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11刑初2230号自诉人:比音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秉政。
2020年7月31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比音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谢某榛的自诉状。
自诉人比音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自诉人比音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46853.24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设计、研发及营销于一体的国内领先高尔夫服饰品牌企业。
自诉人建立的比音勒芬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
比音勒芬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5年底,自诉人拥有覆盖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600多个终端门店,主要位于国内大型高端商场、主要机场、知名高尔夫球会所等,覆盖了国内主要城市的核心商圈。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比音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919822号、第11381507号、第11381476号、第334523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39198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
游泳衣;
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17日,并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17日。
第1138150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
游泳衣;
雨衣;
鞋;
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止。
第3345239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
游泳衣;
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06月07日至2029年6月6日。
第113814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
游泳衣;
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01月28日至2024年01月27日。
被告人谢某榛在未获得自诉人授权的情况下,长期在其经营广州市白云区石并大道6号银马国际男装城的店铺,对外大规模销售假冒自诉人注册商标的服装,牟取非法利益。
2018年8月20日,犯罪嫌疑人聂丽芬供述其销售的假冒“比音勒芬”品牌的服装是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道6号银马国际男装城里面一家叫“广州凯风某有限公司”进的,找的“广州凯风某有限公司”的老板进的货,老板姓谢,叫谢某榛,即本案被告人。
同时聂某交代其在2017年3月份左右,去银马国际男装城里面逛,看到这家店,店门头上是叫“凯风”,当时就进了100多件在网上卖发现销售的不错,就开始销售“比音勒芬”这个品牌的服装,后面需要进货的时候就直接去“凯风”店里找本案被告人进货,现场点货,确认数量后现场付款。
2017年3月份进货的时候被告人谢某榛直接告诉犯罪嫌疑人聂某“比音勒芬”品牌的服装是假冒。
自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榛在2017年分别以短袖T恤价格75元左右,裤子价格110元左右;
2018年短袖T恤价格90元左右,裤子价格125元左右向聂某销售四五千件假冒“比音勒芬”品牌的服装,违法销售额30多万元。
侦查过程中聂某已辨认本案被告人谢某榛及广州凯风某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6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谢某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比音勒芬”商标的服装被九江市八里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供述“广州凯风某有限公司”是其开的店,店面门头有凯风两个字,并承认从2017年3月份起,聂某从他这里进的假冒注册商标“比音勒芬”商标的服装。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谢某榛在询问时交代:2017年1月份开始向犯罪嫌疑人刘某霞、李某、刘某银(另案处理)大量销售假冒注册“比音勒芬”品牌的服装,进货金额大概是3万多元。
2018年9月19日,犯罪嫌疑人欧某(另案处理)交代:2017年2月份开始,直接去白云区石井镇银马服装城的“凯风服装有限公司”店里,向本案被告人谢某榛进了1000多件假冒“比音勒芬”品牌的服装,进货价上衣是60元到90元不等,裤子100元。
2017年2月27日付款50000元,2017年3月25日付货款15000元,2017年11月7日付货款33830元,2018年3月9日付货款27230元,以上12606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榛2017年1月始,多次向犯罪嫌疑人聂某、刘某霞、李某、刘某、欧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自诉人比音勒芬商标的服装,非法经营额远高于456060元(30多万+3万多+126060元)。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人谢某榛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谢胤榛的行为因涉嫌犯罪已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立案侦查,在自诉人无提交相关结案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情况下,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已释明并建议自诉人撤回起诉,但自诉人坚持起诉。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比音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