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知民初1号 原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斐,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丰禾镇小亦烧仙草,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经营者:黄海德。
原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书亦公司”)与被告邻水县丰禾镇小亦烧仙草(以下简称“小亦烧仙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书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斐,被告小亦烧仙草经营者黄海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书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小亦烧仙草立即拆除与“书亦”品牌相关的全部招牌及广告,立即下架与“书亦”品牌相关的全部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与“书亦”品牌相关的一切设备设施。
2.请求判令小亦烧仙草向四川书亦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00元。
3.请求判令小亦烧仙草在《广安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小亦烧仙草向四川书亦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10,000元。
以上合计360,000元。
5.请求判令小亦烧仙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四川书亦公司自2013年起即以咖啡、奶茶、茶饮、甜品、冰淇淋等系列饮品作为商品开展经营活动,并在咖啡饮品连锁餐饮类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5年8月14日,四川书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成功注册“书亦”第35类商标(注册号:第14648333号,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同日,四川书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成功注册“书亦”第43类商标(注册号:第14648334号,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8年8月21日,四川书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成功注册“”第35类商标(注册号:第25918596号,有效期至2028年8月20日)。
2018年9月14日,四川书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成功注册“”第43类商标(注册号:第25917125号,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许可,王斌将前述四项商标专用权均转让给了四川书亦公司。
后四川书亦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又成功注册“”第35类商标(注册号:第31844980号,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2019年12月7日,四川书亦公司成功注册“”第43类商标(注册号:第31851249号,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2020年5月,四川书亦公司发现小亦烧仙草未经四川书亦公司任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开设“书亦烧仙草”门店,经营与“书亦”品牌相同的奶茶、茶饮业务,后经利害关系人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后,小亦烧仙草将店招更换为“小亦烧仙草”,但其门店内所使用的设备,装潢用的门帘,包装用的纸杯封口袋、吸管等均使用“书亦烧仙草”标识,与四川书亦公司旗下“书亦烧仙草”门店相一致。
2020年10月13日,四川书亦公司向邻水县公证处提出申请,与公证员到小亦烧仙草开设的“小亦烧仙草”门店进行了证据保全。
小亦烧仙草至今尚未停止其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小亦烧仙草侵犯了四川书亦公司商标专用权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四川书亦公司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遂诉至法院。
小亦烧仙草辩称,其与四川书亦公司的招牌和商标并非完全一致,是存在差异的。
店内设备系自行购买,包装用的杯子和吸管亦系其在网上定购的,且不知道小亦烧仙草是否对四川书亦公司造成了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四川书亦公司为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因第31851249号、第31844980号、第14648333号、第14648334号、第25917125号、第25918596号注册商标权证、商标网的查询信息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四川书亦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饮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纸杯、吸管等正面宣传语、字体、颜色、产品名称的位置与正品存在的区别并不明显,且销售小票明确载明店名为“书亦烧仙草”。
小亦烧仙草未经四川书亦公司任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经营与四川书亦公司品牌相同的奶茶、茶饮业务,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小亦烧仙草在其经营场所经营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小亦烧仙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小亦烧仙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四川书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小亦烧仙草赔偿四川书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据此,四川书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县丰禾镇小亦烧仙草立即停止对原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31851249号、第31844980号、第14648333号、第14648334号、第25917125号、第25918596号注册商标权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邻水县丰禾镇小亦烧仙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被告邻水县丰禾镇小亦烧仙草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