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1844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聆朗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聆朗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供给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有生产被告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事实上也并不生产该手机支架,涉案的手机支架是原告于2016年10月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仅销售2件样品,没有库存;
2、原告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3、虽然销售页面展示的被诉手机支架外包装上印有“MULTIBANG”字样,该单词可翻译为“多波段、多频带、宽频带”,可视为对侵权手机支架外形的描述,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4、速卖通网站只能销往国外,被告的涉案手机支架并未流入中国国内市场,不会对原告在境内取得的商标权造成损害,不构成商标侵权;
5、原告因涉案商标诉讼的案件有几百件,但原告除了许可给案外人韩广福之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涉嫌恶意诉讼。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带等,目前在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截图显示,被告在速卖通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手机支架,该商品图片上分别使用“MULTIBAND”字样的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四、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称被控侵权的手机支架系其通过案外人处购入的,其提交了一份入库清单打印件,但该入库清单未记载被告及交易相对方的的主体信息。
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4000元(在本案主张200元),打印费发票100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当庭确认其网店内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及涉案商品图片均已删除,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2、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韩广福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为人民币150000元/年;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软件开发、网络信息技术、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网上商务服务、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展示并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亦未举证证明尚有库存需要销毁,且其当庭确认被告网店内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以及涉案商品图片均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聆朗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聆朗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