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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多尔康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多尔康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322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多尔康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多尔康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仓山区多尔康鞋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多尔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132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尔康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马屿镇马南村三马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启多。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多尔康鞋行(经营者:陈正荣),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6A-B1-238。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多尔康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多尔康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多尔康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多尔康鞋行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陈 标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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