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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志义、郭丹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占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1083刑初5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任志义、郭丹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占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志义;张占强;郭丹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窝藏、包庇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8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志义,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2018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占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无极县。

201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2020年5月25日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丹丹,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2018年11月30日因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31日由海林市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宏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义、张占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郭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包庇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晶出庭支持公诉,陈肖雪协助工作;

被告人任志义及其辩护人常正华、被告人张占强及其辩护人郑秀芝、被告人郭丹丹及其辩护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2019年10月25日、12月20日,公诉机关分别作出黑海检诉刑变诉[2019]6号、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任志义、郭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0年7月2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晶出庭支持公诉,刘新秀协助工作;

被告人任志义及其辩护人常正华、被告人张占强及其辩护人郑秀芝、被告人郭丹丹及其辩护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起诉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占强与被告人任志义商定加工制作低含量的化肥,并约定好制作假冒化肥品牌及包装样式。

被告人张占强在河北省无极县制作假冒新疆罗布泊注册商标的硫酸钾肥和中化氯化钾肥包装袋,并在无极县东侯坊乡中研肥业法人张某1和其合伙人周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处加工制作低含量的硫酸钾肥,在无极县东侯坊乡栩畅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朱某处购买融雪剂,并将融雪剂拌料灌装在假冒的中化氯化钾肥包装袋中冒充中化氯化钾肥。

被告人张占强向被告人任志义销售低含量的假化肥89吨。

共计销售人民币83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被告人任志义系海林市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经营者。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其向河北省无极县被告人张占强多次订购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化肥共计89吨,用于自行销售以及发往黑龙江省林口县宝林村腾某处代销,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0000余元。

2、被告人郭丹丹系海林市新合供销社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法人。

2017年郭丹丹、任志义在海林市其经营的农资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罗布泊硫酸钾肥期间,被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时发现其销售钾肥不符合规定被行政处罚。

2018年被告人郭丹丹明知任志义在河北省无极县张占强处进购的化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仍伙同任志义在张占强处进购低含量的新疆罗布泊硫酸钾肥20吨、中化氯化钾肥20吨,并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多次进行转账购买化肥,该40吨低含量的钾肥销往海林市长汀镇平安村、火龙沟村、河北村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632元。

综上,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占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化肥共计人民币83000余元;

被告人任志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化肥共计人民币230000元;

被告人郭丹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化肥共计人民币175632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占强于2018年6月28日在河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志义于2018年7月9日在海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丹丹于2018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1.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产品鉴定说明、海林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化肥数量说明以及统计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销货清单等;

3.证人腾某、周某、张某1、王某1、程某、郭某1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李某1、王某2、王某3、毛某、王某4、田某1、辛某1、李某2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任志义、张占强、郭丹丹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志义、郭丹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志义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丹丹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占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占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志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志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但认为被告人任志义系初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任志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但认为被告人张占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法律意识不强,建议对被告张占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丹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但认为被告人郭丹丹:1.没有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

2.如实供述,有悔罪认罪表现,有认罪认罚的决心;

3.有退赃情节,积极与被害人取得联系;

4.郭丹丹与任志义系夫妻,二人家里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照料,如二人均被判实体刑,两个子女必然无人照料生活、学习、就医、安全。

建议对被告人郭丹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占强与被告人任志义商定加工制作低含量的化肥,并约定好制作假冒化肥品牌及包装样式。

被告人张占强在河北省无极县制作假冒新疆罗布泊注册商标的硫酸钾肥和中化氯化钾肥包装袋,并在无极县东侯坊乡中研肥业法人张某1和其合伙人周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处加工制作低含量的硫酸钾肥,在无极县东侯坊乡栩畅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朱某处购买融雪剂,并将融雪剂拌料灌装在假冒的中化氯化钾肥包装袋中冒充中化氯化钾肥,被告人张占强向被告人任志义销售低含量的假化肥89吨。

其中,罗布泊硫酸钾肥49吨,销给任志义20吨,通过任志义销往黑龙江省林口县宝林村腾某处29吨;

中化氯化钾肥40吨,销给任志义。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被告人任志义系海林市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的经营者。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任志义向河北省无极县被告人张占强多次订购假冒注册商标的新疆罗布泊注册商标的硫酸钾肥和中化氯化钾肥共计89吨,用于自行销售以及发往黑龙江省林口县宝林村腾某处代销,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0000余元。

2、被告人郭丹丹系海林市新合供销社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负责人。

2017年郭丹丹、任志义在经营海林市经营的新合供销社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罗布泊硫酸钾肥期间,被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时发现其销售钾肥不符合规定被行政处罚。

2018年被告人郭丹丹明知任志义在河北省无极县张占强处进购的化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仍伙同任志义在张占强处进购低含量的新疆罗布泊硫酸钾肥20吨、中化氯化钾肥20吨,并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多次进行转账购买化肥。

