风间隙等技术特征。
广源机械设备厂承认对比文件2缺少液面高度控制机构这一特征,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设置一个能配合隔板底缘形成过风间隙的通孔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广源机械设备厂主张的对比文件2中的图2所示通道是除尘器进风通道而不是过风间隙,气水分离塔203侧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板也并不相同。
本案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与对比文件2之间区别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液面高度控制机构、隔板、过风间隙等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液面高度控制机构,首先,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2中明确记载了“液面高度控制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且在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时,该项技术特征也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而广源机械设备厂已在庭审中确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液面高度控制机构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进一步阐述了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的结构、作用原理及存在的多种具体实施方式,广源机械设备厂虽然主张该项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但未举证证明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必然会联想到采取在水箱侧壁上设置通孔作为液面高度控制机构的这一种具体技术手段,故广源机械设备厂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对比文件2缺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至少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广源机械设备厂基于对比文件2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隔板、过风间隙等技术特征,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广源机械设备厂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证明了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其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亦不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但认定广源机械设备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美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美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2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1日 涉案专利 “湿式抛光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075881.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不侵权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青。
裁判结果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美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广源机械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陈美青第ZL201720075881.2号“湿式抛光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源机械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美青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陈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判定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需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对于其中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应不予考虑。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