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拼多多(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重回汉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五岳宫街********附**。
法定代表人:孙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上诉人拼多多(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多多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重回汉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回汉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信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8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拼多多网络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管辖法院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二、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再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重回汉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寻梦信息公司、拼多多网络公司共同经营的电商平台网站上的店铺使用“重回汉唐”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或者侵权行为的实施包含了以信息网络的方式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回汉唐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包含了以信息网络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并认为重回汉唐公司的住所地即四川省成都市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而侵权行为地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只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故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因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中,拼多多网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拼多多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83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