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4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叶崇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万学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欧公司)、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9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龙欧公司无需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无法认定是龙欧公司,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欧派公司提供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其外包装上有龙欧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工商登记地址,外包装箱的白色标贴上有龙欧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但这些信息均属于企业的公开信息,均可以从网上查询。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无法认定是龙欧公司,龙欧公司也从未生产涉案产品。
单纯从证据角度看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实是龙欧公司所生产的。
根据欧派公司提供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面板、质量保修卡、贵宾卡上虽然注有“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但是质量保修卡、贵宾卡均是以小卡片的形式呈现的,很容易被他人假冒。
商品上的二维码无法扫描进去,无法显示龙欧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甚至连最基本的单位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重要信息均非龙欧公司的,而且所购买产品的场地亦为假货假冒事件多发的小商贩所出售,本身来源就不正常。
没有任何的单据和交易往来能够佐证是龙欧公司所生产的。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联系电话均不是龙欧公司的,其中上面载明的传真号码0760更是中山市的区号,而龙欧公司的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均在顺德区容桂,该号码与龙欧公司毫无关系。
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地址笼统,没有明确为龙欧公司的具体地址,极有可能遭受他人假冒。
三、龙欧公司不认识本案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洛阳市洛龙区某厨卫商行,没有与其进行业务来往,更不清楚其是从什么渠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售的。
其在出售前是否自行印制产品外包装也不得而知。
四、龙欧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3万元,公司成立的时间较短,规模非常小,主营业务亦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即使认定为侵权,也应参考获利、损失、侵权时间等采用酌定赔偿。
五、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错误。
他人假冒龙欧公司标注龙欧公司单位名称,龙欧公司的单位名称是公开信息,龙欧公司已经指出地址、电话、网站等已经明显看出非龙欧公司所有,还无理要求龙欧公司再去举其他证据证明不是龙欧公司产品。
别人利用龙欧公司的公开信息假冒标注龙欧公司厂名,龙欧公司如何能够证明不是龙欧公司的?龙欧公司已经指出的问题点,如果是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可能连这些基本的标注还会写错。
如果是龙欧公司假冒的龙欧公司根本就不会去写自己的名称。
欧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欧佳公司无需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无法认定是欧佳公司,欧佳公司也从未生产涉案产品。
单纯从证据角度看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实是欧佳公司所生产的。
根据欧派公司提供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面板、质量保修卡、贵宾卡上虽然注有“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但是质量保修卡、贵宾卡均是以小卡片的形式呈现的,很容易被他人假冒。
商品上的二维码无法扫描进去,无法显示欧佳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甚至连最基本的单位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重要信息均非欧佳公司的,而且所购买产品的场地亦为假货假冒事件多发的小商贩所出售,本身来源就不正常。
没有任何的单据和交易往来能够佐证是欧佳公司所生产的。
二、假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侵权,其在产品中使用“opering”“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并没有突出使用“青岛欧派”字样,该字样字体均匀,不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
三、欧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欧佳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已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欧佳公司对单位名称的使用是正常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欧佳公司所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的。
欧佳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后即不再在相关产品上使用“欧派某”等字样。
一审法院仍以欧佳公司之前的企业名称在本案中认定欧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假使跟欧佳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畸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欧佳公司在(2017)粤0604民初11609号案中已经判决欧佳公司予以赔偿,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欧佳公司实在是无力负担如此高额赔偿。
五、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错误。
他人假冒欧佳公司标注欧佳公司单位名称,欧佳公司的单位名称是公开信息,欧佳公司已经指出地址、电话、网站等非欧佳公司所有,还无理要求欧佳公司再去举其他证据证明不是欧佳公司产品,别人利用欧佳公司的公开信息假冒标注欧佳公司厂名,欧佳公司如何能够证明不是欧佳公司的?欧佳公司已经指出的问题点,如果是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可能连这些基本的标注还会写错。
如果是欧佳公司假冒的欧佳公司根本就不会去写自己的名称。
欧派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企业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与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吻合,产品外包装生产许可证号与龙欧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一致。
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及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功能,及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提供者的性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龙欧公司、欧佳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市场流通,中间可能经过几个经销商,龙欧公司、欧佳公司不能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直接向河南个体销售经营者直接出售,而否认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同时,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的注册地分别在佛山、青岛,其侵权产品流通到河南地区,反映出其侵权规模大,地域广,侵权情节严重。
龙欧公司、欧佳公司不是知名企业,没有被假冒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个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经过多重环节,若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很容易被发现,并将面临工商部门的查处。
龙欧公司、欧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他人假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若存在假冒侵权行为,龙欧公司、欧佳公司可以通过工商举报和诉讼来维权,但其并没有采取任何维权措施。
二、“欧派”字号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龙欧公司、欧佳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青岛欧派世家电器有限公司”,其中“青岛欧派”突出使用且字体与“世家电器有限公司”不一样,构成商标性使用,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与欧派公司有特定关联,龙欧公司、欧佳公司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侵犯了欧派公司商标权,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2日,本案取证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欧佳公司自称变更企业名称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在变更企业名称之前,欧佳公司、龙欧公司作为同行业生产、销售者不可能不知晓欧派的知名度,仍注册与欧派字号近似的企业名称,且故意在产品上标注,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明显。
欧派公司基于不同的侵权事实起诉,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且本案侵权事实在(2017)粤0604民初11609号判决生效后,欧佳公司明知该行为侵权,仍未停止生产、销售,属重复侵权。
三、一审法院基于欧派的知名度及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等情节,并考量欧派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判决龙欧公司、欧佳公司共同赔偿欧派公司110000元并无不当。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欧派”“科技欧派”字样的燃气灶;
2.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3.龙欧公司、欧佳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4.龙欧公司、欧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派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柜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燃气灶、电器炊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燃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公司。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欧派公司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1年至2016年,欧派公司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
二、被诉侵权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欧派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该中心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于2018年10月27日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
次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的“欧派XX斯”店铺,购买了两台燃气灶及一台净水器,其中一台燃气灶标有“OPERING”字样,并取得《日报单》、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某保管。
2018年11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及拍照所得照片、封存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证明。
公证书里《日报单》照片显示,“D653双灶”的购买价格为6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中所述的标有“OPERING”字样的封存物品,内有燃气灶(下称被诉侵权商品)一台、说明书一份。
外包装箱的白色标贴载明该产品为“嵌入式家用燃气灶”,产品型号为JZT-A,生产许可证为XK21-007-02466,货号为D653熄保,燃气灶体侧面的白色标贴载明的信息与上述信息一致。
外包装箱、说明书及燃气灶面板均标有“OPERING®”标识,外包装箱、说明书标注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封底有“科技欧派生活自由自在”字样,燃气灶面板使用了“”标识、质量保修卡、贵宾卡标注有“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同时,外包装箱及说明书标注有龙欧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2日。
经比对,欧派公司认为,说明书上标注的“科技欧派”字样、燃气灶面板标贴使用的标识里含有的“青岛欧派”字样,与欧派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质量保修卡、贵宾卡标注的“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是攀附欧派公司的字号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确认拆封的实物与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产品一致,但外包装上的电话、传真、网址均不是龙欧公司,传真区号为中山,而龙欧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为顺德,生产许可证属于公开信息,不能成为认定龙欧公司侵权的证据;
