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224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袍天下茶业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武夷山市高教园区商业服务区(顺鑫广场)****。
经营者:曾龙漳,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博博,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因与被告武夷山市袍天下茶业店(以下简称袍天下茶业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被告袍天下茶业店的经营者曾龙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袍天下茶业店立即停止侵害西湖龙井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袍天下茶业店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1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诉讼过程中,西湖龙井协会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袍天下茶业店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7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西湖龙井协会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西湖龙井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quo;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ldquo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西湖龙井协会递交申请书等。
经调查发现,袍天下茶业店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名称为“袍天下茶文化”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店铺还在其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其不正当地获得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给西湖龙井协会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西湖龙井协会提起本案诉讼。
袍天下茶业店辩称,一、其并未实施侵害西湖龙井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袍天下茶业店未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也未突出使用“西湖龙井”关键词;
2.袍天下茶业店在淘宝网上销售的龙井茶均从杭州绿颐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颐公司)采购,并经绿颐公司同意在网上销售;
3.绿颐公司已取得西湖龙井协会授权,获准使用“西湖龙井”商标,袍天下茶业店销售的购自绿颐公司的龙井茶,即便使用“西湖龙井”字样,也不构成侵权;
4.袍天下茶业店在日常销售中,严格遵守淘宝网的相关要求及规定,并无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5.袍天下茶业店在淘宝网上销售龙井茶,是基于合理信赖才使用“龙井茶叶、正宗杭州西湖、明前新茶”等产品关键词,并无不当。
二、即便袍天下茶业店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袍天下茶业店销售龙井茶是善意的,所售龙井茶亦有合法来源,进货厂家得到西湖龙井协会的授权,袍天下茶业店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袍天下茶叶店为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西湖龙井协会主提出赔偿7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证据1“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证据4(2020)浙义证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经审查,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审理的商标权属、知名度、被控侵权事实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袍天下茶业店提交的证据1绿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购销采购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证据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授权使用名单、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发布的“红榜、黄榜、黑榜”,西湖龙井协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证据来源合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西湖龙井协会颁发《驰名商标证书》,该证书内容为:“西湖龙井协会: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协会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ldquo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请程序、管理、保护等事项作了相关规定。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二条规定,“西湖龙井”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2020年3月22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3月25日,赵涵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该公证处于3月23日所收到的圆通快递(收件人:吴汝弟,运单编号:YT4411846085155)进行拆封,内有茶叶一盒。
公证处工作人员贾竞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等进行拍照,将该盒茶叶封存后交由赵涵保管。
2020月3月2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上根据赵涵提供的操作路径进行操作: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打开前述快递收取的商品订单以及商品链接,并进行网页截屏保存。
商品详情相关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天天特价】龙井茶叶高档礼盒装正宗杭州西湖2020明前新茶特级绿,淘宝价:198元,交易成功:58件,累积评论:662条;
宝贝详情信息包括: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010613667,厂名:绿颐公司,厂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配料表:龙井茶叶,品牌:龙井茶,系列:典韵,城市:杭州市,包装种类:礼盒装,采摘时间:明前,茶种类:西湖龙井,以及“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顶梁柱重病救助行动捐赠0.02元。
该商品已累积捐赠6380笔。
”等内容;
订单信息显示,创建时间及付款时间均为2020年3月22日,商品总价198元。
商品收货信息显示,发货方式:快递,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YT4411846085155;
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袍天下茶文化”系由袍天下茶业店[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龙漳,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茶叶)兼散装食品(茶叶)批发兼零售]开设(开店时间为2015年4月1日)。
2020年4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20)浙义证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西湖龙井协会当庭提交由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了现场拆封。
经审查,封存物拆封后内有一木盒,木盒外包装印有“龙井茶”字样,木盒背面贴有产品标签,标签上标有品名:典韵龙井茶,原料:龙井嫩芽叶,批次:明前新茶,产地:浙江杭州,生产日期:2020年3月20日,生产许可SC11433010613667,生产商:绿颐公司,生产地址:杭州西湖区。
另查明,绿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茶叶等。
2020年3月2日,西湖龙井协会向绿颐公司核发《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准许该公司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效期至2020年10月15日。
“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管理网”网页上显示的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授权使用企业名单(2020-03-09)中,编号106为绿颐公司,地址为,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叶埠桥村梅家园******公布的“本年度红榜”中,绿颐公司位列其中,上榜理由为“主动签订承诺书”。
2020年3月3日,绿颐公司(乙方)与袍天下茶叶店(甲方)签订《购销采购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第一条,产品名称、质量、规格、品种和数量:1.每次订购的茶叶的种类(如明前、明后等)、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以每次的实际订单为准。
2.甲方下订单时,可采用书面、口头、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乙方。
第四条,乙方确认对本合同中提供给甲方的茶叶,乙方已获得相关单位合法有效的授权。
第五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产品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由乙方负责。
第十二条,其他事项:4.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20年3月10日、4月1日,袍天下茶叶店的经营者曾龙漳向绿颐公司分两批各购进茶叶50盒,获得绿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两张,收款收据中记载了品名及规格“龙井茶”、数量“50”、单价“120”、合计金额“6000”等内容。
2020年7月11日,绿颐公司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绿颐公司)平时一直有向袍天下茶叶店(经营者:曾龙漳)提供我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生产的龙井茶。
袍天下茶叶店在淘宝网上(网店名称:袍天下茶文化)销售的龙井茶系采购于我公司,我公司也同意其在该网店上销售。
还查明,2020年3月24日,淘宝网发布《配合监管合规要求针对“西湖龙井”地理标识使;地理标识使用管理的通知》020年3月,杭州市农业农村局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管理办法》,明确对“西湖龙井”、“龙井茶(西湖产区)”地理标识使;地理标识使用的标准平台及时进行整改。
根据该通知要求,平台将对西湖龙井茶叶做如下要求:一、西湖龙井茶叶商品发布(一)“茶>>绿茶(新)>>西湖龙井”类目下,类目属性-产地城市须为杭州市;
(二)若卖家所售商品为企业生产加工,使用“西湖龙井”、“龙井茶(西湖产区)”等描述的,相关生产加工企业须为监管部门授权名单中的企业……本公告于2020年3月24日进行公示通知,2020年3月31日正式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西湖龙井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限期限内,西湖龙井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西湖龙井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涉案商标的管理和使用制定相关规则,对于商品符合涉案商标使用条件的市场主体提出的使用申请,依法应当允许。
本案中,绿颐公司经向西湖龙井协会提出申请,已获许使用涉案商标,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生产销售的龙井茶产品符合涉案商标关于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所要求的条件。
绿颐公司获许使用涉案商标,并将生产的产品出售给其他市场主体后,附着在该产品上的商标权随产品的所有权一并转移,其他市场主体再行正常销售该产品的,西湖龙井协会不得阻止。
本案袍天下茶叶店提交的《购销采购合同》、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西湖龙井协会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绿颐公司出售给袍天下茶叶店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记载的品名、原料、批次、产地、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等产品信息,与袍天下茶叶店在淘宝网商品链接中宣传使用的商品详情信息一致,该产品系从绿颐公司购进。
因此,应认定袍天下茶叶店在淘宝网上销售该产品时使用“龙井茶”“杭州西湖”等宣传关键词,以及在茶种类上标注西湖龙井等行为,系正当的商业使用行为,该行为无需再获得西湖龙井协会的许可,且未对涉案商标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故不能认定该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西湖龙井协会的合法权益,故袍天下茶叶店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本案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袍天下茶叶店在淘宝网上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诉请袍天下茶叶店赔偿7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利党 审 判 员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