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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三思与湖南奇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小艳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78号
案件名称陈三思与湖南奇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小艳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三思;湖南奇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小艳;龚年华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78号原告:陈三思,男,汉族,1952年7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佩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奇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海创科技工业园**加速器生产车间205。

法定代表人:刘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小艳,女,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龚年华,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陈三思与被告湖南奇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思公司)、刘小艳、龚年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三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佩玲,被告龚年华、奇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三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奇思公司、刘小艳、龚年华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奇思公司、刘小艳、龚年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9日,陈三思与刘小艳、龚年华等人成立奇思公司,共同开发排污管道疏通车系列产品。

2011年3月17日陈三思与奇思公司、刘小艳、龚年华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奇思公司受让陈三思拥有及申报的管道疏通方面的7项专利,专利转让费为人民币24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8年付清,每年支付30万元,第一期付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其余各期在每年12月份支付。

合同签订后,陈三思按照要求办理了专利转让手续及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奇思公司、刘小艳、龚年华每年迟延支付给陈三思转让费。

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不按时足额支付乙方专利转让费,按未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加付违约金给乙方到付清为止,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其后续专利费一次付清,另行加罚50万元;

甲方不按时足额支付乙方专利转让费,刘小艳、龚年华承担连带责任”。

奇思公司在应付陈三思转让费的时间内没有按期付款,侵害了陈三思的利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奇思公司、刘小艳、龚年华共同答辩称:1.付款时间在元旦节前后,节假日可以顺延,迟延支付并未对陈三思造成实质影响;

2.除最后一笔迟延付款违约金外,其他的违约金均已过诉讼时效;

3.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较高,应适当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收条》、银行流水与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三思(乙方,转让方)与奇思公司(甲方,受让方)、刘小艳(关联方)、龚年华(关联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鉴于转让方陈三思拥有下述专利:1、专利号为ZL20052005××××.8的“挖掏式管道疏通机”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日2005年05月20日。

2、专利号为ZL20081003××××.1的“全液压微电脑控制管道清淤车”发明专利;

申请日2008年01月11日。

3、专利号为ZL20072006××××.x的“越坎式挖掏器”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日2007年8月6日。

4、专利号为ZL20062005××××.5的“离合挖掏式管道疏通机”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日2006年11月11日。

5、专利号为ZL20072006××××.4的"遥控离合挖掏式管道疏通机”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日2007年8月8日。

6、专利号为ZL20102020××××.8的“吊车式挖淤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0年05月19日。

7、专利号为ZL20101018××××.3的“吊车式挖淤车”发明专利;申请日2010年05月19日。

(批下来后办过户手续)8、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申报的管道疏通方面的其他任何专利;甲方基于对上述专利的了解,希望获得该专利权。

转让方同意将上述1、2、3、4、5、6、7项专利以及第8项可能存在的专利转让给甲方,并办理本合同约定的股份转移等事务。

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

第四条转让费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涉及的专利权的转让费为(¥2400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8年付清,每期付30万元,第一期付款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其余各期款项在每年12月份支付。

”第五条第一期专利转让费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事项之日,甲方付转让方15万元。

2、陈小玮的股份依据本合同约定已经转让给龚年华、刘小艳且上述专利转让已在国家专利管理机构办妥变更、登记手续3日内甲方再交乙方15万元……。

”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足额的支付乙方专利转让费,按未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加付违约金给乙方到付清为止。

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其后续专利转让费甲方一次性付清,另外加罚50万元。

2、甲方不按时足额的支付乙方专利转让费,龚年华、刘小艳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合同》签订后,奇思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三思同志交来转让的如下专利证书:1、专利号为ZL20052005××××.8的“挖掏式管道疏通机”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日2005年05月20日。

2、专利号为ZL20081003××××.1的“全液压微电脑控制管道清淤车”发明专利;

申请日2008年01月11日。

3、专利号为ZL20072006××××.x的“越坎式挖掏器”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日2007年8月6日。

4、专利号为ZL20062005××××.5的“离合挖掏式管道疏通机”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日2006年11月11日。

5、专利号为ZL20072006××××.4的"遥控离合挖掏式管道疏通机”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日2007年8月8日。

6、专利号为ZL20102020××××.8的“吊车式挖淤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0年05月19日。

7、专利号为ZL20101018××××.3的“吊车式挖淤车”发明专利;申请日2010年05月19日。

(批下来后办过户手续)以上专利的转让费为贰佰肆拾万元整,付款日期为:2010年至2017年,其中2011年3月份首付叁拾万元为2010年付款,2011年12月按约定继续支付叁拾万元给陈三思同志。

收专利证书单位: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

有总经理刘小艳、副总经理龚年华签字确认。

陈三思2010年至2017年收到奇思公司、刘小艳支付的专利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

其中,2013年12月应付的专利转让款30万元,奇思公司实际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给陈三思;

2014年12月应付的专利转让款30万元,刘小艳实际于2015年1月5日支付给陈三思;

2015年12月应付的专利转让款30万元,刘小艳实际于2016年1月6日支付给陈三思;

2016年12月应付的专利转让款30万元,刘小艳实际于2017年1月6日支付给陈三思;

2017年12月应付的专利转让款30万元,奇思公司、刘小艳实际于2018年1月5日支付给陈三思20万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给陈三思10万元。

另查明,湖南奇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9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环保技术推广服务;

机械设备租赁;

建筑物管道疏通服务;

市政管道清理、疏通;

工程管理服务;

水资源管理;

园林绿化工程服务;

汽车及零配件批发;

地下管;

地下管线探测测服务;

管道检测等。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收条》、银行流水与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奇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陈三思与奇思公司、刘小艳、龚年华签订《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本案中,根据《转让合同》第四条转让费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专利转让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8年付清,每期付30万元,除第一期外,第二期至第八期款项应在每年12月份支付。

经查,奇思公司2013年至2017年应付的专利转让费均未在当年12月份支付,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形,违反合同约定。

现奇思公司、刘小艳、龚年华以节假日可延迟付款为由作为抗辩,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奇思公司未按期支付专利转让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

按照各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奇思公司不按时足额的支付陈三思专利转让费,按未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加付违约金给陈三思到付清为止。

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陈三思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陈三思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

其次,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

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

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陈三思在收到全部专利转让费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主张权利,将导致其因担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的合作基础,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

总之,奇思公司、刘小艳、龚年华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奇思公司在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中存在延迟履行的情形,构成违约。

现陈三思要求奇思公司支付违约金,龚年华、刘小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涉案的《转让合同》中约定“1、甲方不按时足额的支付乙方专利转让费,按未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加付违约金给乙方到付清为止。

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其后续专利转让费甲方一次性付清,另外加罚50万元。

2、甲方不按时足额的支付乙方专利转让费,龚年华、刘小艳承担连带责任……。

”陈三思以约定为标准,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8.2万元。

而奇思公司、刘小艳、龚年华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至于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本案系专利转让合同纠纷,陈三思作为出让方,其实际损失为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费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中,奇思公司虽存在迟延付款情形,但逾期的期限较短,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转让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即,2013年违约金:9天×30万×0.001=2700元;

2014年违约金:5天×30万×0.001=1500元;

2015年违约金:6天×30万×0.001=1800元;

2016年违约金:6天×30万×0.001=1800元;

2017年违约金:5天×20万×0.001+75天×10万×0.001=8500元。

据此,奇思公司应向陈三思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16300元,刘小艳、龚年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陈三思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奇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三思违约金16300元;

二、刘小艳、龚年华就湖南奇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陈三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陈三思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奇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小艳、龚年华共同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刘思明书记员杨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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