质量保修卡、贵宾卡标注“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是经过核准的,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突出使用欧派字样,不构成侵权,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构成侵权,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侵权行为不存在,青岛欧派某字样足以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混淆。
另外,“科技欧派”只属于宣传语,不属于突出使用。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龙欧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叶崇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保洁柜、燃气炉具、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五金制品及其配件,其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1-007-02466。
欧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万学桃,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厨具、五金交电、电线电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等。
其曾于2017年8月24日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欧派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辛勇、广东顺德大派电气有限公司同为被告,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为(2017)粤0604民初11609号案,并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欧佳公司生产、销售该案的燃气热水器产品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注册使用包含“欧派”文字的企业名称,对欧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欧佳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11月22日由“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OPERING”标识为已注册商标。
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龙欧公司、欧佳公司共同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
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龙欧公司猜测其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是被冒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但表示不曾就此向相关行政单位投诉举报。
欧派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主要考虑“欧派”字样作为欧派公司的名称及其知名度、侵权情节严重、被诉侵权商品既侵犯了欧派公司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因素,维权合理开支考虑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6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上述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未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及说明书上均标注有龙欧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工商登记地址,且外包装箱的白色标贴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与龙欧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一致,龙欧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等信息可能是被他人冒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亦未证明其曾就此向相关行政单位投诉举报,故对其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龙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燃气具的制造,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为龙欧公司。
被诉侵权商品的面板、质量保修卡、贵宾卡上均标注有“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欧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商品上二维码无法扫码进去,与其无关,但欧佳公司对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为何有其企业名称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维码无法扫码进去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该商品无关,因此,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欧佳公司同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小票、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欧派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
据此,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在市场上流通的事实,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龙欧公司、欧佳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存在销售行为。
二、关于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欧派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第437857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中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等。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中的中文文字突出了“青岛欧派”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青岛”为地域名称,“欧派”为臆造词,“欧派”起到主要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欧派公司和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故“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与欧派公司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品与欧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为同一种商品,因此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与欧派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龙欧公司、欧佳公司未经欧派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属于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说明书封底上使用的“科技欧派”字样是与“生活自由自在”字样一并作为广告语使用,并没有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因此欧派公司主张该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早于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燃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欧派公司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
因此,欧派公司的“欧派”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龙欧公司、欧佳公司与欧派公司同为经营厨卫电器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对经营相同产品的欧派公司使用的“欧派”字号及商标是明知的,但其仍生产、销售标注有“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被诉侵权商品,该企业名称的字号“欧派某”与欧派公司字号“欧派”近似,客观上容易致使消费者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是欧派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主观上有借助欧派公司的商誉、知名度推动产品销售的“傍名牌”故意,故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欧派公司“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龙欧公司、欧佳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龙欧公司、欧佳公司同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故应认定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的侵权行为仍然持续,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派公司对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龙欧公司、欧佳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龙欧公司、欧佳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欧派公司“欧派”字号及商标知名度较高,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支出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600元,欧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未举证证实,但确实委托律师参与了诉讼,进行了公证取证)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龙欧公司、欧佳公司共同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000元。
欧派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欧公司、欧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青岛欧派”“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二、龙欧公司、欧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10000元;
三、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龙欧公司、欧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欧派公司。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300元,龙欧公司、欧佳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欧公司、欧佳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龙欧公司、欧佳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修卡上标注的企业信息为他人假冒,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
根据查明的事实,龙欧公司的企业名称载明于被诉侵权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其经营地址亦作为制造地址载明在产品外包装上。
被诉侵权产品质量保修卡、贵宾卡上标注了“青岛欧派某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欧佳公司。
龙欧公司、欧佳公司均主张其名称被冒用,但却不曾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对冒用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可证明龙欧公司、欧佳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中“青岛欧派”字样的字体、大小明显区别于“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欧佳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突出使用“青岛欧派”字样依据不足。
产品合格证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2日,虽欧佳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变更企业名称前,但欧佳公司确实曾将欧派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并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艺名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欧佳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欧派”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审判决综合考虑龙欧公司、欧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及欧派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酌定龙欧公司、欧佳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龙欧公司、欧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