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佳榕,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应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啊龙,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高毓茂,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李成世,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蔡佳榕因与被上诉人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酒厂”)以及原审被告蔡啊龙、高毓茂、李成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门酒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及李世成立即停止侵犯金门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及李世成连带赔偿金门酒厂经济损失2437370元(含金门酒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及李世成承担。
金门酒厂一审庭审时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连带赔偿金门酒厂经济损失902585元(含金门酒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李成世对其中的473545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设立于中国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在第33类获得注册号分别为×××90、×××95、×××8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高粱酒,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金门酒厂成立于2004年,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2年,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门酒厂分别就第×××90号、第×××95号、第×××88号、第×××89号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的方式许可金门酒厂在大陆地区使用,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为第33类高粱酒。
许可合同均向商标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涉案的“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在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7、8月至2017年11月间,蔡佳榕、蔡啊龙未经授权,组织陈某4等人在南安市××镇××村××号××村××房,生产假冒“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高粱酒”等。
2016年底至2017年11月,蔡佳榕、蔡啊龙向李成世承租了位于南安市××镇××村自建的养殖场,并提供生产机器,委托李成世组织叶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门高粱酒”等。
上述生产所需的散装白酒由高毓茂根据蔡佳榕、蔡啊龙的安排,从厦门金厦露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巷南酿酒有限公司、晋江市龙山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并运载至以上三个生产加工点进行加工。
上述生产好的假冒白酒最后由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运载至晋江市鑫兄弟、小陈物流等物流点邮寄销售。
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门高粱酒”数额达902585元(其中李成世所涉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金门高粱酒”的数额为473545元)。
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及李世成的上述行为业经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闽0583刑初138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9)闽05刑终343号刑事裁定书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李成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假冒的“金门高粱酒”,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业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闽05刑终343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
因金门酒厂合法取得涉案商标在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使用权,故其主张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及李世成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金门酒厂向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主张索赔902585元(其中包括李成世所涉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金门高粱酒”的数额为473545元),主要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即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包含已销售159箱价格50880元和未销售851705元两部分。
“非法经营数额”不能直接等同于非法获利。
由于金门酒厂未能举证证明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及李世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数量(包括已销售及未销售)及销售范围、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金门酒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该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关于金门酒厂主张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及李世成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考虑到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及李世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事责任,目前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及李世成均在服刑当中,涉案的侵权商品已由公安机关查扣,且生效刑事判决要求予以销毁,客观上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及李世成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无须再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李成世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5.85元,由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李成世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蔡佳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金门酒厂30万元缺乏依据。
相关刑事判决及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已经销售的金额为159箱价格50880元,刑事判决也因此判令上诉人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能直接等同于非法获利。
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是可以明确推算出来的。
上诉人已经出售的159箱价格50880元,考虑到有关成本,利润只有30%左右,即上诉人非法获利应在1.5万元左右,未销售部分不存在非法获利。
刑事案件由司法机关依职权查处,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因此,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应在1.5万元到4.5万元之间。
退一步讲,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考虑本案侵权产品未销售出去,销售范围仅限于159箱价格50880元,案涉商标产品的主要销售市场在台湾地区,本案侵权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后果非常有限。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
此外,原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承担的确定也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根据判决确定的金额予以重新确定。
被上诉人金门酒厂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侵权所得的利益金额仅为1.5万元,不符合事实。
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团伙在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卖了159箱酒,每箱是320元,销售金额是50880元。
上述金额只是公安机关已经查证过的,不包括公安机关未查证的。
以此判断上诉人的获利金额显然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上诉人所称的存货量和销量的比例也不合常理。
至于被上诉人选择何种赔偿方式,属于其自己选择的权利范围。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门酒厂合法取得涉案商标在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使用权,上诉人蔡佳榕及蔡啊龙、高毓茂、李成世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假冒的“金门高粱酒”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金门酒厂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蔡佳榕主张其实际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金门高粱酒”只有159箱价值50880元,实际非法获利在1.5万元左右,因而其赔偿被上诉人金门酒厂的经济损失金额应为5万元左右,但上述所谓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和价值只是公安机关已经查证属实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只制造、销售上述数量的侵权产品,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金门酒厂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蔡佳榕等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实际金额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数量(包括已销售及未销售)及销售范围、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被上诉人金门酒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蔡佳榕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5.85元,由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李成世共同负担4263元,由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6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