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4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华珍,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泽霖,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伟、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珍及其辩护人欧泽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陈华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用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书院巷某号某楼,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UCCI”、“YSL”的手袋。
2020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华珍,缴获假冒注册商标“GUCCI”、“YSL”的手袋共450个。
经统计,被告人陈华珍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UCCI”、“YSL”的手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3400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GUCCI”、“YSL”的手袋450个,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526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华珍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华珍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华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陈华珍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不大,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陈华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陈华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用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书院巷某号某楼,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UCCI”、“YSL”的手袋。
2020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华珍,缴获假冒注册商标“GUCCI”、“YSL”的手袋共450个。
经统计,被告人陈华珍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UCCI”、“YSL”的手袋,销售金额共计23400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GUCCI”、“YSL”的手袋450个,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5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杨某杰、陈某发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华珍通过微信出售假冒注册商标“YSL”“GUCCI”手袋给“叶某”、“胡某”明细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华珍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华珍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华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UCCI”、“YSL”注册商标的手袋450个、作案工具锥子、小剪刀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