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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尹为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知民初306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尹为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尹为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知民初306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灵,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为荣,男,1954年7月6号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尹为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为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院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享有第7375770号“3610”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T恤衫;

服装;

运动鞋等。

原告生产的运动鞋荣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3610”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交易平台上发现,由被告所有并运营的名为“魅足遍天下”的店铺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尹为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7375770号“3610”商标的注册人,第737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含T恤衫;

服装;

运动鞋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被告尹为荣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魅足遍天下”店铺销售品名为“2019秋季新款女鞋大码运动鞋女学生休闲鞋轻便透气跑步鞋低帮鞋子”的商品。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

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员工卞成龙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某1公证员助理王某的监督下,于2019年10月12日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性检查的手机通过公证处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手机“设置”中“IMEI信息”;

二、打开“应用商店”,搜索并下载“微信”、“拼多多”;

三、登录“微信”再登录“拼多多”,在名称为“魅足遍天下”店铺浏览并购买一件名称为“2019秋季新款女鞋大码运动鞋女学生休闲鞋轻便透气跑步鞋低帮鞋子”的商品,订单编号为“191012-588178064610070”,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张江微电子港4号701。

卞成龙对操作过程中手机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摄像。

2019年10月18日,卞成龙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某2公证员助理王某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性检查的手机通过公证处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手机“设置”中“IMEI信息”;

二、打开“应用商店”,搜索并下载“微信”、“拼多多”;

三、登录“微信”再登录“拼多多”,查看订单编号为“191012-588178064610070”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4601324232076)。

同日,卞成龙使用公证处的保全专用手机对“韵达快递”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张江微电子港4号701的订单编号为“191012-588178064610070”的快递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再由公证员朱某2公证员助理王某对上述取得的快递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签予以固定。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522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魅足遍天下”网页对涉案商品描述为“2019秋季新款女鞋大码运动鞋女学生休闲鞋轻便透气跑步鞋低帮鞋子”,已拼576件,单独购买价70元,发起拼单价62元,鞋上标有“3610”的标识。

庭审中,原告当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包裹上粘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4601324232076)一份,内有鞋盒一个,盒内有运动鞋、袜子各一双。

其中鞋盒盒面、运动鞋的外侧、鞋舌和鞋垫处均标有“361O”标识。

经比对:1、正品鞋盒外底部有“质量三包规定”,鞋产品说明书等信息,而涉案侵权商品鞋盒发黄破旧,没有相关信息表述;

2、正品鞋盒内有质检标识,涉案侵权商品鞋盒没有;

3、正品鞋系有两个圆形标识牌,并标注生产日期和洗涤温馨提示,而涉案侵权商品包装内只有一个圆形标识牌,没有生产日期和洗涤方法;

4、正品鞋面印制“361o”标志清晰、做工精细,鞋舌洗唛上信息详细明确规范,涉案侵权商品做工粗糙,鞋舌洗唛破损,粗糙,信息不完整。

经当庭扫码正品外包装条形码,显示“男常规跑鞋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规格57202292-240曜石黑/烟灰40品牌三六一度”,扫码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条形码,显示“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

2019年10月28日,三六一度公司对涉案商品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我公司并无授权以上卖家生产或销售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送检样品非我司生产或我司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系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复印件、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522号公证书及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经营店铺基本信息、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截屏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三六一度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其核定第25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运动鞋及外包装多处突出使用“361O”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

经比对,被告尹为荣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材质、工艺及扫描外包装条形码,两者存在明显差别,三六一度公司亦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尹为荣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虽然仅提供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但确已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是客观事实,对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考虑。

因此,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合理利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尹为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尹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尹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尹为荣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唐简单 打印责任人:唐简单 校对责任人:谷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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