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418号 原告:陆兰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深圳 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艺园路马家龙田厦产业园,公民身份号码 4501221978032542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舜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 市朗霞街道新新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沈建枫。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兰俊与余姚市舜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碧 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 2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 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 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舜碧公司立即停止 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立 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 201730079478.2外观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立即删除所有销售侵权 产品的链接;
3.被告舜碧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费 用人民币16,797元,合计216,797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 撤回第二项诉请并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被告舜碧公司赔偿原告经 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费用 16,797元,合计216,79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陆兰俊于2017 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名称为“带电池水 泵”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0日对 该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07××××.2。
至 今为止,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舜碧公 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 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 3似设计,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舜碧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舜碧公司未到庭发表质 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相应诉讼质证权利的放 弃。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 报告、专利费缴费凭证、(2019)深前证字第042049、042050、 042051、041484、041485、04148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 费发票,除律师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外,本院对其 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 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 电池水泵”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0月20日,该专利经核准 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7××××.2。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 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 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沐浴、洗车、 洗地板、浇花、宠物清洁等工作;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 品的外部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 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 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 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10月12日,深圳市陆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 4人林慧玉在阿里巴巴网站(×××.com)上被告舜碧公司开设 的店铺中购买“户外便携野营简易电动洗澡神器学生宿舍自吸式 花洒农村家用淋浴器(标准款+普通花洒)”一个,价格为160元 (含运费12元),并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百世快递单号为 51954042208047的快递包裹收取该商品。
2019年10月16日, 深圳市陆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慧玉在阿里巴巴网 站(×××.com)上被告舜碧公司开设的店铺中购买“户外便 携野营简易电动洗澡神器学生宿舍自吸式花洒”一个,价格为177 元(含12元运费),并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百世快递单号 为52075677200913的快递包裹收取该商品。
上述购买、收货过 程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的公证下完成。
另查明,被告舜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 股),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
经营范围: 家用电器、汽车电器、塑料制品、五金件、模具的研发、制造、 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 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舜碧的上述两款产品均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 经对比,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除俯视图视角 的按钮和接口存在细微差异以及被诉侵权设计整体柱体略方、涉 案专利设计整体柱体呈圆柱体的差别外,其他部分均相同,两款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07××××.2,名称 5为“带电池水泵”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 中,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 品。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除在 柱体方面存在圆柱体与近似圆柱体的区别以及按钮及电源接口 设计存在细微差异外,其他特征基本一致,故两款被控侵权产品 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柱体和按 钮、电源接口的不同尚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 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 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认定两款被诉侵权设 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 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舜碧公司存在销售以及许诺销 售行为,结合被告舜碧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被告舜碧公司发货时附 带的保修卡内标注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舜碧公司亦存在制造行 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舜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 销售侵害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 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诉请, 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 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诉请难以 支持。
若被告舜碧公司仍留有涉案侵权产品,应自行销毁。
关于 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 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涉案产品的贡献程度、 6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总额为 3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舜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陆 兰俊享有的名称为“带电池水泵”、专利号为ZL20173007××××.2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 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舜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兰俊经济 损失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 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陆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原告陆兰俊负担1912元,被告余 姚市舜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