该40吨低含量的钾肥销往海林市长汀镇平安村、火龙沟村、河北村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632元。

综上,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占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化肥共计人民币83000余元;

被告人任志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化肥共计人民币230000元;

被告人郭丹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化肥共计人民币175632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丹丹通过换肥和退还现金的方式赔偿56名受害人化肥款175632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占强于2018年6月28日在河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志义于2018年7月9日在海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丹丹于2018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物证照片。

主要证实:海林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石家庄市中研肥业库房扣押印有新疆罗布泊农业用硫酸钾塑料编织袋一个以及中化氯化钾和罗布泊农业用硫酸钾包装样式及平和库房环境情况。

2.书证。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主要证实:被告人任志义、张占强、郭丹丹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被告人郭丹丹于2016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但没有实际执行。

(2)产品鉴定说明一份。

主要证实:中化化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海林市仅设海林市隆贺生资日杂商店一家销售钾肥代理商,截止目前不曾有叫张占强的正式或临时员工。

经鉴定,涉案的此批钾肥为假冒产品;

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公司在海林市没有销售代理,公司没有叫张占强的(贵辖区)正式(临时)员工,经公司鉴定,该批产品外包装与我公司不符。

(3)海林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查证海林市新合供销社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销售伪劣产品化肥数量说明以及统计表。

主要证实:经查证海林市新合供销社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共销售海林市长汀镇平安村吴某1、吴某2,长汀镇河北村田某1、辛某1,长汀镇火龙沟村李某3、李某2、新安镇岭后村王某2、杜某等56人在海林市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购买罗布泊硫酸钾肥、中化氯化钾肥共计61.39吨,合计1238袋,涉案金额175632元。

(4)扣押清单。

主要证实:海林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周某处扣押销售清单共计40张、手机一部,证实中研肥业生产销售肥料情况;在郭丹丹处扣押张占强名片一张,在王某5处扣押提货单37张,在任志义处扣押人民币852元、手机一部、钥匙三把,在张占强处扣押手机一部,在张某2处扣押塑料编织袋一条,在李某4处扣押胶板11块、施乐乐编织袋一条,在王某6处扣押人民币48000元,在朱某处扣押人民币11400元,在张某1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手机一部。

(5)通话单。

主要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占强与任志义等人联系情况。

(6)微信聊天截图。

主要证实:被告人任志义与张占强订购化肥及包装样式的聊天内容。

(7)银行转账明细。

主要证实:被告人郭丹丹、张占强、任志义银行汇款转账往来明细。

(8)微信转账截图。

主要证实:张占强让李某5在朱某处购买的劣质化肥灌装到中化氯化钾包装袋后支付给李某5费用人民币1200元。

(9)检验结果告知书。

主要证实: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销售的罗布泊农业用硫酸钾、中化氯化钾(加拿大)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10)营业执照、企业档案。

主要证实:海林市新合供销合作社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于2016年2月23日成立,负责人郭丹丹。

(11)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

主要证实: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海林市新合供销合作社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对其销售的化肥抽样检查并附有购买化肥农户的询问笔录。

(12)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要证实:郭丹丹所经营的农资商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处以罚款人民币85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9200元,上缴国库。

(13)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2018年56人销货清单。

主要证实:农户购买化肥种类、数量、价格、是否使用、是否交款等情况统计。

(14)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海林市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

主要证实:已向购买海林市新合供销社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化肥的农户告知,其购买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以及农户是否使用该批化肥情况。

(15)货运协议、腾某转账银行明细、微信截图、销售明细单、肥料照片。

主要证实:腾某代销罗布泊硫酸钾、中化氯化钾的情况以及与郭丹丹之间的转账记录。

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照片。

主要证实:张某1、周某经营的石家庄市中研肥业厂房、库房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

主要证实:辨认人苏某1辨认出2018年4月在海林市新合供销社粮满仓种子商店销售化肥的人是郭丹丹、任志义;

辨认人腾某辨认出2017年4月让其销售化肥的人是任志义以及陪同任志义取化肥款的人是郭丹丹;

辨认人霍某、冯某、庄某、唐某分别辨认出在海林市新合供销社粮满仓种子商店销售化肥的是郭丹丹、任志义;

辨认人王某7辨认出在海林市新合供销社粮满仓种子商店销售化肥的人是郭丹丹;

辨认人宋某1辨认出2018年4月在海林市找其到平和仓库给肥料卸车的人是任志义;

辨认人王某1辨认出2018年4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化肥厂领车并指挥人员装车将化肥拉回黑龙江省海林市的人是张占强;

辨认人张占强辨认出2016年至2018年间让其制作低含量肥料和冒牌肥料的人是任志义;

辨认人苏某2辨认出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送化肥的人是郭某1、任志义;

