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8420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洪光。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吴洪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吴洪光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洪光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吴洪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吴洪光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享有第2023725号、第75383号、第9723321号、第1497177号、第1489307号、第76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我公司的多年经营,上述注册商标获得了较高的商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吴洪光在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微店”网络平台上,开设“小二商贸”销售侵害我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恶意,客观上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吴洪光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我所销售的牛仔裤为正品,由于利惠公司起诉时间距我销售此单时间过长,我当时的购物发票早已丢弃;
其次,我只销售过一单产品,营业额为120元;
其三,我曾积极与利惠公司沟通协调解决,但因对方索要金额过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利惠公司所主张侵权的数额过高,合理费用更无事实依据。
综上,我不同意利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第75383号、第9723321号、第1497177号、第1489307号、第7672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牛仔裤、裤子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5月,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吴洪光开设在“微店”APP上的“小二商贸店铺”公证购买了牛仔裤一条。
“小二商贸”店铺的销售页面和牛仔裤上,使用了利惠公司所主张的商标。
销售页面显示涉案商品价格为120元,库存63件。
经询问利惠公司和口袋时尚公司,均认可封禁该店铺的时间是2019年2月1日。
利惠公司主张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3000元,但上述费用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权证、涉案牛仔裤商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证,可以认定利惠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洪光在其开设的“微店”店铺中销售的牛仔裤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且网络销售页面上亦使用了涉案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
吴洪光在销售页面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所销售的牛仔裤属于侵权商品,在无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通过询问口袋时尚公司,利惠公司认可涉案店铺已经关闭,无侵权界面,因此利惠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利惠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其产生影响的表现,且吴洪光已经停止侵权,客观上也停止了损害行为,因此对于利惠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利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全额支持。
具体金额,本院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定价、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合理费用,本院也依据合理性、必要性予以酌定。
吴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吴洪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洪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