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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闽侯县上街恒丰通讯店第一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91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闽侯县上街恒丰通讯店第一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闽侯县上街恒丰通讯店第一分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91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上街恒丰通讯店第一分店(经营者:林其串),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新峰村(林清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50121MA2YJG383A。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闽侯县上街恒丰通讯店第一分店(以下简称恒丰通讯第一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通讯第一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丰通讯第一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商品;

2.判令恒丰通讯第一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恒丰通讯第一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恒丰通讯第一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恒丰通讯第一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丰通讯第一店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2052××××.0);

A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号ZL20142052××××.0);

A3.(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08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9年1月9日);

A4.(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12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A5.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号ZL20142052××××.0)。

恒丰通讯第一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A1-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该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庭审过程中,源德盛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保护范围。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10月26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君达公司)称其受委托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0月28日,衢州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黄**鑫在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闽侯县××街镇××街××号店面标示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恒丰第一分店”的店铺,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通过微信支付20元,黄**鑫对该店铺门面外观进行拍摄,取得照片1张。

购买活动结束后,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黄**鑫对购买的自拍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后由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的自拍杆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取得照片1张,并将封存的实物交由衢州君达公司保管。

公证员李某就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1份。

2018年2月8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127号公证书,所拍摄照片、工作记录均作为附件。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进行了拆封,内有带包装盒的自拍杆1个,与(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127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该自拍杆结构如下:由伸缩杆及夹持设备的夹持装置构成;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上设有弯折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该缺口及弯折部内。

另查明,恒丰通讯第一店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24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通讯器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应对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全面的比对认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夹持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均为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包括载物台以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载物台上均设有缺口,夹紧机构对应设有弯折部,使得伸缩杆折叠后均可容置于缺口及弯折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恒丰通讯第一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源德盛公司要求恒丰通讯第一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恒丰通讯第一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亦未有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综合考虑恒丰通讯第一店的经营地点及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恒丰通讯第一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恒丰通讯第一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上街恒丰通讯店第一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闽侯县上街恒丰通讯店第一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闽侯县上街恒丰通讯店第一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陈 标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失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旅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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