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2民初455号原告:冯军,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景康洁具加工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石坦村丰收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1MA295W4K27。
负责人:王江南,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军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景康洁具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冯军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