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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丽玲与淮安晋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443号
案件名称杜丽玲与淮安晋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丽玲;淮安晋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443号原告:杜丽玲,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淮安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购物广场******div>法定代表人:单美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琴,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淮安晋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杜丽玲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淮安晋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晋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7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杜丽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被告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5月7日,张志龙取得专利号为201330605696.7、名称为“薰衣草磁疗保健枕”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

2016年3月14日,张志龙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倪金天。

2017年7月17日,倪今天又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杜丽玲。

2017年8月,杜丽玲发现被告在京东网络平台“雪蘭坊旗舰店”上销售的保健枕头(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特征相同。

张志龙、倪金天、杜丽玲均未曾授权被告进行生产、销售。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

判令被告晋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其中包括合理开支6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东公司书面答辩称:京东公司仅是网络销售平台,并不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也不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京东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经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京东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晋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201330605696.7、名称为“薰衣草磁疗保健枕”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原专利权人为张志龙。

涉案专利由张志龙转让给倪金天,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3月17日;

又由倪金天转让给杜丽玲,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7年7月20日。

涉案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现属于合法有效的专利。

涉案专利产品为保健枕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告的视图以及简要说明来看,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为一种薰衣草磁疗保健枕,整体呈四方体形,枕头的四个边都稍稍内凹;

枕头的中间部位有三横两列的直线压纹设计;

枕头的正面下边缘处有一弧形设计,弧形内有网纹斑点图案。

2017年9月1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的公证员,监督杜丽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逸使用公证处的台式电脑连接互联网,操作电脑并对操作过程进行了摄像。

王俊逸将事先准备好的SD存储卡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该SD存储卡放入本处的摄像机内,点击查看存储卡内信息,显示无存储内容。

王俊逸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并将截屏文件存于“杜丽玲2”文件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出具(2017)通崇证民内字第2739号公证书(简称第2739号公证书)。

与第2739号公证书相粘连的文件为王俊逸在公证处台式电脑上操作保存的29个文档打印所得。

第2739号公证书显示,京东商城上的“雪蘭坊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晋源公司,其销售的护颈枕头单价为25元。

该护颈枕头整体呈四方体形,枕头的四个边都稍稍内凹;

枕头的中间部位有三横两列的直线压纹设计;

枕头的正面下边缘处有一弧形设计,弧形内有网纹斑点图案。

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未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杜丽玲于2017年7月20日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而现有证据表明晋源公司2017年9月1日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杜丽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者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名称为“薰衣草磁疗保健枕”,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护颈枕头。

涉案专利所使用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系同类产品。

两者均整体呈四方体形,枕头的四个边都稍稍内凹;

枕头的中间部位有三横两列的直线压纹设计;

枕头的正面下边缘处有一弧形设计,弧形内有网纹斑点图案。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网纹斑点图案的具体设计,但这些设计均属于枕头类产品的常见设计。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相同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二者存在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于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合分析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第2739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上的“雪蘭坊旗舰店”销售,而“雪蘭坊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晋源公司。

因此,本院认定晋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晋源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有关晋源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晋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现无证据表明其事先知晓晋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后也不存在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在证据不足以明确原告杜丽玲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也不足以明确被告晋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晋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晋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

关于合理支出,杜丽玲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鉴于本案中杜丽玲确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且律师确有出庭等因素,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对杜丽玲主张的合理支出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晋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杜丽玲专利号为201330605696.7、名称为“薰衣草磁疗保健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晋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丽玲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合理支出三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杜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淮安晋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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