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4民初2133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卓杉,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杨乐灵,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杉,系其丈夫。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卓杉、杨乐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被告周卓杉本人并作为被告杨乐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充电器套装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手机、手机配件等电子产品。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5180323号,第18785107号商标,并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推广,获得众多荣誉。
两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我方档口并未销售涉案侵权充电器,档口员工自行购买二手手机时由于其原先已有充电器,所以就将新购买手机所配的充电器放在档口销售,原告公证购买的应该就是此充电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5180323号“vivo”(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手机数据线),第18785107号“vivo”(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源材料、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等)商标注册人。
经原告申请公证保全[(2019)粤广南粤第23597号公证书],两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36号“澳讯数码手机城”A059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vivo原装旅行充电器套装”商品,售价38元,在充电器外包装及充电器上多处使用了“vivo”标识。
原告表示该充电器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陈述了与正品之间的若干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销售的充电器套装与第15180323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手机数据线为同种商品,所使用的“vivo”标识与该两商标外观无差异,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陈述了差异,故该商品是侵犯原告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两被告抗辩所称来源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两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两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卓杉、杨乐灵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5180323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周卓杉、杨乐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给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周卓杉、杨乐灵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法院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