辨认人程某辨认出2018年4月在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销售化肥的人是任志义,领其到平和村库房装化肥并到火龙沟送化肥的人是郭某1。

4.鉴定意见。

(1)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QH-20181039-QH-20181056。

主要证实:海林市陈某1、陈某2、田某2、刘某1、刘某2、杜某、葛某、张某3、王某3、王某2、许某、刘某6、辛某1、李某1、曹某、丛某、田某1、委托鉴定的罗布泊农业用硫酸钾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

海林市新安镇许某委托鉴定的中化氯化钾(加拿大)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

(2)黑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检W2018第(225号-252号、439号)。

主要证实:王某8、李某6、刘某3、毛某、刘某4、王某9、付某、吴某2、宋某2、徐某、李某3、尚某、郭某2、何某、李某2、宋某3、马某、康某、腾某委托鉴定的中化氯化钾结果为氯化钾含量未达到标明值要求,样品质量不合格;

李某6、刘某5、张某4、苏某1、吴某1、倪某、邢某、姜某、王某8委托鉴定的罗布泊农业用硫酸钾结果为硫酸钾含量未达到标明值要求,样品质量不合格。

(3)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

主要证实2017年5月9日,被抽检人海林市新合供销合作社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被抽检的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商品抽查检验不合格;

被抽检的廊坊市安次区嘉诚绿色生态肥厂生产的商品抽查检验不合格。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附同步视听光盘。

(1)被告人任志义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证明:任志义在2017年和2018年一共在张占强处定制过89吨假冒中化氯化钾和新疆罗布泊硫酸钾注册商标品牌并制作低含量的假化肥的事实,后将制定的假化肥在海林的庆丰粮满仓和林口腾某处进行销售的情况。

(2)被告人张占强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证实:2017至2018年张占强按任志义要求订购假冒中化氯化钾和新疆罗布泊硫酸钾注册商标制作含量不合格的假化肥并销售给任志义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郭丹丹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证实:郭丹丹与任志义共同经营的农资商店在张占强处进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低含量化肥的事实。

6.被害人陈述。

(1)海林镇被害人唐某、李某1、辛某2、庄某等12人的证言。

(2)新安镇被害人王某2、王某3、张某3等8人的证言。

(3)长汀镇平安村被害人毛某、王某4、付某等15人的证言。

(4)长汀镇河北村被害人田某1、辛某1、刘某6等10人的证言。

(5)长汀镇火龙沟村被害人李某2、姚某、何某等11人(11人均已换肥)的证言。

主要证实:上述56人2018年在海林市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购买中化氯化钾或罗布泊硫酸钾假化肥的事情经过。

7.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

主要证实:2018年货车司机王某1帮任志义从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运送货物到黑龙江省海林市的过程。

(2)证人程某、苏某2、宋某4、宋某1的证言。

主要证实:曾帮庆丰粮满仓农资商店接化肥车、卸化肥的事情经过。

(3)证人乔某的证言。

主要证实:乔某帮着任志义卸化肥的事情经过。

(4)证人郭某1的证言。

主要证明:任志义负责给来购买化肥的农户开票,郭丹丹负责收取农户的化肥款,郭某1在农资商店帮忙运送化肥、干零活的事实。

(5)证人腾某的证言。

主要证明:腾某在不知道所售化肥是假肥的情况下帮助任志义在林口县销售假化肥共计29吨的事实经过。

(6)证人李某7(李X)的证言。

主要证实:李某7为张占强印刷假冒罗布泊和中化注册商标化肥包装袋的事实经过。

(7)证人张某2的证言。

主要证明:张某2在中研肥业帮忙装车、拌化肥料的事实,并曾经装过罗布泊硫酸钾肥。

(8)证人李某5的证言。

主要证明:张占强曾在李某5的场子串包装的事情经过。

(9)证人朱某的证言。

主要证明:张占强曾在朱某处购买雪融剂,用于勾兑化肥含量。

(10)证人周某、张某1的证言。

主要证明:2017年张占强在周某、张某1处加工罗布泊硫酸钾肥20吨,2018年在周某、张某1处加工罗布泊硫酸钾肥20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强违反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的许可,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任志义、郭丹丹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230000元和175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任志义、郭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志义、郭丹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郭丹丹的罪责相对较轻。

被告人任志义、张占强、郭丹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志义、郭丹丹通过换肥或是现金方式积极退还被害人化肥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志义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志义系初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占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占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法律意识不强,建议对被告张占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郭丹丹辩护人提出的“郭丹丹没有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

如实供述,有悔罪认罪表现,有认罪认罚的决心;

有退赃情节;

郭丹丹与任志义系夫妻,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照料,建议对被告人郭丹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志义、被告人张占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任志义、被告张占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任志义、张占强、郭丹丹的量刑建议以及对郭丹丹全部退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志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郭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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